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88號
CHDV,91,訴,1088,200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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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王叔榮律師
              送
               
  被   告 丙○○   住
        丁○○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五七之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參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肆公頃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二樓、鋼鐵架浪板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五七之三八地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原屬多人共有,原告二 人嗣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 決,以維持二人共有之型態,取得經裁判分割後編訂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大 竹小段一五七之三八地號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因有被告興建之建物存在 ,原告為維權益,遂據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0號進行拆屋交地之執行程序,並命彰化地政 事務所實地勘驗繪測被告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圖示。初時, 被告丙○○尚以雙方容有協議購地之緩衝空間,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暫緩執行 ,不意,迨鈞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定期行將拆屋之際,被告丁○○竟本於第三人 之地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非被告丙○○所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異議,以致鈞院民事執行處不願續為強制執行。爰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父母建屋當時,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是多人共 有,並非被告父母單獨所有,而共有人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行蓋屋,亦 屬無權占有,所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被告丁○○改稱系爭建物由其 興建,亦應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故無建物謄本,且其門牌號碼經戶政機關人員勘查後,也無法確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須以原告係所有權人為限, 且所謂妨害須客觀上屬於不法,若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上有忍受之義 務或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即不得請求除去。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且系爭建物實際上是被告丁○○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未對原告所有權 造成直接妨害,縱有妨害,在客觀上亦非不法,故原告之請求不符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中段規定,顯無理由。
㈡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林水發、母親林謝 金連所有,建屋當時因為是自己的土地,所以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當時是被 告丁○○出資,由被告丙○○住居,嗣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清錄。後又 改稱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規費繳款書、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宗成林必吳加慶、林俊良、林有用林文山、林 金文、林森樹賴輝正、林宗啟、林建源林炳南、林富南、賴長利賴火樹余榮得林金火林吳月吳慶男、林榮燎。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0號執行 卷。
理 由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本件原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系爭土地 上供原共有人即被告丙○○使用之系爭建物,經被告丁○○以系爭建物係其斥資 所建等語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0號



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是上開事項之釐清,顯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之前提,因而 本件原告之訴仍有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 之一部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分割確 定在案,系爭土地乃依據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來,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B部分面積0‧0 0六四公頃土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 院核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 第一0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0號執行案卷屬實, 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確遭系 爭建物占用乙節,並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
三、被告所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由被告丁○○出資建造,嗣交付被告丙○○居住 使用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丁○○之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堪值採信。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占用人 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 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先則陳稱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林水 發、母親林謝金連所有,建屋當時因為是自己的土地,所以未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等語,惟又改稱建屋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時,自承「房 屋我是在六十五年間蓋的,債務人(即被告丙○○)是於七十一年間我搬走後 才搬進來,蓋的時候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可稽,按系 爭建物既由被告丁○○起造建築,則關於建造當時有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 ,知悉其間情形者,衡情要屬被告丁○○為最,被告丁○○既於前案執行時自 承建屋之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復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⒊縱令被告辯稱建築當時確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屬實,然查,分割前第一五七地 號土地自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起,即由訴外人林自然、林助、賴親、林添 火等人共有,而被告父親林水發、母親林謝金連則先後於四十六年、五十六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萬四千分之七百八十、八萬 四千分之三百八十二),申請登記為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均於七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由林水發將其應有部分八萬四千分之七百八十贈與登記予被告 丙○○、林謝金連將其應有部分八萬四千分之三百八十二贈與登記予被告丁○ ○,被告丁○○復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該應有部分八萬四千分之三百八十



二全部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有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四四九號分割共有物案卷第一宗可稽(見第二十、二二、三八、三九、四二頁 ),足見被告丁○○於六十五年建屋當時並非第一五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 縱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充其量亦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 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亦即該項同意性質上僅具債之效 力,並無得拘束於六十七年間始成為共有人,嗣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原告。此外,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特約,或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則其建物於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被告丁○○既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迄未出賣他人,亦據被告丁○○在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三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明(見該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 、B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另抗辯原告應補償伊建物之損失云云,尚乏依 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 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六四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各共有人 如未自動拆除點交,任何一造均可以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就分得部分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 物,亦當然含有遷出或拆除效力在內。
⒉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自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土地 裁判分割由原告二人共有取得,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被告丙○○原係土地 之共有人,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 ,除兩造間有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約外,否則被告丙○○於分割共有物 判決確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事 甚灼然。原告即可執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原共有人即被告丙 ○○在其分得土地上之占有,命自系爭建物遷出,本無庸另行起訴請求,且被 告丙○○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原告再以本件聲明請求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交還原告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加強磚造二樓、鋼鐵架浪板建物占用原告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0‧0一五七公頃之系爭土地,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 有何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B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外,再以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丙○○亦應拆屋交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前開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宗成林必吳加慶、林俊良、林有用林文山林金文林森樹賴輝正、林宗啟、林建源林炳南、林富南、賴長利賴火樹余榮得林金火林吳月吳慶男、林榮 燎關於系爭建物係被告丁○○所建,暨建屋當時業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經本院 審酌後,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即無予以訊問之必要,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指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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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