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十一
年度附民字第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零五百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十五萬元,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後,復 擴張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超 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數額,然因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再原告就其財產上損害部分,原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嗣經本院闡明後,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訴訟標的顯已變更,乃屬訴之變更,但被告既未表示不同意此項變更, 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訴之變更,自非法所不許,均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施申富(原名施文波)係被告妻舅,其二人明知自 己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施申富自稱「施文波」,多次 前往原告住所,連續以下列方式向原告詐借款項: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 日,由施申富出面向原告借款十六萬元交被告使用,並交付面額十六萬元,背面 有施申富、被告分別簽署「施文波」、「丙○○」為背書之支票一紙予原告;㈡ 於同年月底某日,由施申富出面向原告借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交被告使用,並 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經施申富以「施文波」名義背 書之支票一紙予原告;㈢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由施申富向原告借款四十九萬九 千元,並交付面額依序二十七萬一千元、二十二萬八千元,發票人各為被告、施 申富,其上均經施申富簽署「施文波」而背書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而原告收 受支票時,曾詢問「施申富」係何人,施申富竟佯稱「施申富」為其客戶,致原 告不疑有他,三次均如數交付借貸。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示十六萬元支票
時竟遭退票,次日施申富以要兌換現金為由取回該紙十六萬元支票,惟再無消息 ;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支票、於同年三月八日提 示二十七萬一千元、二十二萬八千元支票,亦均遭退票,而施申富及被告又避不 見面,經原告查知「施申富」即為施文波更改之新姓名後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致受有七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且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賠償詐騙所得之七十萬二千五百元及慰撫金十 五萬元,共計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到原告住所向原告借款,更沒收到系爭借款 。至於被告所簽發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七萬一千元支票,均是被告借 給施申富去支付材料錢,施申富有否持上開二紙支票及另一經被告背書面額十六 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或詐騙,被告並不知情,故系爭借款純係原告與施申富間 之事,與被告無關。且施申富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二紙支 票時,被告尚未被退票,亦未陷於無清償能力,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被告因 此所涉及之詐欺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 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刑事判決足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支票遭退票乙節固不 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借支票供施申富支付材料錢,至於施申富如何使用其並不知情, 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施申富持上述面額十六萬元、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 及二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時,明知被告業已被人倒帳需錢軋票,而陷 於無支付能力,且被告亦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思,仍在面額十六萬 元之支票上背書,並開立系爭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七萬一千元二紙支 票交由施申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因而分別取得十六萬元、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 等情,業據施申富於刑事案卷中供明甚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一四二0號全部刑事卷證可稽,是被告與施申富共同詐欺之故意甚明,其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施申富持以向原告借款之系爭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七萬一千元二紙支 票,是其向被告所借用乙節,已據被告自認在卷,則施申富既僅係向被告借用支 票使用,出借人即被告與借用人施申富間並無對價關係,故如借用人無法支付票 款,而出借人亦不願支付票款時,往往造成退票,使得收受該種支票之風險較高 ,此與民間習慣上所稱客票係因執票人與他人生意往來,由交易相對人簽發用以 給付貨款或服務費之支票,其支票之交付均建立在有對價關係上,故不易發生退 票風險,二者顯然有別。因之,施申富以借票向原告訛稱客票借錢,自足令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堪認其等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而被告被訴刑事部分,經偵 審結果,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 施申富以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金,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始如數借予七十萬二千 五百元,尚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施申 富既共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詐騙七十萬二千五百元,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其被騙後,精神傷害 甚大亦痛苦萬分,因而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云云,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侵害者為財產上損害,非身體、健康等之損害,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萬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訊問施申富等節,經本院 審酌後,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自無逐一贅論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