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壬○○
兼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寅○○
兼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丙○○即楊李木
子○○即楊李木
庚○○即楊李木
己○○即楊李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詔安厝小段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丁1、丁3及丁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丁1、丁2、丁3及丁4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丙1、丙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丙1、丙2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乙2、乙3、乙5及乙6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乙1、乙2、乙3、乙4、乙5、乙6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子○○、庚○○、己○○、辛○○、壬○○、癸○○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甲2、甲3、甲4及甲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甲1、甲2、甲3、甲4及甲5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寅○○應自附表一所示編號丁1、丁2、丁3、丁4、丁5土地遷出,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提供如附表四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前開土地原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宗村所有,嗣於民國(下同)六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由原告買受,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 權。惟原告於九十年初始發現系爭土地全部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其中,被 告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丁1、丁2、丁3、丁4、丁5部分土地, 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乙棟而出租予被告寅○○占用;被告丑○○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丙1、丙2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乙棟;被告甲○○ 、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部分 土地,並於其上搭建農舍乙棟;被告丙○○、子○○、庚○○、己○○、 辛○○、壬○○、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甲4、 甲5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豬舍乙棟及開闢菜園。至於被告寅○○係經 由被告戊○○之交付無權占有之土地及所搭建之鐵皮屋,基於契約相對性 ,被告寅○○尚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寅○○仍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先後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被告等置若罔聞,不予理會。爰本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地段同小段八二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皆為原 告之祖父所遺留,於原告父親陳宗村繼承後,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 割成八二地號及八二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並徵收八二地號土地由被告等之 祖父放領取得,但因交付占有錯誤,致使原告及其前手楊宗村均使用八二 地號土地。
(三)被告乙○○於勘驗時雖稱:「系爭土地上我沒有建物。」等語,惟被告李 乙○○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是共有。」,又據被告乙○○、甲○○二人所提出之 農舍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被告乙○○、甲○○二人,顯見被告乙○○於系 爭土地仍有建物及無權占有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乙紙、土地謄本二件、照片六幀、調解申請書影本乙紙、調解 通知書影本二紙、地籍謄本影本三件、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宗琛及勘測現場。
乙、被告丑○○、戊○○、甲○○、乙○○、辛○○、壬○○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丑○○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丙1部分之建物是被告所有,被告所占用之位置如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訛。 ⒉系爭土地是經由被告之祖父耕地放領後,遺留給被告繼承,再由原告所繼 承取得,可能係登記錯誤,始造成兩造使用現況與登記不符之情形。 ⒊原告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卻在同地段八二地號土地耕作至今
,土地買賣價金甚鉅,原告豈會不清楚購買何地。 (二)被告戊○○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1、丁3、丁4及丁5部分之地上建物係被告 所有,被告所占用之全部位置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訛。但目前無償借給被告寅○○使用。 ⒉可能係登記錯誤,始造成兩造使用現況與登記不符之情形。 (三)被告甲○○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2、乙3、乙5及乙6部分之地上建物係被告 起造,也由被告使用,被告所占用之全部位置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訛。
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勘驗期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陳稱:上揭附圖所 示乙2、乙3、乙5及乙6農舍是被告甲○○起造使用,被告乙○○在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但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有部分是共有,有部分是個人所有。 ⒊可能係登記錯誤,始造成兩造使用現況與登記不符之情形。 ⒋原告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卻於同段八二地號土地耕作至今 ,又土地買賣價金甚鉅,豈有買甲地耕乙地之事。且被告於繼承土地前 ,即於地號八二之一土地從事耕作,於八十三年經他共有人同意,於該 地建造農舍,且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歷時七、八年之久,原告知 之甚詳,亦無任何反對,顯見原告於買賣土地時是針對地買賣而非依權 狀內容買賣,拆屋還地無理由。
(四)被告乙○○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2、乙3、乙5及乙6部分之地上建物係被告 甲○○所有,對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無 意見。
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勘驗期日陳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但於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部分是共 有,有部分是個人所有。
⒊可能係登記錯誤,始造成兩造使用現況與登記不符之情形。 ⒋原告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卻於同段八二地號土地耕作至今 ,又土地買賣價金甚鉅,豈有買甲地耕乙地之事。且被告於繼承土地前 ,即於地號八二之一土地從事耕作,於八十三年經他共有人同意,於該 地建造農舍,且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歷時七、八年之久,原告知 之甚詳,亦無任何反對,顯見原告於買賣土地時是針對地買賣而非依權 狀內容買賣,拆屋還地無理由。
(五)被告辛○○、壬○○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2、甲3、甲4、甲5部分之地上建物係被告楊 李木、辛○○、壬○○、癸○○共有,被告等所占用之全部位置如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訛。
⒉可能係登記錯誤,始造成兩造使用現況與登記不符之情形。
三、證據:被告甲○○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件、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乙件、土地謄本二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芳聯;被告戊○○提出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乙紙 為證;被告乙○○、甲○○提出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乙紙、農舍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被告寅○○、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寅○○方面:
我跟被告戊○○間是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我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二)被告癸○○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2、甲3、甲4、甲5部分之地上建物係被告楊 李木、辛○○、壬○○、癸○○共有,被告等所占用之全部位置如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訛。
⒉可能係登記錯誤,始造成兩造使用現況與登記不符之情形。丁、被告丙○○、子○○、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所承受之人楊李木生前則陳述: 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2、甲3、甲4、甲5部分之地上建物係被告楊 李木、辛○○、壬○○、癸○○共有,被告等所占用之全部位置如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訛。
⒉可能係登記錯誤,始造成兩造使用現況與登記不符之情形。戊、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土地自耕保留及分 割轉載予自耕人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楊李木已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丙○○、長子己○○、次子庚○○、長女子○○等四 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聲明被告張碧丙○○、己○○、庚○○ 、子○○承受原被告楊李木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癸○○、丙○○、子○○、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戊○○、甲○○、乙○○、辛○○、 壬○○、辛○○、癸○○、寅○○、丑○○、丙○○、子○○、庚○○、己○○ 等人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甲1至丁5各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 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戊 ○○、甲○○、辛○○、壬○○、癸○○、寅○○、丑○○等人對占用事實亦自 認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乙○○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等語,且被 告甲○○嗣後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查被告乙○○、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是共有云云,顯見其等所述反覆
不一,不能採信。又該部分建物並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自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 有權人,而據被告甲○○所提出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所載,該部分建物之起造人 為被告乙○○、甲○○二人,自應認該建物為被告乙○○、甲○○二人所共有,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部分之土地為被告 乙○○、甲○○二人占有,自屬有據。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 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即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土地應為被告等 所有,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應為同小段八二地號土地,因登記錯誤,始造成使用現 況與產權登記不符之情形等語,但為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被告等復未能舉證以實說,再稽之卷附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檢陳之「業主戶地複查表」、「彰化縣和美鎮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 地所有權交換移轉逕為登記清單」及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與相毗鄰 之同小段八二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成八 二地號及八二之一地號二筆土地,陳宗村取得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後,再輾轉由原 告取得,而楊虞取得八二地號土地(原出租人為陳宗稽、陳宗南及陳宗琛),再 輾轉由被告戊○○、甲○○、乙○○、辛○○、壬○○、癸○○、丑○○及楊李 木及其他共有人取得,亦無從憑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被告等所辯,並無證據資 料足認屬實,不能採取。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屬無權占用,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1、占地面積○‧○二三九公頃之 磚造鐵架房舍;編號丁3、占地面積○‧○○○一公頃之鐵架車棚;編號丁4、 占地面積○‧○○○五公頃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丁1、丁2、丁3、 丁4、丁5,面積合計○‧○三五四公頃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丑○○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1、占地面積○‧○○八七公頃之鐵架造廠房拆除,並將編號丙1 、丙2、面積合計○‧○七七八公頃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甲○○、乙○○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占地面積○‧○○○一公頃之水塔;編號乙3、占地面積 ○‧○一三○公頃之鐵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編號乙5、占地面積○‧○○○五 公頃之鐵捲門;編號乙6、占地面積○‧○○一七公頃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乙1、乙2、乙3、乙4、乙5、乙6,面積合計○‧ 一○七九公頃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丙○○、子○○、庚○○、己○○、辛○○ 、壬○○、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占地面積○‧○三五二公頃之磚造 石綿瓦豬舍;編號甲3、占地面積○‧○○○二公頃之水塔;編號甲4、占地面 積○‧○○○三公頃之鐵門及編號甲5、占地面積○‧○○二七公頃之圍牆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編號甲1、甲2、甲3、甲4、甲5,面積合計○‧一一三○公 頃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寅○○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丁2、丁3、丁4、 丁5,面積合計○‧○三五四公頃土地遷出並交還予原告,於法核屬正當,均應 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等人雖屬共同被告,惟其等各占用之土地面積多寡不一,爰酌量各被告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如附表四所示。又附表一編號甲2至甲5之地上物 為被告丙○○、子○○、庚○○、己○○共有,而編號乙2至乙6之地上物則為 被告甲○○、乙○○共有,拆除各該建物之義務,因屬不可分,自應分別命其等 連帶負擔各該部分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F0
~T40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占有人 │ 占有部分標示 │占有部分之面積│備 註 │
│ │ │(附圖所示代號) │( 公 頃 )│ │
├──────┼────┼────────────┼───────┼───────────┤
│彰化縣和美鎮│丙○○ │空地(編號甲1) │零點零柒肆陸 │地上物原係由丙○○、楊│
│嘉犁段詔安厝│子○○ ├────────────┼───────┤靜娟、庚○○、己○○之│
│小段八二之一│庚○○ │磚造石棉瓦、豬舍 │零點零參伍貳 │被繼承人楊李木與辛○○│
│地號 │己○○ │(編號甲2) │ │、壬○○及癸○○共有。│
│ │辛○○ ├────────────┼───────┤其後楊李木於訴訟繫屬中│
│ │壬○○ │水塔(編號甲3) │零點零零零貳 │死亡,由被告丙○○、楊│
│ │癸○○ ├────────────┼───────┤靜娟、庚○○、己○○共│
│ │ │鐵門(編號甲4) │零點零零零參 │同繼承。 │
│ │ ├────────────┼───────┤ │
│ │ │圍牆(編號甲5) │零點零零貳柒 │ │
│ ├────┼────────────┼───────┼───────────┤
│ │甲○○ │空地(編號乙1) │零點零陸捌零 │地上物係由甲○○與李銘│
│ │乙○○ ├────────────┼───────┤椿共有。 │
│ │ │水塔(編號乙2) │零點零零零壹 │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零點零壹參零 │ │
│ │ │編號乙3) │ │ │
│ │ ├────────────┼───────┤ │
│ │ │空地(編號乙4) │零點零貳肆陸 │ │
│ │ ├────────────┼───────┤ │
│ │ │鐵捲門(編號乙5) │零點零零零伍 │ │
│ │ ├────────────┼───────┤ │
│ │ │圍牆(編號甲6) │零點零零壹柒 │ │
│ ├────┼────────────┼───────┼───────────┤
│ │丑○○ │鐵架造廠房(編號丙1) │零點零陸捌零 │ │
│ │ ├────────────┼───────┤ │
│ │ │空地(編號丙2) │零點零陸玖壹 │ │
│ ├────┼────────────┼───────┼───────────┤
│ │戊○○ │磚造鐵架房舍(編號丁1)│零點零陸捌零 │地上物為被告戊○○所有│
│ │寅○○ ├────────────┼───────┤,交由被告謝東深使用。│
│ │ │空地(編號丁2) │零點零壹零陸 │ │
│ │ ├────────────┼───────┤ │
│ │ │鐵架車棚(編號丁3) │零點零零零壹 │ │
│ │ ├────────────┼───────┤ │
│ │ │鐵架門(編號丁4) │零點零零零參 │ │
│ │ ├────────────┼───────┤ │
│ │ │圍牆(編號丁5) │零點零零零伍 │ │
└──────┴────┴────────────┴───────┴───────────┘
~F0
~T40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 │、楊清│ │
│ │郎、楊│ │
│ │清旗、│ │
│ │丙○○│ │
│ │、楊靜│ │
│ │娟、楊│ │
│ │峻原、│ │
│ │己○○│ │
├──┼───┼──────────┤
│2 │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 │乙○○│ │
├──┼───┼──────────┤
│3 │丑○○│百分之二十三 │
├──┼───┼──────────┤
│4 │戊○○│百分之十一 │
│ │寅○○│ │
└──┴───┴──────────┘
~F0
~T40
附表三:
┌──┬─────────┬────────┐
│編號│擔保金額(新台幣)│受擔保利益之被告│
├──┼─────────┼────────┤
│1 │壹佰貳拾萬元 │辛○○、壬○○、│
│ │ │癸○○、丙○○、│
│ │ │子○○、庚○○、│
│ │ │己○○ │
├──┼─────────┼────────┤
│2 │壹佰壹拾伍萬元 │甲○○ │
│ │ │乙○○ │
├──┼─────────┼────────┤
│3 │捌拾萬元 │丑○○ │
├──┼─────────┼────────┤
│4 │參拾柒萬元 │戊○○ │
│ │ │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