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392號
CHDV,86,訴,392,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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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天○○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即彰化縣員林鎮管理人)
              設
  法定代理人 涂銓重   住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丑○○   住
        庚○○   住
        辛○○   住
        壬○○   住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癸○○   
        戊○○   住
        己○○   住
        地○    住
        寅○○   住
        午○○   住
        子○○   住
        乙○○○  住
        未○○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0一巷二四弄四號二樓
        戌○○   住
        申○○   住
        巳○○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二0一巷二十四弄四號
               
        酉○○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0巷二一之三號
        亥○○   住台北市○○區○○路七九巷三九之一號
        卯○○   住台北市○○區○○路一七0巷八號三樓之五
              
        黃博勳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請求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八九地號、地目雜、面積0.0一六一一九公頃
土地,及同段七九三地號、地目雜、面積0.00000000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八九地號、地目雜、面積0‧0一六一一九公頃 及同段七九三地號、地目雜、面積0‧六七六一三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且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
 (二)系爭七九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百果山段七四九地號、湖水坑段一0三地號; 系爭七八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百果山段七四六地號、湖水坑段一0三之二三 地號土地,而一0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係自一0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系爭 二筆土地應得合併分割,為此請求合併分割,並依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案分割 。至被告員林鎮公所與其他被告間縱交換使用契約,亦係債權契約,系爭土 地並非不能分割,而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員林鎮雖取得二筆土地, 但並非畸零地。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並聲請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部分: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因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 設施係在該方案分配位置,且編號3部分土地與第一淨水場清水池相近,為 配合未發展及供水需求,該土地如規劃為配水中心,有助於大員林地區水量 之調配,並在使用操作及管理上,較其他土地更適合。又系爭土地南邊有一 棟木屋為被告員林鎮公所所有,供其退休員工居住,如將該位置分予被告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與政府保護退休公務員之法令不合。至被告員林鎮公所雖 堅持維持土地之完整,以為將來開闢休閒遊樂設施之用,但民生供水應較遊 樂休閒重要。
  三、證據:提出員林營運所百果山地第一淨水場現況成果圖、位置圖各一件。 貳、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或依附圖方案二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所有權人張金水以其所有之一0三、一0三之四地號土地 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前身員林郡員林街交換使用,迄今交換使用契約 尚未終止,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0八二號判決確認,而關於土地之交換使用並非無償,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因而張金水之繼承人或 繼受人應受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效力拘束,占有使用權仍歸被告員林鎮公 所。被告癸○○、丑○○壬○○庚○○辛○○戊○○己○○、地 ○、寅○○午○○子○○林張瑾瑩未○○巳○○戌○○、酉○ ○、申○○亥○○卯○○張金水之繼承人;另被告戊○○張式然之 繼承人,張式然係繼承張金水之遺產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許清井向被 告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嗣後後移轉予被告黃博勳), 故其等均應受上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拘束。而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雖 不能影響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然應使交換之土地相連。 (二)系爭土地南邊之建物並非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居住者為被告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之退休員工,該部分分歸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既與其所 有使用之相鄰土地相連,且地上物係其退休員工占用,自適法妥當。又原告 所提附圖方案一,將彰化縣員林鎮之土地分割為二筆,未考慮土地的使用上 較大塊土地較能作規劃使用,經濟價值較大,當能發揮土地最大效益,且彰 化縣員林鎮民使用之游泳池將無法保留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彰化 縣員林鎮所有土地訂有交換使用契約,應斟酌被告癸○○等人之應有部分為 被告彰化縣員林鎮使用,將其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相連,以使土地使用上能獲得最大效益,是以被告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所提分割方案大較為可採。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判決、繼 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參、被告癸○○、辛○○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情形,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因較有 利用價值,但如被告員林鎮公所所提附圖方案二編號5、6位置能對調,亦 接受該方案。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判決一件 肆、被告黃博勳部分: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因系爭土地已荒廢十七、八年,依 該方案分割,被告員林鎮公所分得北邊之土地可當停車場使用,並無損失。 如依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提附圖方案二分割,被告黃博勳所分位置係夾 在彰化縣員林鎮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取得之土地間,東邊即為自來水廠,噪 音很大,會影響被告黃博勳分得土地之使用。
 伍、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之聲明 、陳述略為: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 陸、被告林張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為:如依 交換土地使用,則同意分割。
 柒、被告庚○○戊○○己○○地○寅○○午○○子○○林張瑾瑩未○○戌○○申○○巳○○酉○○亥○○卯○○: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庚○○戊○○己○○地○寅○○午○○子○○林張瑾瑩未○○戌○○申○○巳○○酉○○亥○○卯○○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且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彰化縣員林公所雖辯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金水與被告員林鎮公所之前身訂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張金 水之繼承人及買受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此並不足認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分 割之情形,其請求駁回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七九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百果山段七四九地號、湖水坑段一 0三地號;系爭七八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百果山段七四六地號、湖水坑段一0三 之二三地號土地,而一0三之二三地號土地係自一0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事實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系爭二筆土 地地目相同,且係源自同一筆土地,應認為當初之共有人是本於同一共有關係, 而共有同一筆土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七八九地號、七九三地號土地,亦 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至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原告及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分別提出如附圖所 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下列情形,認為:(一)系爭二筆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西北邊有道路可供通行,其上有游泳池 、魚池,南邊有餐廳及平房宿舍等建物,其餘為空地,東邊相鄰土地則為自來 水廠等情,有原告所提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而附圖所示方案一及方案二,均在系爭土地另闢有道路,可通行至東北邊之道 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是二方案均可採為分割方法。又系爭 土地上南邊之建物,並無任何共有人承認係其所有,顯均無保留之意願,自無 保留之必要,是本件斟酌者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能。(二)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為方形或長方形,被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癸○○、丑○○黃博勳亦同意依方案分割。至依該方案 分割,彰化縣員林鎮取得之二筆土地並不能合併使用,且其不能保留原告北邊 之游泳池用地,惟彰化縣員林鎮分得之二筆土地,均非畸零地,並無不能使用 情形。且系爭土地東邊相鄰土地現供自來水廠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張其分配在附圖方案一編號3部分,與其現有第一淨水



場清水池相近,較符合擴建水廠之需,亦有其所提第一淨水場位置圖供參。是 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廠主張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係預供自來水廠擴建之用,既非 僅基於其自身利益所為之考量,而自來水廠之運作又與彰化縣員林鎮之用水息 息相關,此相較於游泳池是否保留,顯然較具利害關係,則彰化縣員林鎮配合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日後擴建之需,依附圖方案一而為分配,尚難認有何不利之 情形。再就附圖方案二分配位置而言,被告黃博勳所取得之土地,係與東邊之 自來水廠相鄰,其主張分在該位置受有噪音而不利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則該 方案對被告黃博勳應屬不利。至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雖辯稱被告癸○○、丑 ○○、壬○○庚○○辛○○戊○○己○○地○寅○○午○○子○○林張瑾瑩未○○巳○○戌○○酉○○申○○亥○○、卯 ○○、許清井(訴訟進行中移轉予被告黃博勳,由被告黃博勳承當訴訟)應為 其被繼承人或前手張金水所簽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之拘束,其等分得之土地應與 員林鎮分得之土地相鄰云云,然該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並非不得終止,一經終止 ,各共有人即回復其原有之使手,自不得僅考量員林鎮公所之使用利益,況依 附圖方案一分割,被告員林鎮公所依其所主張之交換土地使用關係,亦得將方 案一編號5至9部分之土地合併使用,並無不得合併使用之情形,亦難認附圖 方案一有何不公允之處。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員林鎮民之公共用水問題,認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較 符合公平原則,且較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 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F0
~T40
附表一(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
│編號│面積(公頃) │取得人姓名   │取得情形   │
├──┼─────────┼────────┼────────┤
│ 1 │0.0六0一七八 │甲○○  │單獨所有 │
├──┼─────────┼────────┼────────┤
│ 2 │0.0七五七七二 │ │ │
├──┼─────────┤彰化縣員林鎮   │單獨所有 │




│ 9 │0.一五00八0 │  │ │
├──┼─────────┼────────┼────────┤
│ 3 │0.一三七六一一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單獨所有 │
├──┼─────────┼────────┼────────┤
│ 5 │0.0三0二九二 │癸○○   │單獨所有 │
├──┼─────────┼────────┼────────┤
│   │         │癸○○、丑○○、│ │
│ │ │壬○○庚○○、│ │
│ │ │辛○○戊○○、│ │
│ │ │己○○地○、張│ │
│ 6 │0.0三0二九二 │滿子、午○○、張│公同共有 │
│ │ │世櫻、林張瑾瑩、│ │
│ │ │未○○巳○○、│ │
│ │ │戌○○酉○○、│ │
│ │ │申○○亥○○、│ │
│ │ │卯○○ │ │
├──┼─────────┼────────┼────────┤
│ 7 │0.0三0二九二 │丑○○  │單獨所有 │
├──┼─────────┼────────┼────────┤
│ 8 │0.0九一二七五 │黃博勳   │單獨所有 │
├──┼─────────┼────────┼────────┤
│   │         │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 4 │0.0八六四六一 │兩造      │保持共有,供道路│
│ │ │ │使用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二0000分之四五四三│二0000分之四五四三 │
├────────┼───────────┼────────────┤
│彰化縣員林鎮  │二0000分之七四五七│二0000分之七四五七 │
├────────┼───────────┼────────────┤
│癸  ○  ○ │二0分之一 │二0分之一 │
├────────┼───────────┼────────────┤
│丑  ○  ○ │二0分之一 │二0分之一 │
├────────┼───────────┼────────────┤
│癸○○、丑○○、│ │ │
壬○○庚○○、│ │ │
辛○○戊○○、│ │ │




己○○地○、張│ │ │
│滿子、午○○、張│公同共有二0分之一 │連帶負擔二0分之一 │
│世櫻、林張瑾瑩、│ │ │
未○○巳○○、│ │ │
戌○○酉○○、│ │ │
申○○亥○○、│ │ │
卯○○ │ │ │
├────────┼───────────┼────────────┤
│甲   ○ ○ │二七00分之二七0 │二七00分之二七0 │
├────────┼───────────┼────────────┤
│黃 博  勳 │二七00分之四0五 │二七00分之四0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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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