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解閔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連宏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及移
主 文
丙○○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陳解閔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號所示槍枝、編號七所示子彈拾肆顆、編號八所示子彈拾捌顆、編號九所示子彈貳拾柒顆及編號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洪絲條,在台北市松山區遭謝通運之子謝文 川持槍擊斃,原屬洪絲條派系之謝東松(前經判決無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 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准予再審,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抗告,逃匿在外,經前開法院以九十年再字第二號通緝中)、黃主 旺(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認該案件係與其敵對派系之謝通運策 劃所為,同一時期其派系力量復遭謝通運多方打壓,並基於政治利益之考量,乃 萌生槍殺謝通運為洪絲條報仇之意,並邀八十一年間曾槍傷謝通運之丙○○(此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參與。為達一舉狙殺擊斃之目的,謝東松、黃主旺乃決 定糾合殺手,並以架有無線電天線,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已停止營業之泰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鈜公司)廠房,作為集結、籌劃作案細節之場所,且由 黃主旺積極邀集昔日獄友曾敬超及其砂石場僱工任志傑,並轉邀李忠承(任志傑 、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四五 號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死刑槍決)參與,謝東松另行邀集曾為洪絲條手下之黃振 雄、趙建中(該二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四五號 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正在監獄執行中)及陳解閔(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與作案。旋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 謝東松與黃主旺、丙○○、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陳解閔 等人,先行於泰鈜公司廠房內就如何狙殺謝通運進行推演,分派現場任務及武器 、裝備,且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謝東松、黃主旺、丙○○、任志傑、曾敬超、 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陳解閔等人,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以狙殺謝通 運之殺人犯意聯絡,進行籌劃,同時準備作案用工具,包括掩飾身分用之綠色套
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作為保護身體用之防彈衣,作為通訊用之無線電對 講機,作為行兇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適合各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多發,以及作為攔截、前往現 場及逃離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計有:車牌IU-七九八號大貨車一部(該汽車 係盧梅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二十四號前遭竊)、車牌 OP-五二二九號福特自小客車一部(該汽車係陳裕豐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六 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正義街附近所失竊)、趙建中向不知情之許揚全(業經 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0五四號、第一0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借用車牌SI-三○三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豐田牌紅色自小 客車,然後再探尋謝通運之行蹤,掌握伊平日出入之路徑。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 ,謝東松得知謝通運於同日上午,將驅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接洽事務,事畢 將沿同鄉○○村路○路返回伊住處,即於當日上午在上開泰鈜公司廠房集合黃主 旺、丙○○、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及陳解閔等人,取出前 揭備妥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及前述槍彈等交予任志傑等人,並各 發給一部對講機予前往現場之車輛,同時指示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準備等語 ,丙○○、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陳解閔七人乃各身著綠 色套裝(任志傑因尺寸不合,改著藍色套裝,各該套裝拉鍊均可由褲襠拉至脖子 處),外披防彈衣,戴綠色頭套(僅露出雙眼)及藍白色相間手套,並依計劃分 乘三部車輛出發前往現場;首由持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九二手槍之任志傑駕駛I 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載持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九MM半自動手槍之丙○○及持 用編號十一所示M十六步槍之曾敬超,先至前揭路平路一處養雞場旁埋伏守候, 為掩人耳目,車上並裝載部分飼料,丙○○、曾敬超二人則藏身於大貨車上以棉 被覆蓋身體;另由陳解閔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M一一九MM衝鋒槍駕駛OP-五 二二九號自小客車,附載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美國製湯姆森衝鋒槍之黃振雄,及 持用編號一美國製九MM衝鋒槍之趙建中,隨後到達該養雞場之處,下車埋伏於 西側距該處不遠之甘蔗園內,伺機接應;又由李忠承持用附表編號十所示M一一 九MM衝鋒槍,獨自駕駛不詳車牌之紅色豐田自小客車,在北端路平路與斗苑路 口處,伺機阻斷謝通運之退路予以夾殺。黃主旺則自行駕車前往芳苑鄉農會查看 ,並掌握謝通運行蹤,俾便隨時向在前開預備狙殺前往現場之人員通報,謝東松 則攜帶望遠鏡,前往鄰近現場位於斗苑路旁某房屋頂樓之制高點,觀察並指揮現 場。迨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芳苑鄉農會門前監視謝通運行蹤之黃主旺, 眼見謝通運坐上(左後座)由司機丁傳進駕駛,乘坐有范明元(右後座)、李俊 賢(右前座)之車牌PV-二七六七號賓士牌小客車,其後跟隨一部由謝俊輔駕 駛搭載陳鴻明、洪慶昭及林榮宗之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準備離開芳 苑鄉農會返回謝某住處時,即先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於現場埋伏之丙○○等,旋 亦駕車跟蹤在謝通運等人之車後觀察。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乘坐 之賓士牌小客車及隨行之吉普車,行經芳苑鄉路○路路平高分六十四號電桿前時 ,埋伏於前開養雞場旁巷道之任志傑所駕大貨車迅即啟動,迎前衝撞謝通運之座 車左前方,使該小客車右前輪因而陷入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此時任志傑自大 貨車跳下,喝令謝通運隨行之人員趴下不要動,並稱其等係針對謝通運等語,旋
基於殺害謝通運之直接故意,同時對後座乘客之范明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任志傑立即與掀開棉被自大貨車上站起之丙○○、曾敬超,分持前述槍彈朝謝 通運、范明元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後座猛烈開槍掃射,丙○○、曾敬超隨又跳下大 貨車持續開槍射擊,同時在路平路北端之李忠承眼見謝俊輔所駕駛之吉普車急欲 倒車逃離,乃駕駛該豐田牌自小客車向前阻斷伊退路,致使謝俊輔等人之吉普車 退至路平路路平高分六十五號電桿以北七公尺處時,掉入路旁水溝內,車上之人 均倉惶下車避入路旁之甘蔗園內,李忠承並向前下車,持前述槍彈射擊謝通運之 座車,總計四人射擊約三十九槍以上(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殼三十九個), 除賓士小客車之駕駛丁傳進及前座乘客李俊賢及時下車避入路旁甘蔗園之外,後 座之謝通運因而前額部、右胸鎖骨乳突部、左肩胛間部、左肩胛下部、右臀部及 右上肢前臂部等受有多處槍傷,並因頭部中彈大腦碎裂當場死亡,右後座之范明 元右鎖骨下部、右胸乳房左側、左肩胛間部及右大腿後部亦分別中彈,因出血性 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等人行 兇得逞後,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三人,隨即共同駛乘前揭豐田牌自小客車, 並與黃主旺會合後逃逸(逃逸過程另如後述),三人所著之套裝、防彈衣、頭套 、手套及無線電對講機等均交由黃主旺處理,丙○○、黃振雄、趙建中另同乘陳 解閔所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車抵雲林縣麥寮鄉西濱大橋 南端之融獻砂石場附近,丙○○、趙建中二人先各自離開,黃振雄、陳解閔則將 其等作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及編號五、六 所示手套、防彈衣及擦槍油、通條、裝槍用工具箱、裝防彈衣用之冰箱等物埋於 該砂石場廢棄之田園處,其餘套裝、頭套及手套則當場點火燒燬。二人再駕駛該 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至芳苑鄉路上村,改駕駛事先停放該處做為備用之SI -三○三六號小客車,且將原先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駛至同鄉芳榮村 甘蔗園產業道路旁點火焚燬,再駕駛該SI-三○三六號小客車離開逃逸。二、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循線在台北縣貢寮鄉分別查獲黃振雄、趙 建中二人,並經黃振雄帶同前往前開融獻砂石場廢棄田園處取出附表編一至九所 示之槍彈及手套、工具箱等物。而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行兇後,由任志 傑駕駛前開李忠承所駕駛至現場之豐田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經隨後趕至現 場之黃主旺引導逃離現場,並將該小客車棄置不詳處所,隨同黃主旺安排逃亡, 並為逃避警方追緝,更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藏匿於屏東縣東港鎮,並由黃主旺不知 情之女友張怡靜具名購買「昭寶十二號」漁船伺機偷渡至中國大陸。至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曾敬超先將其等作案用之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槍枝連同其他不 詳來源,因另行起意而取得之手槍九支及子彈六十四顆一併埋藏於屏東縣東港鎮 鎮○路邊五十公尺處之墓園旁,再與任志傑、李忠承及黃主旺於同年一月二十四 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利用黑夜乘坐「昭寶十二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偷渡 出境,行至高雄港西方十三海浬處,經警攔截查獲(其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任志傑、曾敬 超、李忠承,帶同警方起出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十二之九二 手槍,則於案發後由黃主旺私行帶走而未能扣案)。丙○○於前揭案發後在台灣 境內四處逃匿,陳解閔則先躲藏於台北縣土城市,並於八十五年間經由其父陳忠
杉(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資助偷渡至中國大陸;嗣丙○○因於逃亡期 間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警追緝,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0號前為警緝獲;陳解閔則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因無身分證明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為公安留置,並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六日經引渡返回台灣,船抵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時,為警當場予以逮捕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曾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路參與狙 殺謝通運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僅係受謝東松、黃主旺之利用,本件純係謝東 松、洪絲條與謝通運間之恩怨,於案發前,伊僅於同年八月中旬到過泰鈜公司廠 房一次,當時先談到謝通運要選議長之事,之後談到要將他打成殘廢,本件案發 前一日伊受謝東松之通知始從高雄北上,當日上午謝東松載伊至泰鈜公司廠房, 到達時現場之人均已著迷彩裝,嗣其分到手槍後,即搭上大貨車至現場,大貨車 上有任志傑及曾敬超,當時未見到陳解閔,案發當日亦未看到陳解閔,又狙殺謝 通運時,伊僅射擊三槍,均是對空鳴槍,開槍後亦未下車查看謝通運是否死亡, 事後,伊搭乘一部小客車往南,過西濱大橋後,再搭乘計程車至西螺鎮,原本打 算要將謝通運打成殘廢,不清楚為何會將他打死,於泰鈜公司廠房時,曾協議案 發後由伊承擔全部責任,但未提到代價,案發時伊不清楚到芳苑鄉農會跟蹤謝通 運者是否為黃主旺,又於案發後,謝東松曾叫伊寫下自白書,要伊扛下主謀責任 ,本件之策劃人實為謝東松及黃主旺,伊從頭到尾均不知要將謝通運殺死,且做 案用之槍械,非其所提供」云云。另訊之被告陳解閔,則否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 殺人之犯行,辯稱:「同案中僅認識趙建中,不認識丙○○或其他被告,當日趙 建中打呼叫器予伊,伊回電後就至西濱大橋南端載趙建中,載至西螺交流道後就 回家,當時車上僅趙建中一人並無他人,黃振雄等人係於警訊中被刑求才將伊列 入共犯,於案發後二星期,從報上得知伊被列入共犯,一時害怕才逃亡大陸,伊 並未參與狙殺謝運通」云云。
二、經查,同案共犯趙建中、黃振雄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後,黃振雄、趙建 中或於警詢中或於偵查時均指稱全案乃謝東松主導等語,惟經公訴人起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二人即改稱案由被告丙○○主導與 謝東松無關,而共犯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等落網後,亦始終供稱整起事件乃 由被告丙○○主導策劃,未曾供出謝東松即係主謀,乃本院即以罪嫌不足而為謝 東松無罪之判決,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經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 第四十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並因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至同案共犯任 志傑則因坦承共同連續開槍殺人而判處死刑,趙建中、黃振雄雖有參與但未開槍 而判處無期徒刑,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迄彼時,被告丙○○、陳解閔因在逃尚未通緝歸案,任志傑 、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等亦從未供出另有共犯黃主旺,然於最高法
院判決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死刑確定後,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撰寫自白書,明確指出本案主謀者,實為謝東 松、黃主旺,黃振雄、趙建中亦於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後,各自撰寫自白書,指本 案主謀者,實為謝東松、黃主旺;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家屬,據上開 五人之自白書,連同謝東松在看守所期間,謝東松化名「顏萬春」之寄錢資料及 往來信件,提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殺害謝通運之主謀者除謝東松 外,尚有共犯黃主旺」,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承辦檢察官乃於八 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台中看守所,經隔別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 、趙建中,五人皆一致指認:「謝通運命案之主謀者,實為謝東松、黃主旺」, 而趙建中並指稱:「(你有無見過黃主旺)黃主旺是跟監關係,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早上他從農會對講機傳達給泰鈜工廠之人說謝通運何時要經過命案地點, 當時我在房間內,而且聽到丙○○說主旺打電話來說要我們準備行動,黃主旺是 負責探查謝通運行蹤的」等語,李忠承稱:「(其他同夥於命案發生時擔任何任 務)任志傑開大貨車,丙○○、曾敬超在大卡車後座,謝東松叫黃振雄在路口開 車接應黃主旺去探查謝通運行蹤」等語,曾敬超稱:「(是何人邀請你做案)是 黃主旺,他在八十二年間,在案發前三個月,他到高雄去找我,並一直接近拉攏 我,直到九月間他叫我到彰化玩,在一起酒宴中,說他老大洪絲條被打死,要我 們幫忙讓對方殘廢,當時謝東松也有在場參與遊說,起先我不答應,後來經不起 他們遊說,才答應他們控制場面」等語(以上詳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七號黃主旺殺人案刑事判決書);而被告丙○○於 落網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借訊時供稱:「(二十二日如何分工)上午 九時許,謝東松抵達泰鈜宣佈說謝通運目前人在芳苑鄉農會,要我們著裝,謝東 松及黃主旺分配槍支,我分配到九0手槍及二個彈匣,及無線電,謝東松及黃主 旺指示我控制場面並要槍殺謝通運,便由小傑開大貨車載我及曾敬超至現場埋伏 聽無線電指示。謝東松分配完任務十點就離開。黃主旺隨謝東松離開後便離開, 至芳苑鄉農會負責跟蹤謝通運行蹤,並負責通報。」等語,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檢察官複訊時仍稱:「黃主旺拿無線電先走負責聯絡工作」(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八一號丁奎逢、謝東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一案第三十五、四十一頁),核其所供,與前開趙建中、李忠承、曾敬 超所述大致相符,至黃主旺雖未坦承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然亦指述謝東松為本 案之主使,並於警訊中指稱:「當時謝東松分配任務及槍支後離開,我和謝東松 出去,他叫我至工業區大門等他,然後他回來穿著迷彩裝背衝鋒槍,叫我至洪占 山養豬場等他,離開時看到他拿望遠鏡爬至斗苑路旁之別墅樓頂,以無線電指揮 他們並要他們回報,我在無線電中有聽到。」等語,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如是 (同見前開卷第六十一頁以下)。再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因本案判處死 刑確定,於執行死刑前,檢察官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臨終最後有何遺言 時,任志傑之遺言稱:「主謀正是謝東松與黃主旺二人,不是我,當時高雄被捉 到時,是他們二人一手策劃,沒有証據証明是我殺人,我不服,但事已致此,坦 然接受執行,我已沒有辦法,但唯一不服的是,我非主嫌,不坦然受執行也沒有 辦法,形勢比人強,我已沒有辦法,在警訊筆錄裡,有很多因素在,我深感抱憾
」,李忠承之遺言稱:「天地不仁,司法不公,我雖該執行死刑,但應等彰化地 檢署查明主謀者到案後才執行。」,曾敬超之遺言稱:「我們應該死,但非此時 ,應等主謀確定歸案,主謀是謝東松,依法判罪後,我才死,否則沒有人指證他 罪證,請轉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積極偵辦」等語,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謝東松殺人案再審卷查明。核依常情,人 之將死,其言也善,徵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彼等三人,臨死之際,仍坦然 接受殺人處死之判決,惟一不甘者即主謀未到,渠等即先受死,黃振雄、趙建中 亦明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司法救濟之途已窮,按理渠等五人實無必要為冀延 執行而誣指主謀謝東松未到案,並對謝東松共犯情事指訴歷歷,渠等實無再憑空 編造情節推諉罪責之必要。另黃振雄、趙建中於本院八十六年重訴緝一號黃主旺 殺人一案審理中,始終同此指認,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足見渠等五人 於所涉殺人案件確定後所供全案主謀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嗣黃主旺因涉 本件殺人案件,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之際,突從台中看 守所越獄逃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後,於搜索黃主旺囚房時 ,發現一紙未完成之自白書,稽其自白書內容亦記載:「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 真正主謀者」,而黃主旺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逮捕歸案後,經提示上開自白書予 黃主旺辨識,並訊問何以逃亡前留下自白書之緣由時,黃主旺供承:「該自白書 是渠委託同囚房之人所寫,伊準備萬一執行死刑後,留供公開世人知悉謝東松的 為人之用。」(見前再審卷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再字第 一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另據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八一號丁奎逢、謝東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檢 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訊被告丙○○時,依其自白,亦指謝東松為本案 主謀,伊不過是謝東松小弟等語,再同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提訊被告丙 ○○與黃主旺二人,令渠等二人就謝通運命案經過對質後,渠等二人更明確指認 :「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丙○○只是謝東松的手下,無此能力召 集這樣多人手及提供如此多的槍械」等語,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提訊黃 振雄、趙建中、丙○○、黃主旺等四人對質,亦一致指:「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 之真正主謀者,丙○○只是謝東松手下,是謝東松說丙○○已有殺害謝通運之案 底,故事後只要將全部罪責說成是丙○○主謀的就好。」等語。是由上開各節, 印證趙建中、黃振雄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渠等於警、偵訊中供稱全 案乃謝東松主導乙情,應屬真正,且黃主旺並屬共犯之一,亦極顯然,此部分合 先敘明。
三、次查,參與狙殺謝通運之共犯,除前述之謝東松、黃主旺外,另同案共犯任志傑 、曾敬超、李忠承、趙建中、黃振雄等五名亦有參與,且所犯殺人犯行,亦分經 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 四十五號判決在案,嗣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被告丙○○於到案後,亦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茲應審究者,乃被告陳解 閔部分,其是否為本案共犯之一。查共犯黃振雄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為警 拘提到案後,隨即於警詢中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槍擊謝通運有七人,為伊 與趙建中、小胖、小傑、阿超、丙○○、阿敏(陳解敏,應為陳解閔之誤),現
場我使用四五型烏茲衝鋒槍,陳解閔持烏茲衝鋒槍,趙建中持M11衝鋒槍(以 上三人埋伏於現場甘蔗園內),綽號小傑駕駛大貨車持用義大利製九二手槍,丙 ○○持九0手槍,阿超使用M16步槍(以上二人埋伏在大卡車上以棉被覆蓋) ,綽號小胖駕駛龐蒂克汽車堵住後路持用烏茲衝鋒槍,槍械由謝東松提供,目前 槍械分二部分,一部分由我和阿敏(閔)將烏茲衝鋒槍三把及子彈防彈衣五件九 0手槍一把及子彈埋放在麥寮鄉西濱大橋南端往西螺方向,由林清標及黃銘得經 營之融獻砂石廠附近田園,其餘槍械由小傑、阿超、小胖帶走,槍械係由謝東松 命我埋放等語,復帶同警方起出部分做案用之槍械、子彈,並再次稱九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時許,謝東松打阿閔之呼叫器,說謝通運將由農會出發回家,叫我們依 計劃進行,於是我和阿閔、阿中三人由阿閔駕駛一部福特自小客車,接應車二部 事先由阿閔駛停在現場附近,小胖開龐蒂克,由北往南追謝通運及同夥,堵住後 路,阿超和惠仁埋伏大卡車上以棉被覆蓋,而於十一時左右,我們到達現場埋伏 ,我們均以無線電聯絡,由謝東松指揮,叫我們依計劃行事,是日十二時十分, 謝通運二部座車由路平路駛至案發地,小傑即以大卡車衝撞謝通運乘坐之賓士六 00汽車,隨後小傑、阿超、惠仁即以所持之手槍、衝鋒槍朝謝通運座車密集射 擊,我和阿中、阿閔三人埋伏於甘蔗園內持槍備用,惠仁等三人射擊後,確定謝 通運當場死於車內,另一名小弟亦受傷於車內,我們立即以預備之OP-五二二 九號自小客沿斗苑路西濱公路返回雲林林清標所經營之砂石場(由阿閔開車,我 和趙建中坐後座,惠仁作前座),到砂石場後,惠仁、建中先下車,我和阿閔又 開回路上村,開回預放之SI-三0三六號汽車,而由阿閔尋找芳榮村甘蔗園產 業道路以預備之汽油點燃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看到該車已著火後,阿閔又 轉開SI-三0三六號自小客到砂石場停放,案發後我和建中、阿閔及惠仁四人 之衣物由我以汽油點燃燒毀於砂石場後面,當晚十一時我和阿閔將烏茲衝鋒槍等 藏放於砂石場廢棄田園草叢內,由阿閔藏放我在外面把風,於九月二十七日我和 阿閔再次回到現場,將該批槍械上油,以事先準備之工具箱整埋,且旁以膠帶綁 於樹木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警訊卷);另共犯趙建中於同 日遭警拘提後亦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至芳苑工業區租 屋處告訴我們在場人說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準備,當時由丙○○發給在場七人 每人各一套綠色套裝,..手套一付及對講機一部,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由阿閔駕 駛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載我及小胖,要出發前我與小胖穿好綠色套裝、防 彈衣、頭套,並掛好手套,每人攜帶烏茲衝鋒槍,且裝好子彈,至謝通運回家必 經之路,芳苑鄉路○路甘蔗園內埋伏,當我及小胖到這埋伏,發現小傑所駕駛之 大貨車已先行到甘蔗園對面小巷道埋伏,當時大貨車上有阿濤(應係阿超)、丙 ○○躲在棉被下,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所乘坐之賓士六百自用小客車行 經我們埋伏之地點,被小傑駕駛之大貨車衝撞,然後小傑、阿超、丙○○再持長 槍、短槍朝謝通運車內掃射,...隨後我及丙○○、黃振雄搭乘由阿閔所駕駛 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沿斗苑路西濱公路返回雲林林清標經營之砂石場, 我及丙○○下車,自小客車由阿閔及黃振雄開走。狙殺時黃振雄與我們一起出發 ,到現場後我和小胖躲在甘蔗園,黃振雄位置在哪我不知道,但狙殺謝通運完畢 ,黃振雄與我同坐一部車逃離現場等語(同見上開警訊卷),核二人所述,雖就
到達現場後何人埋伏於甘蔗園乙情,交代不一,惟其餘就參與之人數、如何分工 、如何接應、逃離路線等所供均相一致。嗣於同年月四日之警詢中,黃振雄再次 供稱同案共犯共七人,分別為丙○○、趙建中、任志傑、陳解閔、詹旻蒼(綽號 小胖應為李忠承之誤)、阿超和我,狙擊謝通運時由任志傑駕駛IU-七九八號 ,丙○○及阿超於大貨車上,陳解閔駕駛OP-五二二九守在前方,綽號小胖駕 龐帝克守後方,我和趙建中守在甘蔗園內,作案後我及趙建中、丙○○坐由陳解 閔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逃逸,本由謝東松及丙○○事先計劃在該處( 融獻砂石場)集合,..謝東松要我和阿閔先將槍支埋放在砂石場附近等語明確 ,趙建中亦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發完畢後分乘三輛車出發,每部 車配分一部對講機,大貨車由小傑駕駛,上面乘坐丙○○、阿超,二人躲在大貨 車上面用棉被蓋住,大貨車出發三分鐘我乘由阿閔所駕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 客,內部並乘坐有阿雄等三人,另一部由小胖駕駛龐帝克紅色,該部車只有小胖 一人準備接應我們逃逸,到達現場我看見大貨車已停在產業道路雞舍邊,我與阿 雄依原先分配位置躲在路邊甘蔗園,阿閔將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到雞舍之 南邊空地,引擎保持發動待命,小胖依原先計劃駕龐帝克在斗苑路待命堵住謝通 運座車之後路,我等槍聲停止才從甘蔗園跑出來,並依指示到OP-五二二九號 自小客車旁,看見小胖將一把烏茲衝鋒槍交給阿閔,我便乘坐由阿閔駕駛,車內 乘坐丙○○及阿雄等四人,丙○○坐駕駛座旁邊,我坐駕駛座後方,由北往南逃 逸等語綦詳。嗣全案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 一六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趙建中供稱:「上午十一時左右 ,我和黃振雄躲在甘蔗園內,我拿一支長槍,黃振雄拿比我長一點的槍,我們聽 到卡車啟動聲,接著聽到車禍聲,接著聽到一連串槍聲,我和黃振雄都沒有開槍 。」、「(在卡車上有幾人)一位叫阿超、駕駛任志傑和丙○○。」、「(謝東 松有到現場)我沒有看到。」、「(槍支是誰給你的)丙○○。」、「(作案後 經過)我坐陳解閔開的焚燒了的車子離開,車上有丙○○及黃振雄,至西濱大橋 後,約待了十分鐘後四人就各自分開。」、「(范明元也是你們的目標)不是, 他是運氣不好,陪葬的。」等語,黃振雄供稱:「約二個月前在芳苑鄉泰鈜工廠 內計劃的,謝東松說要殺死阿不倒,有丙○○、謝東松、任志傑、我、趙建中、 小胖、阿超、阿閔共八人共同計劃。主要是針對阿不倒。范明元不在計劃之內。 」、「(行動當天幾點出發)我於上午十一時左右坐陳解閔開的車。」、「(為 何知道阿不倒的車子會於上述時地經過)是謝東松用無線電對講機告訴我們,說 謝通運的車子要經過。我持四五衝鋒槍,趙建中持有一個洞一個洞的長槍。是小 傑、阿超及丙○○開槍的,小傑持短槍,阿超持M16,惠仁持白色手槍。」、 「(西濱大橋的槍支是誰埋的)是我和陳解閔。」、「(作案後如何離開)我和 趙建中、丙○○坐陳解閔開的車離開。」等語。是由數次警詢迄偵查中,共犯黃 振雄、趙建中二人始終一致指認被告陳解閔確有參與本案,並負責於現場開車接 應暨事後埋藏槍械等行為。另按之被告等於狙殺謝通運後,警方即對謝通運之司 機及隨行丁傳進、李俊賢(與謝通運同車,坐右前座,右後座為范明元)、謝峻 輔、陳鴻明、林榮宗、洪慶昭(另坐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於後)等進 行詢問,然渠等均無法指認現場狙殺謝通運之人數,是警方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
拘提黃振雄、趙建中二人到案時,尚不知參與狙殺謝通運之人數,遑論現場分工 、埋伏位置暨事後處置涉案槍械之情形,二人於到案後之供述,自應屬自由意志 下所為,否則筆錄何能記載如此詳盡,此觀參與製作筆錄之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 查員楊宏麟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本件乃根據黃振雄之供述 而查悉其他共犯,且黃振雄、趙建中二人經拘提到案後,係經隔離訊問等語,足 見黃振雄、趙建終於警詢暨偵查中供稱被告陳解閔確有參與本案等節,應屬事實 。又徵之同案共犯任志傑、李忠承及曾敬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高雄港外海西方十三海浬海域,搭乘「昭寶十二號」漁船欲偷渡至 大陸時為警查獲後(按任志傑三人於案發後即隨同黃主旺逃亡,並於八十三年一 月初藏匿於屏東縣東港鎮,並由黃主旺不知情之女友張怡靜具名購買「昭寶十二 號」漁船伺機偷渡至中國大陸,且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曾敬超、李忠承先將其 等作案用之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槍枝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因另行起意而取得之 手槍九支及子彈六十四顆一併埋藏於屏東縣東港鎮鎮○路邊五十公尺處之墓園旁 ,上情詳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0七六號 卷),三人均一致供稱實際參與行兇者,除渠三人外,另有趙建中、黃振雄、丙 ○○及陳解閔共七人,現場曾敬超持M16步槍,趙建中持M11衝鋒槍,黃振 雄持四五型衝鋒槍,任志傑持九二手槍,被告丙○○持九0手槍,另被告陳解閔 則持烏茲衝鋒槍,而李忠承更稱渠等狙殺謝通運後,由被告陳解閔駕駛現場之O P-五二二九號灰色轎車載黃振雄、趙建中、丙○○,另由任志傑駕駛紅色豐田 轎車載我及曾敬超分別逃離現場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0七六號卷內含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0六號卷)。另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一案 中,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警詢中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參 與者有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陳解閔、趙建中、黃振雄等人,分駕二輛自小 客及大貨車,事成後是由被告陳解閔載伊及趙建中、黃振雄等四人逃離現場等語 ,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於狙殺謝通運後分二台小客車逃離現場,一台往南 ,一台往北,伊因往南所以搭往南之車,車內共四人,由被告陳解閔開車,伊坐 他旁邊,後面坐趙建中及黃振雄等語;再同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中, 黃主旺稱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於泰鈜公司廠房進行沙盤推演時,被告陳解 閔亦有在場,而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八十二年八月中旬進行 推演時,謝東松草擬狀況並分派任務,當時在場者確有被告陳解閔等語。綜合前 述各情,可信被告陳解閔確曾參與狙殺謝通運,並負責接應之工作,其稱未參與 本案亦不認識丙○○云云,當無從採信。至同案共犯黃振雄、趙建中於全案起訴 後即改稱被告陳解閔未參與本案,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於審理中亦改稱不識 陳解閔云云,且黃振雄、趙建中並於本院調查中亦否認被告陳解閔涉案,黃振雄 稱現場開車接應者為伊非陳解閔,趙建中稱陳解閔當時並未在現場,係在西濱大 橋附近工作,僅案發後經其聯繫在西濱大橋載伊離開,是警方誤認其意思云云, 應均屬迴護被告陳解閔之詞,蓋以本案乃社會矚目之案件,涉案者甚可處以極刑 ,情節不可謂為不重,若無被告之供述,警方豈敢任意編撰情節,故意陷人於罪 ,況據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人員施讚步、蔡和順於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
一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於八十四 年五月九日曾到庭做證,指稱渠等訊問黃振雄筆錄時,當時警政署長莊亨岱、刑 事警察局長盧毓鈞均有在場,則黃振雄指稱警方誤解其意思云云,應不存在,渠 等前開迴護之詞,自難憑採。綜上,被告陳解閔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攜槍前往 埋伏、接應,事後並駕車搭載被告丙○○等人逃逸之事實已然明確。四、又查,被告丙○○經緝捕到案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四八一號一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中曾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許,謝東松抵達泰鈜公司廠房宣佈說謝通運目前人在芳苑鄉農會,要渠等 著裝,謝東松及黃主旺分配槍支,伊分配到九0手槍及二個彈匣,及無線電,謝 東松及黃主旺指示伊控制場面並要槍殺謝通運,便由小傑開大貨車載伊及曾敬超 至現場埋伏聽無線電指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復供稱八十二年八月中旬曾 於泰鈜公司工廠內由謝東松以香煙及打火機實施沙盤推演;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 詢,被告丙○○復坦承謝東松說教訓謝通運之意,即是要致謝通運於死地,而同 時受訊問之黃主旺,亦供稱謝東松是要亂槍掃射謝通運。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 察官訊問被告丙○○為何策劃槍殺謝運通,其稱之前謝通運在公共場所打伊,後 來其槍傷謝通運,當時是要教訓他,此事大家都知渠二人有瓜葛,後來謝通運之 子去打死洪絲條,謝東松就稱洪絲條是因伊而被打死,要伊寫自白書公開向謝通 運挑戰,當時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自高雄載伊到泰鈜工廠,在工廠看到黃 主旺,後來謝東松就在紙上畫圖,伊也在工廠看到槍械,當時謝東松說要把謝通 運殺掉,但不知用何方法,就用沙盤推演,由謝東松草擬狀況由他分派任務,當 場有黃主旺、小傑、阿超、趙建中、李忠承、黃振雄、陳解閔及伊,由謝東松分 配工作等語,並稱去過泰鈜工廠二次,一次在八月中旬,第二次即九月二十二日 ,都做推演也比較明確,因為已掌握謝通運行蹤;同日黃主旺亦供稱八十二年八 月中旬,謝東松到伊住處載伊及阿超、小傑到泰鈜工廠,有看到丙○○,謝東松 就拿出紙來沙盤推演,並交代任務,及所拿的武器,當時謝東松就表達要謝通運 死的意思等語。參諸共犯任志傑、李忠承及曾敬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外海偷渡不成為警查獲後,就現場開槍之情形,李忠 承供稱渠等事先埋伏在甘蔗園內,伊朝謝通運座車開四、五槍,曾敬超持M16 ,趙建中持M11衝鋒槍,黃振雄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陳解閔持烏茲衝鋒槍, 任志傑持九二手槍,被告丙○○持九0手槍,現場除了伊開四、五槍外,曾敬超 連續開八、九槍,其他人沒看清楚,但事後曾敬超告訴伊,丙○○裝滿二個彈匣 都連續射擊出去等語,曾敬超供稱伊持M16步槍,李忠承持M11衝鋒槍,趙 建中持M11衝鋒槍,黃振雄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陳解閔持烏茲衝鋒槍,任志 傑持九二手槍,被告丙○○持九0手槍,李忠承說他開了五槍,任志傑開一槍, 被告丙○○將二個彈匣全部掃射完畢,伊則點放開九槍等語,任志傑供稱當時伊 持用九二手槍,曾敬超持M16步槍,李忠承持M11衝鋒槍,趙建中持M11 衝鋒槍,黃振雄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陳解閔持烏茲衝鋒槍,被告丙○○持九0 手槍,伊開了一槍,李忠承開了五槍,被告丙○○開了二個九0手槍彈匣等語( 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卷警詢筆錄),又佐 以謝通運之隨行人員謝峻輔、陳鴻明及洪慶昭分於警詢中證稱:大貨車後衝出二
名男子,向謝通運座位處開槍;大貨車上站起二個人分持長槍掃射賓士車;大貨 車上棉被內埋伏二人就站起來持大型槍枝朝賓士車後座一直掃射等語,而狙殺謝 通運當時,被告丙○○係藏身於任志傑所駕駛之I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方並以 棉被覆蓋,此為被告丙○○所供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謝通運所乘坐之之車牌 號碼PV-二七六七號賓士牌小客車後座槍痕累累,而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 殼三十九個(其中二顆於謝通運隨行人員謝俊輔駕駛搭載之車牌000-000 0號吉普車內採獲),足見被告丙○○等擊發至少在三十餘槍以上,渠等有置車 內後座之人於死地之意甚明,則由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丙○○具殺人之意圖至為 顯明,渠等共犯間,就狙殺謝通運一事早存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丙○○辯稱其 狙殺謝通運時,僅射擊三槍,均是對空鳴槍,且其原本打算要將謝通運打成殘廢 ,不清楚為何會將他打死云云,為屬卸責之詞,實無容採信。至辯護人請求傳訊 謝東松以為對質乙情,蓋謝東松因共涉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開始 再審後,因傳喚無著,已遭前該法院通緝,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九 十年度再字第二號卷查明,自無法予以通知到庭與被告丙○○對質,且被告丙○ ○涉入本案之殺人情節,亦據本院詳述如前,謝東松是否到庭對質,本院認與其 成立本件犯行,並無影響,故不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與被告共犯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 雄及趙建中等人均已因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 殺人案件全部案卷經調閱無訛,彼等於前案供述之命案現場發生經過情形,又與 證人即謝通運之司機及隨行之丁傳進、李俊賢、謝俊輔、陳鴻明、洪慶昭及林榮 宗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查獲之彈殼三十九個,及現場 照片多宗可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三四四六號、第五四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且現場 查獲之彈殼經鑑定結果,其中十九個係扣案之槍枝所射擊(其中九個係曾敬超持 用之槍枝擊發,八個係丙○○持用之槍枝擊發,一個係陳解閔持用之槍枝擊發, 另一個係李忠承持用槍枝擊發,詳見卷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第一0一 至一二二頁),其餘二十個則係九MM子彈之彈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第三三九七號、第三四四一號、第三四四六號、第六五五八七號鑑驗通知 書在卷,可供互相核對足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本件槍擊後被告丙○○將 謝東松分配予其之手槍帶走,如何僅憑共同被告自白即認被告丙○○有積極參與 槍擊云云,按如前所述,同案共犯黃振雄、趙建中、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等 於到案後均一致指認被告丙○○於案發時所持用者確為手槍無誤,且犯後被告丙 ○○與黃振雄、趙建中係乘坐被告陳解閔駕駛之車號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 逃逸,四人所持之槍械(三支衝鋒槍及一支手槍)乃交由黃振雄及被告陳解閔埋 藏,嗣黃振雄帶同警方起出其所埋藏之作案槍械,數量恰為三支衝鋒槍及一支手 槍,而黃振雄、趙建中落網之際即供稱渠等分持衝鋒槍,被告陳解閔亦持衝鋒槍 ,則起獲之手槍自係被告丙○○於案發時所持用無誤,況被告丙○○、陳解閔與 其他共犯事先既已計劃狙殺謝通運,互有殺人犯意連絡,有如前述,則案發當時 究由何人射擊若干發,此於其等應成立之共同殺人罪責並無影響,此乃共同正犯 應就其他共犯之全部行為負其責任之當然結果,另依前述謝通運之隨行人員復已
明確指述案發當時大貨車後方二名男子持槍掃射謝通運之座車,而被告丙○○即 係藏身於大貨車後方,是被告丙○○確有積極參與槍擊並射擊多發子彈應可確認 。再者,被害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確因本件槍擊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相片各一份附 卷可參。又案發當日,黃主旺既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跟監謝通運行蹤,則謝通 運之座車,除謝通運一人外,尚有被害人范明元亦坐上該車後座等情,應為被告 所知悉,且現場每部車上均配備有無線電一節,亦經本案共犯敘明,被告等受黃 主旺以無線電告知並準備動手狙殺,當對於渠等以強大火力之槍枝猛烈射擊後, 可能將後座之其他乘員(按指范明元)同時射擊致死之事實,應屬能預見,況依 警訊卷之死者二人相片所載,該二人直接倒躺橫死在後座,毫無脫逃之機會,且 從謝通運隨行人員謝峻輔於警訊中證稱「大貨車把我老闆(謝通運)座車卡於甘 蔗園邊後,兩車夾住於路中央,並迅速從大貨車後衝出二名男子雙手捧著長槍, 未說話就向謝通運座位處開槍」等語,被告丙○○等顯不欲謝通運座車後座之人 有逃脫之機會,而被告丙○○等持槍對後座之謝通運等二人射擊多達三十九槍, 自堪認被告等人除有擊斃謝通運之直接故意外,亦有將後座旁邊之范明元槍擊致 死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丙○○、陳解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其意圖供 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原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輕,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 ,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被告丙○○、陳解 閔與謝東松、黃主旺、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黃振雄、趙建中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公 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條文,與本案之罪名無涉),復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全 文二十五條),比較該次修正前後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 ,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所 涉前開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刑罰較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公訴人就被告等持用槍彈 部分,認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人同時持有槍砲及彈藥,而觸犯 前開二罪名,及同時地以一行為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其 中持有槍砲、彈藥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且與殺人罪之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且檢察官就前開持有槍 砲彈藥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且查,被告陳解閔前於
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 一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之罪,核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報私仇即 糾眾行兇,先經周密籌劃,確實掌握被害人行蹤,復於白晝光天化日下,由同黨 餘眾在通衢之間攔路狙殺,以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同時殺害二位被害人,目無 法紀,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等情,實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達 防衛社會目的,且依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陳解閔 於案發時年僅十九歲,涉世未深,且於全案中僅負責在旁接應、掠陣暨事後槍械 證物之處理,涉案情節及惡性較輕,復考量同案共犯李忠承、曾敬超、任志傑、 黃振雄、趙建中五人之量刑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昭炯 戒,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槍枝( 附表編號十二之九二手槍,乃共犯任志傑於案發當時所持用,於案發後交由黃主 旺帶走,又任志傑三人所著之套裝、防彈衣、頭套、手套及無線電對講機等亦於 案發後均交由黃主旺處理,此部分詳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 號謝東松殺人案卷,則該手槍係違禁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及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各該備註欄所載 經拆卸、試射之子彈除外),均屬違禁物,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則屬 共犯謝東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