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連宏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八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 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涉嫌持有槍械及恐嚇取財,而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審理在案。惟被 告甲○○另犯殺人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二一六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本罪縱予科刑,於前開殺人案件應執 行之刑已無重大關係,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