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8號
CHDM,92,訴緝,18,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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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連宏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一四、三七八二、四四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 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訴緝字第十八號審理在案。惟被告甲○○另犯殺人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 訴緝字第二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罪縱 予科刑,於前開殺人案件應執行之刑已無重大關係,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於該案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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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