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猶與甲○○(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許起至同 年四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一六巷三十九號前及不詳地點 等處,連續竊取蔡長和所有之車牌號碼KTM—一九0號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共三部),預備供搶奪之用,得手後,分別利用竊得之機車於: (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甲○○騎竊得之車牌號碼KTM—一九0 號機車,搭載乙○○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二五巷三十三號前, 由乙○○趁被害人葉林秀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葉林秀女戴於頸部 之白金項鍊乙條,甫拉到項鍊即因葉林秀女大喊搶劫,乙○○害怕而鬆手 作罷,旋即搭乘該機車逃逸,始未得逞,嗣後甲○○、乙○○二人將竊得 之機車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橋下(未經尋獲)。 (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乙○○騎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李 世宗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三六巷十四號前,由甲○○趁丙○○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得手後,由乙○○將 搶得之項鍊賣予不知情之嘉鎮銀樓負責人李玉明,嗣後甲○○、乙○○二 人又將竊得之機車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後火車站之不詳地點(未經尋獲) 。
(三)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某時,乙○○騎前開竊得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搭載甲○○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三一巷二號附近,由甲○○趁 張吳煌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張吳煌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乙條,持以變賣 並朋分花用,嗣後甲○○、乙○○二人再將竊得之機車丟棄於彰化縣彰化 市後火車站不知名超商附近(未經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及被害人蔡長和、葉林秀女、丙○○、張吳煌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證人李玉明之證述相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九張附卷可稽, 並扣得被告二人作案用夾克二件、毛線衣一件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搶奪既遂及未遂罪;其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其先後多次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竊盜或搶奪既遂 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竊取機車係為供搶奪之用,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二罪間 ,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 奪罪處斷。末查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