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40號
CHDM,92,訴,440,200307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OKE─一一七號車牌壹面,沒收。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 因欲返還地下錢莊之借款,遂與其女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搶奪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由乙○○騎乘不知情 之丁○○母親薛葉美容所有車牌號碼KSM─七四二號機車,搭載丁○○行經彰 化縣員林鎮黎明巷六號金成美銀樓」時,由丁○○進入該銀樓內搶奪財物,乙 ○○則負責在外接應,丁○○進入該銀樓後,即假意向銀樓老闆丙○○稱欲買男 用首飾,並趁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展示之金項鍊三條,得手後欲 奪門而出,丙○○見狀已不及攔住丁○○,惟仍隨後抓住丁○○身上所穿毛料上 衣之一撮毛料碎條,丁○○衝出銀樓門外後,隨即搭上乙○○所駕駛之機車逃逸 ;又乙○○為免於實施搶奪時,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循線追查,乃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八時許,先行獨自將前揭機車之後車牌取下,並以毛筆在該機車之後 擋泥板上側,偽造車牌號碼OKE─一一七號車牌一面,並於同日十三時許,騎 乘前揭已偽造車牌之機車,搭載丁○○,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乙○○進而與丁○○又承前同一概括搶奪犯 意,於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二四六號「正成銀樓」時,乙○○即示意要丁○ ○將機車停於銀樓之斜前面,負責在外接應,乙○○隨即進入該銀樓,並向老闆 甲○○之妻佯稱欲購買金飾,俟甲○○之妻拿出金項鍊三條、金牌一面供其選購 ,乙○○即趁甲○○及其妻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金項鍊三條、金牌一面得手, 旋即奪門而出,李詩傭見狀隨即追出,適遇李詩傭友人所騎機車未熄火而連忙追 趕,乙○○衝向丁○○所駕駛之機車並坐上機車後座後,丁○○即迅欲騎車離去 ,因情急緊張,不慎跌倒,而遭隨後趕來之甲○○及其友人合力制伏乙○○與丁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行使偽造車牌、連續搶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 ○○供承右揭搶奪「金成美銀樓」之犯行不諱,並供承從機車後視鏡上有看到被 告乙○○走進「正成銀樓」,雖否認參與搶奪「正成銀樓」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乙○○係要去搶奪金飾云云。惟查:(一)偽造車牌及行使偽造車牌部分:被



乙○○右揭偽造車牌及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攝有偽造車牌外觀之相片二張附卷,以及偽造之車牌號碼OKE─一一七號車 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二)搶奪「金成美銀樓」金飾部分:被告乙○○、丁○ ○二人右揭搶奪犯行,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於丁○○實施搶 奪行為後,所抓住丁○○身上所穿毛料上衣之毛料碎條一撮扣案可資佐證。(三 )搶奪「正成銀樓」金飾部分:被告乙○○右揭搶奪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詩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被告丁○○右揭搶奪犯行,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從機車後視鏡上有看到 被告乙○○走進「正成銀樓」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詩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看到被告乙○○坐上被告丁○○所騎機車後座等情,而被告丁○○甫於約十二 日前與其男友即被告乙○○共同搶奪「金成美銀樓」之金飾財物,又該次犯罪手 法亦係推由一人負責入內搶奪,另一人負責騎機車在外接應,參諸被告丁○○於 被告乙○○倉皇自銀樓奪門而出,其後復有銀樓之人員自後追呼搶奪,仍於乙○ ○坐上機車後座後,即迅欲駕機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丁○○於事前確實業已知 悉被告乙○○欲進入銀樓搶奪,而由其於銀樓外騎機車接應無訛,雖被告乙○○ 就搶奪「正成銀樓」之金飾部分,證稱被告丁○○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核與上開 客觀跡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足取;此外,並有被害人李 詩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攝有搶奪用之機車、搶得之財物等內容之相片 三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參與搶奪「正成 銀樓」之金飾云云,要無足採,其二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右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丁○○就右揭二次搶奪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各先後二次搶奪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乙○○右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連續搶奪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又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搶奪銀樓之金飾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嚴重破獲社會秩序,及被告二人共同搶奪所分擔之行為內容暨其二人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 碼OKE─一一七號車牌一面,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