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友人丁○○(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告知其與丙○ ○之間有財務糾紛,因丁○○之提議,為迫使丙○○清償債務,乃與丁○○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丙○○,並於拘禁過程中連續對丙○○施以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之 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先由丁○○撥打電話將丙○○約 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銀櫃KTV」,俟丙○○到達前開KTV店內,丁○○ 即亮出放置在皮包內之非列管槍枝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列 管槍枝),要求丙○○隨同至店外,並與甲○○一同將丙○○強押上事先所租用 、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私人計程車(為一銀色廂型車),將丙○○載往 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上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姐」之住處內後 ,甲○○、丁○○乃與在該址屋內與渠二人共同具有上開私行拘禁、普通傷害概 括犯意聯絡之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三、四人,共同對丙○○加以私行拘禁,期間並由丁○○ 持所有人不詳之電擊棒及剪刀各一支(均未扣案),以電擊棒電擊丙○○及以剪 刀刺傷丙○○之左腳掌,逼迫丙○○答應還款,使丙○○因而受有左腳掌挫傷之 傷害,於將丙○○拘禁於上址屋內約三個小時後,復分乘二部車輛欲將丙○○續 行押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道路旁之鐵皮屋內加以拘禁,途中並聯絡 亦共同具有私行拘禁、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吳福 勝」前來,由「吳福勝」接手駕駛搭載丙○○等人之該部車輛,於到達前開鐵皮 屋內後,由「吳福勝」以所有人不詳之手銬一副,將丙○○之雙手銬在鐵窗上加 以拘禁後,甲○○、丁○○、乙○○、「吳福勝」等人即分持所有人不詳之棒球 棍、木棍,共同毆打丙○○之身體及四肢等處,使丙○○因而受有左手中指中間 指骨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迄丁○○手中之棒球棍毆打至斷裂始行 罷手,而連續對丙○○施以普通傷害之犯行,並將丙○○留置該處而離去。旋丙 ○○自行掙脫就醫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向警方報案乃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 訴綦詳,並有證人丁○○、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卓醫院 診斷證明書、卓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卓綜人字第九二0五三一號函文各一 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
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 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 ,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 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固 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惟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 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丁○ ○、乙○○、真實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吳福勝」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 之男子三、四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 二次之普通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以暴力方式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 案主謀者係丁○○,主要欲追訴者為丁○○,其願意原諒被告上開犯行等語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及共犯丁○○等人供以犯本案所用之非列管槍枝一把、電擊棒一支、剪刀 一支、手銬一副、棒球棍、木棍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 ,並供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之物等語,證人丁○○、乙○○亦未坦認前開物品係 渠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是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均非 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