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30號
CHDM,92,易緝,30,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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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第二五
五五號、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虎頭鉗肆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貳支、摺疊刀壹支及橡膠皮帶肆條,均沒收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均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彰化市○○路,見丁○○所持有,其夫吳炎 爐所有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0號))遺失在地(該提款卡係置放於丁○○所有之皮包內,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中華電信和美營業處前遺失),其明知該物為他人所遺失 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拾起該提款卡,予以侵占 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三 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四十一巷八弄大埔排水溝旁,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摺疊刀一 支及橡膠皮帶四條,竊取彰化市公所所有,架設在排水溝旁之鋁製護欄四支,得 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行李架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虎頭鉗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板手一支 、摺疊刀一支及橡膠皮帶四條。(二)又於同年月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里○○路大埔排水溝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 支、螺絲子一支,竊取彰化市公所所有,架設在排水溝旁之鋁製護欄八支,得手 後放置在其所騎之腳踏車行李架上,正欲離去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已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虎頭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三)再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大埔排水溝旁,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支、扳手一支,竊取彰化市公所所有 ,架設於大排水溝旁之鋁製護欄九支,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行李架上 ,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員胡敏男發覺而通知巡邏之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已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虎頭鉗一支、扳手一支。再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後,經警帶其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接受詢問,當該所警員丁啟順正詢問甲○○為何持 有丁○○所遺失之上開提款卡,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甲○○竟另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當場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詞句辱罵丁啟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於上開時、地侵占丁○○所遺失之提款卡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辱罵警員丁啟順,亦無拆卸 護欄行竊,伊是以拾荒為業,護欄係他人拆下放置地上,伊以為沒人要,才撿回 去賣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丁啟順分別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丙○○、乙○○及查獲員警丁啟順黃名宏胡敏男分別於警詢中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六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虎頭鉗四支 、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摺疊刀一支及橡膠皮帶四條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就其竊盜部分: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里長 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所竊取之鋁製護欄是彰化市市公所所有,該 鋁製護欄已全部完工,並沒有尚未完工而將鋁製護欄放在旁邊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第二十一頁筆錄);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胡敏男 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係看到甲○○當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已經 將鋁製護欄綁在腳踏車上,在路上行走,並沒有看到甲○○在拆卸護欄,但該 鋁製護欄當時是已經完工尚未驗收,沒有被拆卸下置放於地上之情事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0號第三十七頁筆錄),渠等均明白證述該鋁製護 欄係已完工之工程,並無尚未完工而將鋁製護欄棄置於地上之情事,是被告所 辯係撿拾棄置於路旁之鋁製護欄云云,顯屬無稽;復參以被告若真係撿拾他人 棄置之鋁製護欄,何需於深夜及清晨時分為之?又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凌晨 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何需見警前至即行逃逸,並辯稱其是在排水溝旁 小解?甚而於其為警第一次查獲後,其已明白知悉該護欄確係彰化市公所所有 之物,而仍連續竊取該排水溝旁之鋁製護欄,顯見其自始即有行竊之故意;再 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述上開鋁製護欄並無尚置放於地上等待安裝之情事,而被告 每次為警查獲,均當場扣得虎頭鉗、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上開物品確係足以 拆卸已安裝完成之鋁製護欄,是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工具拆卸鋁製護欄行 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就其侮辱公 務員部分: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有於警員丁啟順製作筆錄時以三字經罵他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警察去我車上搜查,說我偷提款卡,我 才罵丁啟順「幹你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0號第三十五頁 筆錄),核與被害人丁啟順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於 警員丁啟順詢問其為何持有丁○○所遺失之提款卡時,以「幹你娘」辱罵丁啟 順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虎頭鉗、螺絲起子、扳手,均係鐵質鑄成,質 地堅硬,長各約十多公分,有相當之重量,螺絲起子並成削尖狀;而持以行竊之 摺疊刀刀刃鋒利;橡膠皮帶亦有相當之韌性,且每條長約三十公分,有照片三幀 在卷可參,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堪認均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又 查警員丁啟順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所員警,案發時正依法執行協助偵查 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甲○○所為,就其侵占丁○



○所遺失之上開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其竊 取彰化市市公所所有之鋁製護欄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其辱罵警員丁啟順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係其已將 架設在排水溝旁之鋁製護欄四支拆卸,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行李架上,正 欲離去之際,始為警據報前往而查獲,此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丁啟順指述明確 ,被告顯已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認已達既遂階段,公訴人於起訴事實 欄內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得手,容有未恰。再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竊盜 多項犯罪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詎仍不 知警惕,再為竊盜犯行,且其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並將之釋放後,再連續為其他竊盜犯行,惡性顯非輕,甚無視法治,辱罵制作筆 錄之員警,顯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所用之工具行竊等手段,所竊得財物原本之作用及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 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虎頭鉗四支、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摺疊刀一支及橡膠皮帶四條, 被告業已陳明為其所有,且均係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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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