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己○○、丁○○、洪 清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己○○、洪清富二人 ,或由己○○、丁○○、洪清富三人於下列時、地竊盜,及利用提款設備詐欺:(一)己○○、洪清富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 山遊樂區停車場前,由洪清富把風,再由己○○以徒手用力扳開丙○○所有、 車號NPQ─三八七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華 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卡二張、現金 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
(二)己○○、丁○○、洪清富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一號體育場之東南門旁,由己○○、洪清富把風,再由丁○ ○以徒手用力扳開乙○○所有車號EXY─三八二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 之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五信用合作社提款卡、第 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三張、現金一 千四百元),得手後隨即由丁○○、己○○二人分別持竊得之第六信用合作社 及中國信託提款卡,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第七商 業銀行、第六信用合作社總行、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付款機,以輸入乙○ ○出生日期號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領得乙○○之存款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三)己○○、洪清富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華陽吊橋旁,由己○○把風,再由洪清富以徒手用力扳開甲○○所有車號H C三─三三八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印章、萬 泰商業銀行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四)己○○、丁○○、洪清富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九巷二十號民光駕駛班之停車場,由洪清富把風,再 由己○○、丁○○以徒手用力扳開庚○○所有車號KVB─六二五號機車坐墊 ,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木工協會會員卡、七 信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提款卡各一張、手機IC卡三張),得手後,隨即由洪清 富持竊得之提款卡,至設於彰美路之華南銀行自動付款機,以輸入置於提款卡
套子內之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領得庚○○之存款四萬五千九百元。(五)己○○、丁○○、洪清富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一七七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前,由己○○、洪清富把風,再由丁 ○○以徒手用力扳開戊○○所有車號FS九─五五五號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 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金耳環一對、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行照、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郵 局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隨即由丁○○持竊得 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彰化銀行自動付 款機,以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領得戊○○之存款八百元。另己○○、洪 清富二人則分別持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設於彰化女中對面之中國商業銀 行自動付款機,以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 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共盜刷預借現金六千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 同案被告洪清富於警訊、偵訊中供承無訛;復核與被害人丙○○、乙○○、甲○ ○、庚○○於警訊中,及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集盛 珠寶銀樓保單二紙、純成銀樓品質保證書一紙、贓物保管收據一紙、提款機提款 照片共十二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七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 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洪清富三人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一詐欺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加重竊盜罪及 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加重竊盜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內;及被告丁○○無前科紀錄(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予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等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