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車窗及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 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 時二十分許),在外飲酒後返回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九十五巷金 馬大鎮一期社區大樓之住處,並與友人駕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駛入該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停放,適見車牌號碼G二─六七二三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梁泰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借予乙○○使用,由乙○○管理、使用中)停放在其專屬 第一四二號停車位之入口處,致其心生不滿,竟以不詳方法損壞該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燈、車窗及多處鈑金等部位後離去,致生損害於車主梁泰斌及使用人乙○○ ;嗣於翌日上午,乙○○與陳興炳前往上開大樓警衛室欲與甲○○討論理賠事宜 時,甲○○竟另行基於恐嚇乙○○等人之犯意,在上開大樓之中庭,向乙○○及 陳興炳恫稱:因喝酒毀損上開汽車,還好你們不在現場,否則連你們一起打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及陳興炳,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 於渠等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七日晚間,伊確曾進入金馬大鎮之停車場停車,停車時伊發現其使用之一四二 號停車位遭告訴人之車輛擋住,伊即上樓找管理員,告訴人車輛非伊所砸壞;又 翌日大樓警衛室有通知其下樓,伊與另一名男子下樓後,在大樓中庭與告訴人談 話,當時伊稱你們車子停這樣,如在場,會被其友人他們連車帶人一起打,伊並 未出言恐嚇稱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 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 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 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 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 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毀損部分之告訴人乙○○,依卷附之車籍資料暨行車
執照所載,雖非車輛所有人,然據其陳明其乃遭毀損車輛之借用人,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逕由其提出毀損告訴,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晚間,告訴人乙○○駕駛借來而由其管理使用中之車牌號碼G二─六 七二三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九十五巷金馬大鎮一期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因阻擋被告專屬使用之同大樓第一四二號停車位之入口處 ,旋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燈、車窗及多處板金等部位即遭人 損壞乙情,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經證人陳佑吉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屬實,且 有車輛遭損壞後之照片十三幀、尚易汽車修配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又 前述金馬大鎮大樓地下停車場第一四二號停車位,乃專屬由被告使用一節,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金馬大鎮一期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住戶管理費(B 1)明細在卷足憑。再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晚負責金馬大鎮一期社區管理 維護之管理員林聰文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 有看到乙○○停放在一四二號車位之G二-六七二三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是的 ,住戶對我說地下室有人吵架,我按對講機與丙○○下去看,當時人很多,有十 幾個人在看那部車,該車車窗被打破,我就回一樓警衛室,聯絡車主及回報給公 司。」、「(為何在勤務報告中寫車子遭一四二號車位使用者砸毀)是丙○○對 我說是因擋到一四二號停車位之人砸毀的,當時有住戶看到一四二號車位主人砸 的。」、「(當天接獲住戶檢舉時甲○○有在現場)有的,他在旁邊破口大罵, 他當時有喝酒。」等語,復稽之證人林聰文所填載之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勤務報告書,於該日二十時二十分之欄位中,確 載有:「車號G二-六七二三號車主乙○○住C7二十三號十三樓,車停放在車 位一四二前違規停車,手機又收訊不佳,無法聯絡,所以車子遭一四二號車位使 用者砸毀」等語,有上開勤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另參酌證人陳佑吉於警詢暨偵查 中俱陳稱當日車輛被毀損後,伊即與告訴人前往警衛室了解實情,值班人員對我 們說,隔日再與該人洽談,該人剛飲酒歸來等語,而證人陳興炳於偵查中復證稱 翌日與被告洽談時被告坦承毀損該車(G二-六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加 以證人陳佑吉於警詢中另曾證稱:「甲○○事後多次打電話給乙○○,要乙○○ 就車輛損壞部分不要提出告訴,乙○○不堪其擾,就將電話拿給我聽,他(甲○ ○)就說要找乙○○。」等語,而被告若未損壞乙○○使用之前開車輛,何需多 次要求告訴人莫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綜合上述,足徵被告確有於當日飲酒返回 住處停車時,因見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違規停車,阻礙其停放,致心生不滿憤 而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無訛,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三)次查,被告甲○○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上開金馬大 鎮一期社區大樓中庭對告訴人及陳興炳恐嚇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證人 陳興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去時管理員已知道何事,也知道是何人,我們到 達時管理員即通知甲○○下來與我們洽談,當時他身邊帶了幾名不知名男子,他 說還好你們昨晚不在場,否則連你們一起打。」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恐 嚇乙情相符,而證人陳興炳與被告本不相識,核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則告訴人 指訴被告另涉有恐嚇一情,亦堪可採信,且被告前開言詞,主觀上已致告訴人心 生畏佈之情,已據告訴人當庭陳述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在客觀上亦已達
致人心生畏佈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及證人陳興炳二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 ,於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即砸毀他人車輛,且事後不僅未為賠償,反出言恐嚇,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 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猶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