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21號
CHDM,92,易,621,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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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被害人乙○○不得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曾對其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 三二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乙○○為 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拾月。詎甲○○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在,竟 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線西鄉○○村○○路○段三七0巷三十三號住所,因向其母乙○○索錢要還債而 爭執,復認其母親乙○○偏袒其兄長林善富,致心生不滿,乃出言以「幹你娘」 之言詞辱罵、騷擾乙○○,並以手將乙○○所持之安全帽推開,而違背上開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上開犯行,供稱:「我是和我哥哥發生口角,伊有罵伊媽 媽三字經,並以手將乙○○所持之安全帽推開」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乙○○到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善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 確,另經證人即當天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何俊煌結證稱:「他們家常因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而報案,被告通常在警方到達前即已出門,這次剛好在。他應該知道保 護令的存在,因為我當時跟他說『你媽媽有聲請保護令』,他說他知道,而且也 不以為意;當時他並沒有說他沒看見、也沒說他不知道有保護令」等語。此外, 並有保護令在卷可憑。按被告供承居住於家中,自對該保護令之存在,有一定之 認識,況被害人及證人一為被告之親生母親,一為被告之兄長,渠等無冤仇,斷 無憑空誣陷被告於罪之理,若非一再受擾,心痛甚極,豈會出面指訴之?是被告 其後所辯未騷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被害人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對被害人不得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九號案件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未加以遵守,仍再對被害人施以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又 被告甲○○(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業已成年,僅因向其母索錢要還債 而爭執,復認其母親乙○○偏袒其兄長林善富,即對其母出言不遜,並動手推開



其母所持之安全帽,其犯罪之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尚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00二號),然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辱罵 騷擾其母親,亦有違反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然距本件已三月有餘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案與本件無 關,犯意各別,並無連續犯意等語在卷,是該案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且不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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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