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積欠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 三十一元之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告訴人甲○○乃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七六號),並於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確定。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段四八二之七地號土地贈與案外 人乙○○。告訴人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 產狀況,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辯稱並未接獲支付命令及土 地過戶係為清償債務之目的等語不足採信,且證人乙○○、丁○○就抵償債務之 金額、債務發生原因所述亦不一致,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 0七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卷附之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且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在案,伊個人及所經營之客泉公 司並未積欠告訴人債款,而係由客泉公司所加入之「台灣全日食自願加盟連鎖生 鮮超市」向告訴人訂貨,伊並未參與該加盟事業之會議,僅係單純以股東身分加 入;而伊先後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借用丁○○之土地,向合作金庫借款二百五 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三百萬元),及向台北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均供作客泉公司經營支出及發放員工薪資之用;嗣因客泉公司結束營業,丁 ○○亦要求提供擔保品,伊才將系爭位在社頭鄉之土地過戶予丁○○之夫乙○○ ,但未明確說明抵償債務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0七六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市○○區○○路四一三巷四號之處所對被告送達,其上並蓋 有兄「林志翰」之印章,形式上符合間接送達之規定,故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發給告訴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 為憑。然嗣經被告以其並未設址居住於上開送達處所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向郵務機關查詢後,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另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前揭確定證明,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以中院松民肆字九十一促三0七六字第五二一六八號函覆本院,並 有書記官處分書一份存卷為憑。則被告當時既未實際收受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對其可能即將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乙節尚無所悉,主觀上已難認其有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能否遽憑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證人乙○○之單一事實, 而率指其係基於損害債權之動機而為脫產?恐非無疑。尤其該項貨款債務係被告 與案外人張財寶合夥經營之「台灣全日食自願加盟連鎖生鮮超市」,向告訴人所 經營之「群豐魚行」訂購生鮮商品而生,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 第三0七六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所附存證信函、進貨履約保證書至明,被告 僅係出資之合夥人之一,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在加盟事業中僅具股東地位,則被 告對於前揭生鮮超市對外積欠之貨款債務未必全然清楚掌握,更無刻意損害告訴 人貨款債權之意思可言。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該「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時間之解釋,固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開始執行為必要,惟仍 須以債權人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收受支付命 令,已如前述,而「林志翰」又非與被告同住一處之人,縱由其代為收受,亦不 生間接送達之效力,是以該支付命令實質上未經合法送達而迄今尚未確定,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執行名義不相合致。告訴人既未取得確定之執 行名義,則被告亦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核與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有未 合。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支付命令且無損害債權之意思等語尚非子虛, 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 ,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