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魏其村
王叔榮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時許,與同事陳盈錫、戊○○、甲○○、李佩 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一七號閤家歡KTV飲酒唱歌。同日五時許,戊○ ○、甲○○二人攙扶酒醉之陳盈錫至閤家歡KTV後門停車場,因陳錫盈左手不 慎拍到乙○○胸部,雙方發生口角,甲○○、戊○○遂向林暐道歉,戊○○至K TV包廂內詢問丙○○是否知悉對方來歷,迨戊○○、丙○○從包廂出來後並未 發現甲○○等人,戊○○往閤家KTV後門方向走去,丙○○則往閤家歡KTV 前門方向尋找,發現乙○○、丁○○二人在門口附近,丙○○趨前與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攻擊乙○○左臉部,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腫脹疼痛及口內出血等傷害,乙○○盛怒而 與丙○○拉扯,戊○○、甲○○聞訊前來,見狀阻止雙方互毆,丁○○因拉開丙 ○○之際被人推倒,遂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拿垃 圾桶及鐵椅(未扣案)毆打丙○○,並用腳踹丙○○,乙○○持禁止停車牌鐵架 (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左中耳出血及左眼 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毆打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二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被告丙○○因此 受有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左中耳出血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有照片四張、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毆打丙○○係不甘被毆所為之報復 行為,並無據以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丁○○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辯解 ,自無可採。是被告乙○○、丁○○右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毆打乙○○,辯稱:伊被人毆打後腦後就倒地,不知 當時情形如何云云。經查,被告乙○○、丁○○二人歷次均供稱有人架住乙○○ ,丙○○出手毆打乙○○,之後就打群架等語,觀諸警卷所附伍倫綜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腫脹疼痛及口內出血等傷害,堪 認被告乙○○、丁○○所供尚非無據。再查,證人戊○○於偵查稱:「當時是丙 ○○與乙○○與發生口角,伊是要過去勸架」、「我看到乙○○與丙○○在拉扯 ,有聽到要打架」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喝酒,所以我不知道 是否有和人打架」等語,足認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林偉發生拉扯、推擠等肢 體衝突之事實。則被告乙○○前揭傷害係被告丙○○於二人互毆過程中所造成之 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丙○○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丁 ○○間,就傷害被告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雙方 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