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8號
CHDM,92,易,248,200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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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及移
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二0一四、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或單獨一人,或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 許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鎮、永靖鄉等地,攜帶申○○所有之鑰匙五支 ,竊取玄○○等人所有之手機等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財物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 四○巷口為警查獲,並在申○○身上扣得癸○○及林錦平之行車執照各一枚、壬 ○○所有之MOTOROLA牌V六六型之手機一支、戊○○所有之MOTOR OLA牌七六八九型手機一支等贓物,另外在丁○○身上扣得子○○之機車保險 卡、辰○○之機車駕照各一枚、戊○○所有之MOTOROLA牌三六八八型手 機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等失竊物品及申○○所有供竊盜用之上 開鑰匙五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除了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外,並辯稱:附表一編號 十四子○○之證件係檢到的,並未竊取該機車;附表一編號十五僅竊得機車行照 及保險卡,未竊取林錦平之國民身分證、現金七百餘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一張;附表一編號二二之竊盜犯行未取得任何財物;附表一編號二五之竊盜犯 行僅取走現金二萬餘元及手機二支,未取走充電座一個云云,對於其於竊盜犯行 則均坦白承認。經查;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中供承甚明,核與 共犯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被害人戌○○、乙○○、卯○○、 午○○、天○○、黃○○、巳○○、己○○、宇○○、宙○○、洪君惠、玄○○ 、未○○○、子○○、丙○○、甲○○、B○○、地○○、癸○○、A○○、辰 ○○、壬○○、戊○○、庚○○、丑○○、寅○○等人及證人張峻英、吳福欣( 大潤發通訊行)、李坤鍵和記通訊行)、蕭淑惠(中日通訊行)、張勝忠(亞 虎通訊行)即手機業者於警詢中指證確係申○○持有上開手機出售等情之情節相 符,並有舊機回估單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客戶舊機回收表四紙、行動電 話買賣契約書三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紙、行動電話日報表一紙、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暨扣案之鑰匙五支等可參,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既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申○○加重竊盜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申○○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二一、二六、二七,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二二、二四、二五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二 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申○○與丁○○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六及十八至二七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申○○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五支,為被告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認為被告申○○等人涉犯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申○○於審理 中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進入該住處」等語。經查,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 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 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 號判決要旨)。依被害人酉○○、陳一鳴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申○○等人有進 入渠等之住處,而被害人陳一鳴另於本院陳明「添油箱內是否有五百元不能確定 」,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申○○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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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人│犯罪時、地 │ 犯罪事實、手段及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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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一年八月│與被害人戌○○之男友黃文雄在上開│刑法第三百│
│ │ │底某日。 │房間聊天時,趁機竊走戌○○放置在│二十條第一│
│一│ │彰化縣員林鎮│桌上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號手機一│項竊盜罪。│
│ │ │合作街五十號│支。 │ │
│ │ │三樓房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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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一年十月│於上開住處藉口詢問乙○○其鄰居去│同右 │
│ │ │間某日二十一│向,並趁乙○○轉身下樓欲為其倒茶│ │
│ │ │時許。 │時,隨手竊取放置在二樓房間電腦桌│ │
│ │ │彰化縣員林鎮│上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二│ │員東路二段三│ │ │
│ │ │八五巷七弄一│ │ │
│ │ │號乙○○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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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一年十月│竊取被害人卯○○放置於床頭皮包內│同右 │
│ │ │十五日一時許│之新台幣(下同)現金一千元(被告│ │
│ │ │。 │當時服替代役,隸屬保四總隊,被害│ │
│ │ │彰化縣彰化市│人係其服役時之同袍。)。 │ │
│三│申○○│南郭路三八三│ │ │
│ │ │號「內政部保│ │ │
│ │ │四總隊忠孝樓│ │ │
│ │ │二樓寢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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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一年十月│以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午○○之內務│同右。 │
│ │ │二十二日一時│櫃竊取現金一千元(上開鑰匙已丟棄│ │




│ │ │許。 │ │ │
│四│申○○│地點同二所載│ │ │
│ │ │之處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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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一年十月│以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天○○之內務│同右。 │
│ │申○○│二十九日一時│櫃竊取現金一千元。 │ │
│五│ │許。 │ │ │
│ │ │地點同二所載│ │ │
│ │ │之處所。 │ │ │
├─┼───┼──────┼────────────────┼─────┤
│ │ │九十一年十一│以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黃○○之內務│同右。 │
│ │ │月五日十七時│櫃竊取現金四百元、金戒指一枚(價│ │
│六│申○○│許。 │值約二千二百元)。 │ │
│ │ │地點同二所載│ │ │
│ │ │之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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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一年十一│以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巳○○之內務│同右。 │
│ │ │月六日十五時│櫃竊取現金一千元。 │ │
│七│申○○│許。 │ │ │
│ │ │地點同二所載│ │ │
│ │ │之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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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一年十二│於「候時機餐廳」內趁機竊取己○○│同右。 │
│ │ │月初某日某時│所有V六六型手機一支。 │ │
│ │ │。 │ │ │
│八│ │彰化縣員林鎮│ │ │
│ │ │忠孝街「候時│ │ │
│ │ │機餐廳」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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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一年十二│利用借宿彰化縣員林鎮○○街一四三│同右。 │
│ │ │月間某日某時│巷七號一樓宇○○住處之機會,趁機│ │
│ │ │。 │竊取屋內宇○○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 │
│九│ │彰化縣員林鎮│五0型手機一支。 │ │
│ │ │員農街一四三│ │ │
│ │ │巷七號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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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一年十二│因住處大門未鎖,由申○○進入該處│同右。 │
│ │丁○○│月十九日下午│竊取宙○○所有之諾基亞牌六一五0│ │
│十│ │一時許。 │型手機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彰化縣員林鎮│),丁○○則在外把風。 │ │
│ │ │永春街二十六│ │ │
│ │ │巷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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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一年十二│因住處大門未鎖,由申○○於夜間侵│刑法第三百│
│ │丁○○│月二十四日二│入該住宅竊取洪君惠所有之國際牌G│二十一條第│
│一│ │十時許之夜間│D八0型手機一支,丁○○則在外把│一項第一款│
│十│ │彰化縣員林鎮│風。 │之加重竊盜│
│ │ │育英路一六○│ │罪 │
│ │ │巷五十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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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一年十二│利用住處大門未鎖,由申○○於夜間│同右 │
│ │丁○○│月二十八日十│侵上鎖,侵入該住宅竊取玄○○所有│ │
│二│ │九時許之夜間│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手機一支(序│ │
│十│ │彰化縣員林鎮│號000000000000000),丁○○則在 │ │
│ │ │泉州巷一之九│外把風。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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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一年十二│利用住處大門未鎖,由申○○進入該│刑法第三百│
│ │丁○○│月底某日十五│住宅,竊取未○○○所有之諾基亞牌│二十條第一│
│三│ │時許。 │三三一○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項之竊盜罪│
│十│ │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丁○○則在外把風(侵 │ │
│ │ │崙雅巷一之三│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十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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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二人以申○○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陳│同右。 │
│ │丁○○│二日十五時許│俊志所有車號QT─八一○號重型機│ │
│ │ │。 │車一部(內有子○○所有之機車駕照│ │
│四│ │彰化縣員林鎮│、行照、保險卡),得手後供二人騎│ │
│十│ │山腳路廣天宮│用,事後因已無油料,遂將之棄置在│ │
│ │ │廣場。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三八巷口│ │
│ │ │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
│ │ │ │五十分許為警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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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利用丙○○住處大門未鎖,由申○○│同右。 │
│ │丁○○│四日十四時許│進入該住宅,竊取林錦平之國民身分│ │
│ │ │。 │證一枚、車號KXJ─一四二號機車│ │
│ │ │彰化縣員林鎮│行照一枚、保險卡一張、中國信託商│ │
│五│ │員集路二段二│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七百餘元,│ │
│十│ │五九巷一號。│丁○○則在外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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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以自備鑰匙打開甲○○住處大門,由│同右。 │
│ │丁○○│八日十五時許│申○○進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 │
│六│ │。 │之摩托羅拉牌T─一八九型手機一支│ │
│十│ │彰化縣員林鎮│(序號000000000000000), 丁○○│ │
│ │ │永安街八十二│則在外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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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利用B○○住處大門未鎖,由申○○│同右。 │
│ │ │十日中午。 │進入該住宅,竊取B○○所有之摩托│ │
│ │ │彰化縣員林鎮│羅拉牌T一九○號手機一支、現金一│ │
│七│ │成功東路十五│百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十│ │巷二十六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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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申○○、丁○○二人藉著寅○○邀二│同右。 │
│ │丁○○│中旬某時。 │人進入住宅聊天之際,趁機竊取現金│ │
│八│ │彰化縣員林鎮│二萬元。 │ │
│十│ │員水路二段三│ │ │
│ │ │八八巷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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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利用地○○住處後門未鎖,由申○○│同右。 │
│ │丁○○│十六日十五時│進入該住宅,竊取B○○所有之現金│ │
│九│ │許。 │二萬餘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十│ │彰化縣永靖鄉│。 │ │
│ │ │瑚璉村多福路│ │ │
│ │ │一之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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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因癸○○所有車號KTI─八五六號│同右。 │
│ │丁○○│十六日十七時│重機車鑰匙沒拔,申○○、丁○○二│ │
│十│ │許。 │人見此情形,遂由申○○在旁把風,│ │
│二│ │彰化縣永靖鄉│由丁○○發動後竊取得手,供二人使│ │
│ │ │中山路二段六│用(該機車內尚有機車行照、強制機│ │
│ │ │十五號「永靖│車保險卡各一張)。 │ │
│ │ │國小」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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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申○○、丁○○二人用力推開A○○│同右。 │
│ │丁○○│十六日下午某│、謝淑貞李秋萍三人住處大門,進│ │
│一│ │時。 │該住宅,竊取三人所有之摩托羅拉牌│ │
│二│ │彰化縣田中鎮│T─一九一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員集路一段一│73120)及諾基亞牌八三一○型手機 │ │
│ │ │七七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共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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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九十二年一月│申○○、丁○○二人於夜間以自備鑰│刑法第三百│
│ │丁○○│二十一日十八│匙打開辰○○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二十一條第│
│二│ │時許之夜間。│,竊取銀行存摺四本、台中商銀定期│一項第一款│
│二│ │彰化縣田中鎮│存款單、辰○○機車駕照一張。 │之加重竊盜│
│ │ │民族四街一○│ │罪。 │
│ │ │五號。 │ │ │
├─┼───┼──────┼────────────────┼─────┤
│ │申○○│九十二年一月│以自備鑰匙撬開被害人辛○○住處之│刑法第三百│
│ │丁○○│二十一日十九│鋁門後,侵入住處一樓著手搜尋財物│二十一條第│
│三│ │時許之夜間。│,因發現二樓有人而逃逸,未竊得任│一項第一款│
│二│ │彰化縣田中鎮│何財物。 │之加重竊盜│
│ │ │中新二街六十│ │未遂罪。 │
│ │ │三號。 │ │ │
├─┼───┼──────┼────────────────┼─────┤
│ │申○○│九十二年一月│申○○、丁○○二人於夜間以自備鑰│刑法第三百│
│ │丁○○│二十四日三時│匙撬開電源盒,啟動壬○○住處大門│二十一條第│
│四│ │許。 │電動鐵捲門,侵入該住宅竊取摩托羅│一項第一款│
│二│ │彰化縣永靖鄉│拉牌V六六型手機一支。 │之加重竊盜│
│ │ │九分路五六三│ │罪。 │
│ │ │號。 │ │ │
├─┼───┼──────┼────────────────┼─────┤
│ │申○○│九十二年一月│因戊○○住處後門鐵門沒關,申○○│同右。 │
│ │丁○○│二十四日二十│、丁○○二人於夜間,趁機侵入住宅│ │
│五│ │時許之夜間。│內竊取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七六八│ │
│二│ │彰化縣永靖鄉│九型手機各一支,充電座一個、現金│ │
│ │ │永安街一一一│四萬元。 │ │
│ │ │之一號。 │ │ │
├─┼───┼──────┼────────────────┼─────┤
│ │申○○│九十二年一月│申○○、丁○○二人以檢拾之磚頭一│刑法第三百│
│ │丁○○│間某日十四時│個,毀壞庚○○前開住處前門玻璃(│二十條第一│
│六│ │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進入住宅│項之竊盜罪│
│二│ │彰化縣田尾鄉│內竊取諾基亞牌三三一○型手機、摩│。 │
│ │ │溪畔村溪畔巷│托羅拉牌T一九○型手機各一支(侵│ │
│ │ │一六○弄十七│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 │ │
│ │ │號。 │ │ │
├─┼───┼──────┼────────────────┼─────┤
│ │申○○│九十二年一月│申○○、丁○○二人以申○○所有之│同右。 │




│ │丁○○│間某日十七時│鑰匙一把,撬開丑○○住處大門,進│ │
│七│ │許。 │入住宅內竊取丑○○所有之摩托羅拉│ │
│二│ │彰化縣田中鎮│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一支(侵入住宅部│ │
│ │ │興工路四六九│分未據告訴)。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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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申○○│九十二年一月│申○○、丁○○二人以攜帶客觀上堪│刑法第三百│
│ │丁○○│十五日九時許│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丟棄│二十一條第│
│ │ │。 │滅失,未扣案)破壞酉○○二樓房間│一項第一、│
│一│ │彰化縣員林鎮│玻璃窗,因酉○○發現而逃逸(毀損│三款之加重│
│ │ │員水路二段四│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盜未遂罪│
│ │ │二一巷七十二│ │。 │
│ │ │弄十八號。 │ │ │
├─┼───┼──────┼────────────────┼─────┤
│ │申○○│九十二年一月│申○○、丁○○二人於夜間以自備客│刑法第三百│
│ │丁○○│二十四日二十│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二十一條第│
│二│ │三時許。 │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毀壞陳一鳴前開│一項第一、│
│ │ │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鋁門玻璃(門扇),進而侵入住│三款之加重│
│ │ │中山路三段四│宅內竊取現金五百元(毀損罪嫌部分│竊盜罪。 │
│ │ │一一號。 │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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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