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第十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村○○路○段七六九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 碼PI─七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竟與何文欽(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何文欽 向其友人鍾一鳴謊稱要作為其朋友匯款使用,而借得之鍾一鳴所有、第一銀行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再推由何文欽於九 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聯絡,向乙○○要求新 臺幣(下同)四萬元贖金,否則將對該車不利,並令乙○○將該款項匯入不知情 之鍾一鳴前揭帳戶內,乙○○因恐懼甲○○、何文欽拒絕返還其失竊之汽車,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而心生畏懼,果依指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時許匯款四萬 元至前開帳戶內,待甲○○、何文欽持上前開帳戶提款卡前往第一銀行提領贓款 時,因提款卡被提款機沒入,嗣何文欽帶同鍾一鳴前往該銀行處理,為警查獲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核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揭自小客車不是伊偷的,是何文欽 要伊陪同去領錢,後來何文欽打電話予伊說要給伊二萬元,伊才叫王臍諒去拿, 看到警察前來是以為要捉伊去執行才跑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何文欽於偵查中坦 認與被告甲○○共同恐嚇取財之情事不諱,並供稱:「九十年九月在埔里街上遇 見甲○○,他說他牽了一部汽車,問我有沒有提款簿,甲○○就約我說要找車主 ,跟車主要錢,我打電話給車主林先生,問他要不要把車子拿回去,如果要則匯 四萬元至鍾一鳴之帳戶,甲○○有講說在彰南路快官那附近牽的,甲○○說車子 是他牽的,所以要分多一點。」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一八五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及供陳:係伊自己向證人鍾一鳴借帳號和提 款卡等語(同上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與證人鍾一鳴於警訊中證陳:係何文欽向 伊借帳戶及提款卡使用(見同上卷第十八頁)一節相符,既何文欽已獨自向證人 鍾一鳴借得存褶及提款卡,亦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完畢,若被告甲○○所 辯本案完全與其無關為真,則共同被告何文欽自行前往提款更非難事,應無需自 曝其犯行於他人,邀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提款,又不致迭於警、偵訊中為上供 述,極力構陷被告甲○○;又共同被告何文欽為警查獲後,依警方指示撥電話予
被告甲○○,告知伊錢已領到,要被告甲○○前來地母廟拿錢,以設法將被告甲 ○○約出,惟被告甲○○委託王臍諒前來取款等節,不但為共同被告何文欽於警 訊中供述無訛(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亦據證人即承辦偵查員陳進添於偵訊 中結證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四十一 頁背面以下),另證人王臍諒亦於警訊、偵訊中證稱:被告甲○○叫伊去地母廟 廣場向一位矮矮的人拿二萬元,在路上被警察攔下來盤查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以下),復被告甲○○既自承不知何故 共同被告何文欽要給伊二萬元,其不向共同被告王文欽加以詢明探問,反授意證 人王臍諒前往收受,亦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甲○○應是認為該二萬元 為與共同被告何文欽共同恐嚇被害人後分得之款,因害怕遭警察查獲受追查,才 委請證人王臍諒前往;綜上,共同被告何文欽所供,應較被告甲○○所辯可採, 足可獲致本院認定被告甲○○有前揭犯行之心證;再查,該部車確係被害人乙○ ○所失竊,且如何遭要求贖金,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陳甚詳,此外並有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共犯何文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