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戊○○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己○○、壬○○、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壬○○、戊○○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之白天, 在壬○○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十五之四號居所,因己○○提議竊取 壬○○上址居處隔鄰即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五十五之三號二樓(為辛○○ 之住處)房屋內之物品變賣,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壬 ○○先自其上址居所二樓陽台踏踩一樓上方車棚採光罩,並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未扣案)打開辛○○上址住處鐵窗鎖後,由己○○、戊○○二人持壬○○所有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辛○○上開住處 二樓陽台落地窗拆下(未毀壞)後,共同進入(渠三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搬運竊取辛○○所有之電視機三台、VCD放影機二台、電話機五台、金耳 環二只、護照二本、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無線電各一台等物得逞。嗣因辛○○ 發現上開住處失竊,經向警方報案後,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壬○○、戊○○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己○○、 壬○○、戊○○三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之指述、損 失財物明細表、現場草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 、戊○○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壬○○、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 告己○○、壬○○、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己○○、壬○○、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 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辛○○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己○○、壬○○、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己○○、壬○○、戊○○三人供以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均未扣案),均屬被告壬○○所有之物,且前開鑰匙一支及十字型螺絲起 子一支,業經被告壬○○丟棄一情,已據被告壬○○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四、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九二)投檢榮紀智字第
一0八六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 )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 八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玉侖溪,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 W八─0五四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NOKIA廠牌、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電話要求被 害人乙○○匯款新臺幣十二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併案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證人丙○○、甲○○(為被害 人乙○○之叔叔、嬸嬸)於警訊證稱:渠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曾駕乘車輛與 竊取並駕駛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車輛之歹徒會車,警方提供之被告己○○刑事 檔案照片即為駕車之人等語、證人丁○○(為被害人乙○○僱用之員工)於警訊 時證述: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目擊歹徒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車輛,警方提供 之被告己○○刑事檔案照片即為竊車之人等語,及被告己○○以其名義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卡於案發後,有使用被害人乙○○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之情事(有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壬○○、戊○○共同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進入被害人辛○○上開住處竊盜後,就沒有想過要再行 竊盜,且前開併案意旨所載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非伊所為,伊所持用 之被害人乙○○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失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伊向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所購買使用,並非竊盜而來等語。經查:被害 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其並未看清楚竊嫌之長相,只看到車子被開走 等語。又證人丙○○、甲○○、丁○○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到庭證稱:無法指認 在庭之被告己○○、壬○○、戊○○三人,何人係竊車之人,之前未曾見過被告 己○○等語。再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看到歹徒偷車,你注意 他有多久?)只看一眼,我車到時他已經在車上了。」,衡以證人丁○○證稱其 在現場,僅目視已在車上之竊嫌一眼,且證人丙○○、甲○○二人亦係於與竊嫌 會車之瞬間,看見駕駛被害人乙○○失竊自小客車之人,是渠三人對於上開瞬時 所見之影像,在警訊時是否得以清晰正確之指認竊嫌,尚非無疑;又被告己○○ 雖坦認持用被害人乙○○失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然衡以被告己○ ○持用前開被害人乙○○失竊之行動電話,其原因實非僅出於竊盜之一端,於查 無其他被告己○○涉有併案意旨所述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積極、確切證 據之下,被告己○○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依目前併案意旨之卷證資料所示)。 綜前所述,上開併案部分與被告己○○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難認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於本案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