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賽鴿)及收受贓物(賽鴿)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在彰化縣二水鄉○○村○○ 路○段附近之八卦山脈山區,竊取不詳年籍姓名者架設尼龍網所捕獲、分屬甲○ ○、劉福欽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有、於放飛途經該處時遭網纏住之賽鴿共 六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騎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段附近之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 查獲其所竊得之賽鴿二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劉福欽 所委任之陳金禎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攝有 查獲過程及賽鴿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右揭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品行、素行、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前業曾因竊取賽 鴿及收受他人竊得之賽鴿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復以相同之方式犯罪 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侄叔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架設鴿網攔截,丙○○負責守候,俟飛鴿入網時 ,將賽鴿取下伺機預備以鴿子腳環聯絡電話向鴿主索取贖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 五日十時許,甲○○所飼養之賽鴿飛行途中,落入乙○○所架設攔截網內,其後 由負責守候之丙○○取下,於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丙○○騎機車行經彰化縣二 水鄉○○村○○路○段附近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亦共犯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共同竊盜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丙○○之證詞為其唯 一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既未架設鴿網, 亦未要丙○○守候鴿網及取下遭網住之賽鴿,更無收受遭網住之賽鴿等語。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先陳稱共犯係綽號「狗屎」、不知其真實 年籍姓名之人,其後改稱綽號「狗屎」之人即為乙○○,於偵查第二次庭訊時又 改稱警訊時稱乙○○為共犯係不實在,嗣於本院調查時又稱警訊時確有證稱乙○ ○為共犯,核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就被告乙○○是否為本件 之共犯一節,先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就其證述被告乙○○為共犯之證詞能否遽信 ,尚非無疑。(二)次查本件除同案被告丙○○上開先後不一之瑕疵證詞外,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而參諸甫修正通過、 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之立法精神,自無從僅憑上開仍存瑕疵之共犯證述,遽為被告乙 ○○有罪之認定。(三)至於被害人甲○○、劉福欽所委任之陳金禎於警訊時之 證詞,以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僅足證明確有賽鴿失竊之情節,而 攝有查獲過程及賽鴿之照片四幀,亦僅係查獲過程之資料,均難資為證明被告乙 ○○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之證據。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 ○已有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乙○○前揭所為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容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已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