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15號
CHDM,90,訴,1515,2003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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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號、六二
一六號、六三七八號、七○五六號、七八六四號、八○三五號、八○三六號、八○三
七號),及移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翁明和」之署押伍枚、印文陸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翁明和」印章壹顆、銀行存摺參本與提款卡參張,均沒收。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 ,竟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僅為特 定犯罪目的之臨時組織,彼此間就犯罪之實施有主觀犯意橫向的聯繫,犯罪行為 及時間均密集,具有相同犯罪手法及工具,特定犯罪完成後即行解散之抽象團體 ,惟其成員有重複參加其他集團之可能性,而各集團間未必合而為一)。該集團 成員有負責竊取賽鴿、向鴿主勒取贖金者,亦有提供帳戶供車主匯款取得贖金者 ,彼此互有分工,所得贖金於扣除必要開銷後朋分花用。該集團為使竊鴿勒贖之 犯罪行為不易遭警查獲,先由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六日,開設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 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以供鴿主匯款贖鴿之用;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翁明和印章一枚(未扣案),由丁○○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前揭印 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翁明和身分證(翁明和於九十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前 往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二二九號之仁生通訊器材行(已於同年八月間停業) ,冒用翁明和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在該行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偽簽翁明和署押,並將偽造之翁明和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之同意聲明欄內 ,偽造翁明和之印文,無權製作以翁明和為申請名義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私文書五份,再經由該通訊行員工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翁明和及遠傳公司審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該集團成員並自同年三 月十九日起,以架網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 放飛訓練之賽鴿,得手後,由集團成員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或其他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鴿 主,並恐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就將賽鴿殺掉等語,致各鴿主心生畏懼,而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丁○○前開彰化銀行或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丁○ ○等人再以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嗣因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經 警查詢上揭帳戶資料係丁○○所開設,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通知丁○○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可預見丁○○收購帳戶 係供恐嚇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而其發生亦不違背戊○○本意之下,竟貪圖不法 利益,基於幫助之意思,與丁○○一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六六號之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由戊○○開設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丁○○。嗣後丁○○ 與前開竊鴿勒贖集團,以架網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放飛訓練之 賽鴿,得手後,由集團成員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或其他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鴿主,並恐嚇 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就將賽鴿殺掉等語,致各鴿主心生畏懼,而以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匯入戊○○之前開帳戶內,丁○○等人再以存摺提領或以提款卡從自動提 款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丁○○及前開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於九十年八月六日 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六五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QI-六 三○二號汽車,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丙○○恐嚇稱:若不匯 款五萬元,將找不回車子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以欣隆螺絲有限公 司(下稱欣隆公司)名義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前揭戊○○帳戶。嗣經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丁○○戊○○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開設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 螺分行帳戶,及持翁明和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涉有竊鴿、竊車 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前妻甲○○稱其兄乙○○需要兩個銀行帳戶,伊才幫忙開 戶,開完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甲○○轉交乙○○翁明和之身分證係乙○ ○交予伊去申請行動電話,申請完後即將SIM卡交給乙○○,伊未曾使用前開 帳戶及電話,伊加入竊鴿、竊車之不法集團。又己○○要伊幫忙買一個銀行帳戶 ,伊才叫戊○○開戶,伊不知道己○○買帳戶做何用云云。訊據被告戊○○坦承 於右揭時地開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惟否認涉有幫助竊車、竊鴿 勒贖之犯行,辯稱:因丁○○向伊借用帳戶匯款,伊才和廖政育一起前往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開戶,開完戶後即將存摺等物交付廖政育,伊不知道該帳



戶係作為竊鴿、竊車勒贖之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偽刻翁明和印章一枚,持前揭偽刻印章及持翁明和身分證,前往仁生 通訊器材行,冒用翁明和名義向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除經被告丁○○於警、偵中時及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外,核與被害人翁明和於警訊中就身分證遺失及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等陳述相符,並有冒用翁明和名義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附卷可稽 ,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⑵鴿主張清立等人所有賽鴿,於進行放飛訓練或比賽時遭人竊取,及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QI-六三○二號汽車失竊後,經人以電話恐嚇,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被告丁○○所開設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開設之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清 立等人及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匯款 單在卷可憑,則被告丁○○戊○○所有前揭帳戶及係供作竊鴿、竊車勒贖之用,足堪認定。前開以被害人翁明和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與被害人陳坤勝、顧銀兩、陳世昌之住處電話或行動電話通聯恐嚇被害人陳 坤勝等人匯款等情,亦據陳坤勝、陳世昌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且被告丁○○之警訊錄音帶,其聲音經被 害人鐘宏斌指認結果,確認係當日以電話恐嚇取財者之聲音無誤。被告丁○○參 與竊鴿、竊車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丁○○等集團成員確將被告戊○○開立之帳戶用作竊鴿、竊車後供鴿主、車 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業經被害人王敏峰、謝春加、梁維宏徐文景及丙○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戊○○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佐,(見 審理卷⑴)。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查被告戊○○明知丁○○要使用其帳戶,竟偕同開戶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 戊○○當可預見被告丁○○收取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況查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 借用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存摺使用,借用者在無相當之信任關係下 ,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借用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 交易程序所必要;且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之交易,無特定營業場所之借用人不使 被借用人知悉其真正之身分資料,被借用存摺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已認知借用存摺者欲以之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其對於借用存摺者欲藉該存摺為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況,當已預見其發生。被告 戊○○於審理時供稱戊○○請伊開戶前,表示會給付三千元之報酬,伊才與丁○ ○前往開戶等語,被告戊○○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被告丁○○



等不法集團使用,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應已預見存摺將遭利用為財產上犯 罪之工具,且被告亦無法供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 容任借用存摺者欲借用存摺犯罪之行為,向被告借用存摺者據以恐嚇取財,並不 違被告之本意。按被告對於借用上開存摺者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既已預見, 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已具備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因公然 搶奪、恐嚇取財而無視於身分曝光之犯罪者,已比比皆是,尚難以被告戊○○無 畏於他人知悉其幫助行為,即推認被告戊○○丁○○借用存摺欲藉以犯罪之行 為無所預見,或違其本意。且被告蕭散順在本案之利害關係與恐嚇取財之正犯利 害關係不同,亦不能以恐嚇取財之正犯有隱匿身分之行為,而被告戊○○未有此 隱匿身分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戊○○對於恐嚇取財正犯欲藉存摺犯罪之行為一無 所知。何況國內電視、報紙迭有報導汽車竊盜、恐嚇取財之集團收購帳戶從事犯 罪行為,而被告戊○○並非至愚之人,礙於經濟不佳或無職業,而甘心聽命於丁 ○○,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丁○○,藉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衡情其應知 悉。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 告丁○○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偽造「翁明和」之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 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所 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先後均有多次犯行,且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 一之竊鴿勒贖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然經警追查製作筆錄移送本院(應係併案 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案,附於審理卷⑴),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處斷。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 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核被告戊○○提供銀行帳戶予丁○○ 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竊盜等手法取得他人財物,且 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戊○○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竊車、竊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及被告素行、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丁○○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申請開戶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被告戊○○申請開戶之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為被告 丁○○作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內之偽造「翁明和」印文六枚 (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翁明和」印文二枚 ,其中一枚劃X)、署押五枚,及偽造雖未扣案之「翁明和」印章一枚,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甲○○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開設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以供 鴿主匯款贖鴿之用;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翁明和印章一枚,由被告乙 ○○提供翁明和身分證予丁○○,由丁○○前往仁生通訊器材行,冒用翁明和名 義申請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勒贖電 話。被告二人與丁○○自同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架網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 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聯絡 鴿主,對鴿主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就將賽鴿殺掉等語,致鴿主人心生畏懼, 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戊○○前開銀行帳戶內,被告二人、丁○○再 以存摺提領或以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 、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之罪嫌。⑵被告己○○透過丁○○戊○○取得前開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於九十 年八月六日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六五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 碼QI-六三○二號汽車,被告己○○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丙○○恐 嚇稱:若不匯款五萬元,將找不回車子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以欣 隆螺絲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名義匯入一萬五千元至前揭戊○○帳戶。因認 被告己○○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乙○○甲○○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



無非以:①共同被告丁○○自承將開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前妻即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於偵訊中亦坦認有要求被告廖政育開戶並收受存摺;②觀諸 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提領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 000號帳戶現金者之監視器錄影帶照片,經肉眼比對應係被告甲○○;③丁○ ○供稱翁明和之身分證、印章係乙○○所交付,申請行動電話後將身分證、印章 返還乙○○為其論罪之依據。
⑵訊據被告甲○○乙○○則堅決否認有和犯行,被告乙○○辯稱:與丁○○不熟 ,未交付翁明和之身分證,亦未參與竊鴿、竊車勒贖集團;被告甲○○辯稱:有 向丁○○拿彰化銀行存款簿,係要幫他存錢,提款機監視器翻攝照片中之提款人 並非伊本人各等語。
⑶經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乙○○要伊申請五支行動電話 門號;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乙○○在他家拿翁明和的身 分證給我去請行動電話,他叫我請二支,另外三支是他自己辦的」等語,然觀諸 行動電話申請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二頁), 申請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人均為曾文雄,五支電話為同日同時申請 ,應無先申請二支再由被告乙○○申請三支之理。又被害人鍾宏斌於警訊時經警 播放丁○○之警訊錄音帶後,證稱丁○○即為打電話勒贖之歹徒,如被告丁○○ 供稱申請電話後交予乙○○使用,何以被告丁○○會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向被害人 鍾宏斌進行勒贖?再者,被告乙○○自始否認交付翁明知身分證、印章及參與竊 鴿、竊車勒贖,而被告丁○○堅稱翁明和之身分證、印章係被告乙○○交付,卻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共同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意旨,綜觀全卷,除被告丁○○之瑕疵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交付翁明和身分證、印章囑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電話, 及參與竊車、竊鴿勒贖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⑷公訴人以肉眼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以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西螺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而認被告甲○○為該集團之成員 。本院向該銀行斗六分行調取當日自動提款機之錄影帶,該分行函覆稱錄影帶因 逾六個個月保管期限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九一)南銀六字第一四三號函文可考。被告丁○○於警訊時經警提示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帶翻攝照片時,表示不認識該女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女子即為被告甲 ○○,然觀諸該照片之影像模糊,該女子臉型瘦長,而被告甲○○臉型略為豐腴 ,實難以肉眼確認相片中女子即為被告甲○○。雖甲○○於偵訊時供稱確有叫丁 ○○開立銀行帳戶供教養子女之用等語,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甲○○有參與丁○ ○之不法勒贖集團。何況被害人等於警訊時均稱打電話恐嚇之人均為男子,本件 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丁○○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難僅據其陳述,遽認被告甲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己○○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欠伊六千元,於九十年四、五 月間交付伊一張提款卡,叫伊自己提領,伊記得好像提領二、三次,一周後丁○ ○至伊住處取回提款卡,伊未向丁○○購買該提款卡,亦未竊取丙○○之自小客 車,恐嚇丙○○匯款至戊○○之前開銀行帳戶等語。 ⑵經查,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被告丁○○說要給我三千元,叫我去開戶, 沒有說己○○要借用帳戶,我不認識己○○」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欠己○○錢,所以拿提款卡給他,時間我忘了 ,我欠他六千元。我只有給他提款卡」;之後又改稱:「己○○以六千元購買戊 ○○之存摺、提款卡,他原先有給我六千元,之後又拿回去。己○○未還我存摺 、提款卡」等語,是本件只能確定被告丁○○有將戊○○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己○○,至於交付目的為何難以查證。然依常理,被告丁○○既參與竊車 、竊鴿勒贖集團,被害人匯款後,大都以隱匿方式前往提款機提款(如戴帽、口 罩),避免遭提款機監視器錄下,本件被告己○○提款時未戴帽、口罩,甚至面 容被監視器清晰錄下,並無遮掩緊張情形,是被告己○○辯稱丁○○不自行提領 六千元而交付提款卡請伊自行提領欠款等情,尚不悖於常情。 ⑶被害人丙○○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庭被告己○○聲音是否就是向你 電話恐嚇之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是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己○○以電話恫嚇被害人丙○○。又被告戊○○之前開銀行帳戶, 在九十年四、五月間陸續有鴿主王敏峰、謝春加、梁維宏徐文景(附表一編號 十八至二十一號)匯入款項,是被告己○○供稱被告丁○○於交付提款卡一周後 取回等語,再供竊鴿勒贖帳戶之用,尚合情理。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己○○犯罪,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之其 中被告己○○所涉竊盜、恐嚇取財罪嫌,因被告己○○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因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向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賽鴿失竊時間與地點│失竊│恐嚇時間│被害人之匯款時間、 │
│ │ │ │鴿數│ │金額與匯入帳戶 │
├──┼───┼─────────┼──┼────┼──────────┤
│一 │張清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十三│九十年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
│ │ │在雲林縣斗六鎮放飛│隻 │月十九日│一萬九千五百元 │
│ │ │失竊 │ │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六○│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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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戴勝林│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一隻│九十年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
│ │ │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 │月二十日│二千零五十元 │
│ │ │失竊 │ │ │同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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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游國勝│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隻│九十年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
│ │ │在高雄縣梅山山區放│ │月二十二│四千零五十元 │
│ │ │飛失竊 │ │日 │同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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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詹益一│九十年四月二日 │四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三日 │
│ │ │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 │月二日 │八千元 │
│ │ │失竊 │ │ │同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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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鐘宏斌│九十年四月二日 │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三日 │
│ │ │在屏東縣里港鎮放飛│ │月三日 │二千元 │
│ │ │失竊 │ │ │同右帳戶 │
├──┼───┼─────────┼──┼────┼──────────┤
│六 │姚冰南│九十年四月三日 │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四日 │
│ │ │在屏東縣里港鎮放飛│ │月三日 │二千元 │
│ │ │失竊 │ │ │同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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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明信│九十年四月三日 │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四日 │
│ │ │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 │月四日 │三千元 │
│ │ │失竊 │ │ │同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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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粘山林│九十年四月五日在不│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六日 │
│ │ │詳地區放飛失竊 │ │月五日 │二千元,同右帳戶 │
│ │ │ │ │ │(以家榮名義匯款) │
│ │ ├─────────┼──┼────┼──────────┤
│ │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
│ │ │不詳地區放飛失竊 │ │月十六日│二千元,同右帳戶 │
│ │ │ │ │ │(以家榮名義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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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炳坤│九十年四月九日 │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日 │
│ │ │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 │月十日 │二千元 │
│ │ │失竊 │ │ │同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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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坤勝│九十年四月九日 │三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日,六千│
│ │ │在嘉義縣放飛失竊 │ │月九日 │零二十元,同右帳戶(│
│ │ │ │ │ │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匯│
│ │ │ │ │ │款四千元,有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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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蘇允漢│九十年四月九日 │三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日 │
│ │在高雄縣六龜鄉放飛│ │月十日 │六千元,同右帳戶 │
│ │ │失竊 │ │ │(以黃修明名義匯款)│
├──┼───┼─────────┼──┼────┼──────────┤
│十二│陳世昌│九十年四月十日 │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
│ │ │在不詳地區放飛失竊│ │月十日(│一千八百元 │
│ │ ││ │參第二次│同右帳戶 │
│ │ │ │ │警詢筆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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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俊勝│九十年四月十日 │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
│ │ │在嘉義縣水上機場附│ │月十日 │四千零三十元 │
│ │ │近放飛失竊 │ │ │同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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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顧銀兩│九十年四月初 │十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
│ │ │在彰化縣溪州鄉放飛│ │月十日 │一萬三千元 │
│ │ │失竊 │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
│ │ │ │ │ │螺分行0000000│
│ │ │ │ │ │0000000號廖振│
│ │ │ │ │ │育帳戶(以美玲名義匯│
│ │ │ │ │ │款) │
├──┼───┼─────────┼──┼────┼──────────┤
│十五│許邦堅│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六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
│ │ │在屏東縣枋寮鄉放飛│ │月十二日│六千元 │
│ │ │失竊 │ │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六○│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丁○○帳戶 │
├──┼───┼─────────┼──┼────┼──────────┤
│十六│林瑞霞│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
│ │ │在屏東縣放飛失竊 │ │月十七日│二千元 │
│ │ │ │ │ │同右帳戶 │
├──┼───┼─────────┼──┼────┼──────────┤
│十七│王金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 │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
│ │ │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 │月間某日│一千五百元 │
│ │ │ │ │ │同右帳戶 │
│ │ │ │ │ │(以王明和名義匯款)│
├──┼───┼─────────┼──┼────┼──────────┤
│十八│徐文景│九十年四月間某日 │一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
│ │ │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 │月間某日│二千三百元 │
│ │ │ │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
│ │ │ │ │ │螺分行0000000│
│ │ │ │ │ │○八八七一二號帳戶 │
├──┼───┼─────────┼──┼────┼──────────┘
│十九│梁維宏│九十年四月間某日 │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
│ │ │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 │月間某日│一千五百元 │
│ │ │ │ │ │同右帳戶 │
│ │ │ │ │ │ │
├──┼───┼─────────┼──┼────┼──────────┘
│二十│王敏峰│九十年四月間某日 │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
│ │ │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 │月間某日│四千元 │




│ │ │ │ │ │同右帳戶 │
│ │ │ │ │ │ │
├──┼───┼─────────┼──┼────┼──────────┤
│二十│謝春加│九十年四月間某日 │二隻│九十年四│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
│一 │ │在不詳地點放飛失竊│ │月間某日│五千五百元 │
│ │ │ │ │ │同右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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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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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銀行西湖分行六○三│丁○○ │申請 │
│ │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 │ │
│ │張 │ │ │
├──┼───────────┼──────────┼─────────┤
│二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丁○○ │同右 │
│ │分行000000000│ │ │
│ │七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 │ │
│ │款卡一張 │ │ │
│ │ │ │ │
├──┼───────────┼──────────┼─────────┤
│三 │ │ │ │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丁○○戊○○申請開戶,售│
│ │分行000000000│ │予丁○○
│ │七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 │ │
│ │款卡一張 │ │ │
│ │ │ │ │
├──┼───────────┼──────────┼─────────┤
│四 │「翁明和」印章一顆 │丁○○ │偽造 │
└──┴───────────┴──────────┴─────────┤


附表三 │
┌──┬───────────┬──────────┬─────────┤
│編號│所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數量│遭冒名之被害人及偽造│備註 │
│ │ │署押之數量 │ │
├──┼───────────┼──────────┼─────────┤
│一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翁明和、偽造「翁明和│ │




│ │務申請書五份 │」之印文六枚、署押五│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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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