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74號
CHDM,90,訴,1074,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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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黃燕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抬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 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奇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止,於證券交易營業日內,透過利奇公司之董事丁○○,利用甲○○、戊○○、 丁○○、乙○○、丙○○、韓靜薇韓靖中賴明成蘇珮玲、賴胡雪娥賴棟 龍、陳素端、賴峻宏、賴吳琴賴國元鍾財木、陳美華、鍾淑芳、張惠美、陳 翠微、林淑媛、許燦煌、蔡賴玉葉賴清木(均另行不起訴處分)等不知情之人 頭戶,在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際台中分公司)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趙惠珍、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台中分公司) 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汪世龍等,對利奇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致利奇公司股票成交價格由五十八元漲至六十六點五元,漲幅達百分之十四點六 五。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連續交易操縱行為,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其規範 要件;違反之者,始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證 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 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 即須維護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係基於投資人 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 操縱市場行情的行為,將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 人為的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 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認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 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於判斷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行為,非僅單純以販入、售出股票為判斷標準,尚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始該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 之故意,或其上述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 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至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又應衡諸客觀事實憑以認定。蓋我國股票市場 乃係公開買賣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買賣已核准上市 之股票,投資人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抵皆以經分析、研究後, 認獲利高或值得長期投資,可參與公司經營之股票則買,獲利低或不值得長期投 資之股票則賣;如某股票獲利多且該公司持續穩定發展、前景看好、值得長期投 資並進而參與公司經營則當然大量買進。再依我國目前交易制度,以同時價格優 先為原則,若欲大筆成交則需開盤交易前以漲停板價格掛進,始可優先成交,又 為防止人為不當之炒作,乃有當日漲跌幅百分之七之限制,且每筆交易不得超過 五百張(五十萬股),倘擬大量買進,唯有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分筆買進,斯時 勢必價量俱揚。是價量俱揚,並非必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故 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應自行為人買賣交易之價量,參 酌當時集中交易市場及同類股票之價量之變化以判斷特定股票之漲跌有無人為炒 作操縱之主觀犯意。是倘無上述人為原因,投資者因認值得投資該股票而大量連 續買進股票,尚難遽認行為人主觀上即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而該當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台灣證交所八十九年度一月三 十日台證(八九)密字第四○○○四四號函所檢附之告發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己○○固不否認曾以上開帳戶買賣利奇公司股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丁○○並非利奇公司董事,前開人頭帳 戶係營業員趙惠珍為業績而提供伊使用。伊僅在日盛台中公司、國際台中分公司 買賣利奇公司股票,台灣證交所誤將不屬被告之交易資料計入,致導出錯誤之數 據。伊買進利奇公司股票之前,利奇公司股票曾漲至百分之三十三,伊交易近三



個月內,利奇公司僅漲至百分之十三‧六(上漲八元),並未影響股價。各股本 益比不一,同類股不可能齊漲齊跌,不能因同類機械類股均下跌,獨利奇公司上 漲,而認伊涉嫌炒作利奇公司股票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查核期間買賣利奇 公司股票之交易,雖台灣證交所經認定有大量委託、成交買賣致影響利奇公司股 價之情形,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度一月三十日台證(八九)密字第四○○○四四號 函所檢附之告發書附於警卷可稽。然經核該告發書所附利奇公司股票、同類股( 即機械股)指數暨加權股價指數之價、量變化之比較表及指數變化、成交量變化 圖,於上開查核期間,該股票之價、量走勢與集中巿場及同類股股票雖未盡相符 ,惟尚無明顯悖離情形。又依上開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上開戶頭之實際成交量 (台灣證交所確實將不屬被告交易之資料列入)除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達當日該 股成交量之百分之五十三‧四八外,其餘交易日之成交量達當日該股成交量之百 分之○‧七三至百分之十六‧七三不等(參附表所示),並未見急漲或急跌之情 形,自難認有操縱股價之情事。且依證期會所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 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 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而被告之 交易量並未違反前開作業要點,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影響股票之股價。 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撮合係依價 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左列原則決定:一、價格優 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 。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 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 決定優先順序。」,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間委託買進同股票者,以較高買進 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者撮合成交,則投資人為期優先成交而以較高價申報買 進,尚屬正常之交易行為,自難單以漲停價買進股票之行為即據以推論有影響該 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又任何人皆可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價格 之因素復完全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一、二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法令除 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 賣之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原則 上即應推定為合法,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則 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五、再查,又同時期明電、聯電、宏科公司之股票收盤價分別由五十五‧五元、四十 八:五元、五十五元,漲至八十六元、八十‧五元、一百十七元,計分別上漲三 十‧五元、三十二元、六十六元,漲幅為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六十六、百分之 一百十二,而證交所對前開公司股票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並未進行監視查核,益證利奇公司股票漲幅並未達異常交易之警 示標準,應係股市之正常起伏。至利奇公司股票收盤價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之五十八‧五元,漲至同年七十六日之六六‧五元,計上漲八元,亦已如上述, 其前後營業日之漲幅僅達百分之十三‧六,較之前開明電、聯電、宏科公司前後 營業日之漲幅波動更小,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七月十



五日、七月十六日等交易日中,被告買進或賣出利奇公司股票之股數皆僅佔當日 該股票成交量百分之三‧二五、百分二‧二四、百分之○‧九一、百分之○‧七 三、百分之三‧七八,其所占比例非鉅,從而是否確能影響市場上交易之價格, 尚有疑義。由上五個營業日之交易情形可見,被告買賣利奇公司股票,係採當日 買進、隔日賣出或當日買進、賣出之方式,賺取短線之差價,尚無「逐日」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利 奇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意圖。益可證明該股股價之漲跌乃市場因素使然,足 見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與當時之股價變動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六、末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 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 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資料觀 之,並無明顯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 情形,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須「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客觀要件,尚屬有間。又前開人頭帳戶係丁○○之親友,業據丁○○於審理時 證述在卷,而好友或親戚間,商借戶頭,藉以節稅,此為人情之常,於我國投資 大眾以人頭戶買賣股票者所在多有,尚難僅因被告使用人頭帳戶即遽認有犯罪之 故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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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