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受罰人 宋逢智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宋逢智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業經合法通知受罰人到庭做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 受罰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是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