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55號
PTDV,92,訴,155,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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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因被告戊○○無法清償其積欠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二人商討後竟謀不法, 基於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於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其夫陳森源(二人已因 故分居)位於屏東市○○街三九五巷一五之二號住處,竊得陳森源所有坐落屏 東市○○段一○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三九 五巷一七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刑事案件誤載 為一五之二號,)之所有權狀與陳森源之戶口名簿,再由被告二人夥同與綽號 「台生」之不詳姓名男子(下稱「台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時四十 五分許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由「台生」持盜刻「陳森源」印章偽造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持前開申請書及陳森源之戶口名簿向該戶政事 務所工友鍾啟生申請補領陳森源之國民身分證及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印鑑登記 及證明,因而將陳森源之戶籍遷入屏東縣高樹鄉○○路三六六之一號,並獲發 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五份。(二)被告戊○○丁○○與「台生」持前開補核發陳森源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 由「台生」偽以陳森源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中, 前開借款迄今尚欠如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且前開抵押權業經陳森源訴請塗銷並 獲勝訴判決,而被告戊○○丁○○與「台生」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業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及第五五九 二號起訴書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 匯款回條、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不認原告,亦不知本件借款,相關刑事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
貳、被告戊○○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偵查卷宗 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爭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二人竟共謀不法 ,夥同「台生」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由「台生」向該戶政事務所工友 鍾啟生申請補領陳森源之國民身分證及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印鑑登記及證明,因 而將陳森源之戶籍遷入屏東縣高樹鄉○○路三六六之一號,並獲發其上粘貼「台 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五份。而被告二人即與「台生」持 前開補發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由「台生」偽以陳森源名義,以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 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戊○○之彰化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中。而前開借款迄今尚欠如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且前開抵押權業經 陳森源訴請塗銷並獲勝訴判決,是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 委託書、匯款回條、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為證。經查:(一)原告主張:「台生」偽以被告戊○○之夫陳森源名義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戊○○之彰化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中,而前開借款迄今尚欠如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且前開抵押權業 經陳森源訴請塗銷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定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匯款回條、擔保放款付 息還本記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之警訊中陳稱:「(丁 ○○與你是何關係?有無債務關係?)他是我朋友。我欠他約新台幣貳佰萬元 ,現未還清。」等語,且陳稱:「(現提示當天去高樹戶政所申辦之人口卡給 你指認,是否認識?)我見過他二、三次,聽謝秀秀英講他叫『台生』,姓名 我不知道。」等語,及陳稱:「(台生願意冒險出面,他有何利益?誰給他利



益?多少錢?)台生是由丁○○唆使去辦的,丁○○給他新台幣二十萬元的代 價。」等語,並陳稱:「(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書 二份,並署押簽名之筆跡是誰的筆跡?是誰去申請的?)都是台生申請並簽名 的。(前項所述之情目的為何?)是為了要抵押我先生陳森源名下房屋(權狀 字號○五九四九號)坐落屏東市○○里○○街三九五巷一五之二號房子。目的 是為了要還丁○○的債務。(你什麼時候向何銀行貸款?貸多少錢?承辦人是 誰?)我於今年三月中旬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辦的,貸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整,承辦人員是邱先生(中國人壽授信科邱先生)。如附件(39)。」等語 ,及陳稱:「(你先生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權狀,是如何取得的?)是丁○ ○叫我去偷拿我先生的戶口名簿及土地建物權狀,我是從我們夫妻房間內之抽 屜用我自備之鑰匙打開偷拿的。」等語(均見前開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警訊筆錄)。
(三)原告屏東公司授信科員邱正善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證稱:「(涉嫌人戊○ ○、丁○○及自稱陳森源之人與你是否認識?)戊○○是在辦申貸手續時見過 ,同自稱陳森源之男子也一樣,丁○○在申辦手續期間,...。」等語(見 前開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並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結證 稱:「(屏東市○○段一○七四之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屏東市○○街三九五巷 一五之二號房屋,其設定抵押權是否因借款而設定?由何代書承辦?)是由徐 鳳美代書及其夫辦的。」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 錄)。而徐鳳美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認識戊○○否?)不認識 ,是丁○○介紹。(有無為鐘女辦理中國人壽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有,是丁 ○○介紹的。(提示丁○○口卡,是否謝女其人?)是的。(與丁○○關係? )原不認識,是呂春慧介紹的,我們與呂女熟識。(辦本件貸款向何人辦的? )邱善正先生。(辦貸款時陳森源有本人到你們事務所?)當初是丁○○帶戊 ○○過來的,我將資料送到銀行憑估後,認可核貸,我們再聯絡謝女帶同鐘女 及自稱陳森源之人到事務所辦理。」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偵訊筆錄)。
(四)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工友鐘啟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何人叫 你將陳森源的戶口遷到高樹鄉許福興戶口內?)是呂慧春他問我高樹鄉是否有 認識的,他有朋友要借住,我就幫他辦遷戶口到高樹。」等語,及證稱:「( 該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人與何人交談?如何稱呼?)進來的只有陳森源,因 為呂慧春有先打電話還說,會去辦,進到辦公室只有陳森源一人,但外面還有 一名女子,我不知道是何人。」等語(均見前開刑事卷宗內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去高樹辦遷移 戶口時有無同去?)有。」(見前開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去高樹遷戶口有何人同往?)戊○○ 及他先生,我和我弟弟及呂春慧。」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訊問筆錄)。
(五)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二人共謀不法,先夥同「台生」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 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及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印鑑登記



及證明,復夥同「台生」持前開補發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由「台生 」偽以陳森源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將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戊○○ 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中,而前開借款迄今尚欠如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且前 開抵押權業經陳森源訴請塗銷並獲勝訴判決,是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之情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二人夥同「台生」持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由「台生 」偽以陳森源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交予被告,而前開借款迄今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且前開抵押權業經陳森源訴請塗銷並獲勝訴判決,被告二人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其因前開侵權行為所損害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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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