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聯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進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琉興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琉興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貳萬零伍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壹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蓓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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