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鄭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屏簡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㈠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㈡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除前開㈠已經廢棄之部分外),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新臺幣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㈢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利息,於超過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部分。㈣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於超過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部分。㈤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及前開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㈡、㈢及㈣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參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所邀 集之合會,會員合計四十六人,每一會份之基本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每月二十日為標會期日,採外標制。起會後上訴人每期應繳之會款,均委由訴外 人葉芊嬅匯款繳納。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三千一百元之金額出標 而得標。被上訴人乃將收取之合會金共計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交付上訴人。詎上 訴人於取得前開合會金後,僅再繳納二期會款即未再繳納。至今尚積欠四十八萬 四千七百元之會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合會,亦無標會,更未收到合會金等語置 辯,故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確實參加上訴人邀集之合會,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獲取 合會金,上訴人得標後僅給付二期會款,即未再繳納會款,就未到期之會款亦有 不履行之虞,故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各筆金額與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於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期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自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 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是否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合會?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是否領 取合會金?
㈠經查上訴人確實參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邀集之合會,並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且已領取合會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李秀蘭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四、五年了,伊媳婦(即葉芊嬅)會帶他回家。上 訴人曾跟過伊兒子的合會,後來伊兒子去世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合會開標時 才會來家中,並跟葉芊嬅一起去標會。伊不知道他們去標過幾次會,但記得曾經 得標過,‧‧‧得標那一次我知道他以高價得標,有問他為何標高價,上訴人答 稱因女兒要讀大學,標高一點沒關係。得標三天後,上訴人有去被上訴人家中拿 到錢,上訴人與葉芊嬅是先到伊家中吃飯後才去拿錢,錢是由上訴人全數拿走, 伊不知道上訴人事後有沒有拿一半給葉芊嬅等語。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這半個會是葉芊嬅讓給我的,合會金約二十萬元,葉 芊嬅每月都來向我收二萬元會錢,但沒有告訴我會首是誰等語。此外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其上載有會員「鄭麗清」及「葉芊惠」(惠字經塗改為嬅字)姓名之標 單一份可資證明。由前開上訴人之陳述,已足見上訴人就本件合會非但不是完全 不知情,而且實際上至少曾收取二十萬元之合會金,且曾每個月拿二萬元會款交 予葉芊嬅繳付本件會款。再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標單之記載,已堪信會員名單 上所載及證人所述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合會,且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以三千一百元得標,並獲取合會金等節應無不實,可資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曾 參與合會及前往標會,亦未曾收取合會金,顯非可採。 ㈡證人劉李秀蘭之兒子雖曾為訴外人葉芊嬅之配偶,但證人所述尚非不合情理,且 並無偏頗葉芊嬅之情。否則證人就葉芊嬅是否事後自上訴人處取得合會金之半數 一節,當可全盤否認,而不必證述不知情。雖證人就上訴人得標之金額所述,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非相同,然證人證述時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距離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得標之日已將屆兩年,其因時間相隔甚遠,就其中一些瑣 碎細節或數字,因非印象深刻或未一再重複思索,當難免發生記憶模糊之狀況, 反之則可能就一部分細節或數記憶清晰。故尚不得因證人就細節部分所述存有些 許不同或特別記憶深刻,即指為不實,更不得因此而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民間之合會,會員以自己之綽號為名參加,或因會首未詳予調查會員之姓名而 逕以同音或諧音記載於會員名單者,尚非鮮見。如會員之姓名記載錯誤或以綽號 記載,但參加之會員倘得以確定,應不影響於合會法律關係之成立。故被上訴人 雖將「丙○○○」記載為「鄭麗清」,仍不得據此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 ㈣再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得標總額於標會後三日內付清。得標者,
需繳交身份證影本等文字,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此記載取得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等 情,有前開會員名單一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信真實。然會員名單上 之前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為證據收集或將來訴訟方便,而要求得標會員提出, 倘被上訴人疏未依記載而向得標人索取,應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參加合會, 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未得標及取得合會金。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曾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合會,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以三千一百元得標,且已全數領取合會金,洵堪認定。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會員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合會之基本數額為一萬元,採外標制,上訴人以三千一百元得標後,每期 應繳交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後僅繳納兩 次會款,亦即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故其中八十九年十月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共二十一期,每期一萬三千一百元,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均須由 被上訴人於標會後三日內代為支付,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13100x21 =275100)。此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代為給付後,附加利息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訴 人就此部分,關於利息部分僅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附加利息償還,自無不 可。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期於標會後三日內均 須代上訴人繳納會款一萬三千一百元(共計六期),合計七萬八千六百元( 13100x6=78600),上訴人亦均得自代為支付後附加利息請求上訴人償還。據此 ,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 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元(78600+ 275100=353700),並得依附表四所示請求上訴 人給付利息。
㈢又本件合會至九十二年十月屆期,被上訴人尚得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按 月於標會後三日內(即每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一萬三千一百元並附 加利息(得請求之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其中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 ,共四期,雖未屆期,但上訴人既已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非不得預先自屆期起 附加利息而為請求。
六、從而,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部 分,其中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元」部分已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三十五 萬三千七百元」。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二十九萬元計算, 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逾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以本金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十及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給付上訴人利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均已逾越被上訴 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得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於前開逾越範圍內求為廢棄原 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非無據,均應予以准許。又上開逾越之㈡部分,其中六 百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㈢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為聲明請求,故其此部分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判決其餘命上訴人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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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各筆利息均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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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應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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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萬三千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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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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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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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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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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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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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右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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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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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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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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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已屆期合會本金之各筆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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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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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十九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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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萬三千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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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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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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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右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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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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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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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各筆利息均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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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應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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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萬三千一百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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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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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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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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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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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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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右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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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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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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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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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已屆期合會本金之各筆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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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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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共二十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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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萬三千一百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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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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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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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右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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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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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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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各筆利息均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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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台幣) │應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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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萬三千百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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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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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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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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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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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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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右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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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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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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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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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已屆期合會本金之各筆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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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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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萬三千元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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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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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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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右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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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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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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