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設屏東縣東港鎮○○路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設桃園八德郵政九0二七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家榮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
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及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防警部)就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訂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由榮工處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被告及榮工處三方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原告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中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並於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防警部及鵬管處正式驗收合格,立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並
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約繳交工程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約明:「估驗以已按合約條件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
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防警部及鵬管處)驗收合格印發簽證,辦
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程,經
被告驗收合格,並依本款約定繳交工程保固金,被告等依前揭合約之約定,自應
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九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述:
(一)被告答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受有停工損失計九千零三十九萬九
千九百二十九元,因而主張以之與系爭工程保留款抵銷,另發現系爭工程涵管
部分有偷未施作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
,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驗收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有
原告有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按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三月間簽約時起,經原
告全力施工後,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
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於驗收過程中,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僅提及截水溝
伸縮縫未作切角乙項缺失,並因而罰扣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五千六百零
八元,除此之外,被告從未提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任何使用爐石造成污
染及涵管部分偷未施作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爐石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
明書之規定,乃系爭工程中道路工程之碎石級配粒料底層之材料,且原告使用
爐石且經被告派員檢驗通過並明文同意,被告所辯原告擅將爐石運進系爭工地
云云,顯然扭曲事實。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四章「道路工程」第
4─3節明定:「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石、礫石或爐石軋製之碎級
配料」,足見爐石確為系爭工程材料。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起依前述規定陸續
購置爐石材料運進工地,被告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施工
說明書第四章之規定指派張寶旗(即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大夏建築師事務所
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將已運進工地之爐石材料取樣送往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
篩分析試驗及夯壓試驗。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被告防警部更以 (87)怡愛09311
號函通知原告:「爐石材料,請依合約規範限道路工程級配料用」,足見被告
亦同意原告使用爐石材料。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及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
再依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規定,派員會同被告派於工地之施工站站長張熾
堂,於工地現場針對爐石取樣分別送往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及弘基工程技術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驗試驗,試驗結果載明:「合乎規範准予使用」。若被
告所稱爐石係被告擅自運進工地乙事為真,則被告為何在被告將爐石運進工地
旋即派人配合檢驗?又為何發函表明「爐石材料,請依合約規範限道路工程級
配料用」?尤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直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系爭爐石堆置現場
近二年之久,若該批爐石確非系爭工程所需,為何被告在近二年之時間內從未
要求原告將該批爐石清運離開工地?由此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擅將爐石運進系爭
工地云云,顯屬扭曲事實。又系爭爐石並未超出環保署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業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函文澄清在案,被告竟
仍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過時函文據以主張,顯有意圖混淆視聽之嫌。
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八九)屏環三字第00022號函業已指
明:「本檢測報告為本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派員會同貴所等人員至大鵬專案
工地採取高爐石(渣)樣品送環保署積查督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其結果均尚
未超出環保署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足見系爭爐石並無被告所
指污染環境之情形。至被告所舉被證四號之函文,乃枋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所發函文,其所指爐石為有害廢棄物等語,業經前揭屏東縣環境保
護局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八九)屏環三字第00022號函澄清在案,被告並已收
受該函,詎被告竟仍執枋山鄉公所之過時函文據以主張系爭爐石有污染環境之
情形云云,顯屬意圖混淆視聽。
(二)被告抗辯稱:其於驗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後,始發現尚有污水處理廠連結管路
、崗亭管路及其他道路缺失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程序至為完
備,包括工程完工後之勘驗認可、初驗、複驗及驗收等,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
二十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即明,在此情形下,若原告果有被告所
稱工程缺失缺在,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屬辦理驗收人員怎可能從未發覺
並使原告通過驗收程序?實則,被告所舉大夏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日
函文已敘明相關道路毀損或不平係「完工後及保固期間」之缺失,而被告所舉
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書函)稿,亦均敘明「管路連結」「崗亭管路」
待改善修護,係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足見前述各該缺失縱
屬存在,亦屬完工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要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原告有無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無關。況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主體工程已
全部完成,如因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得留待保固期間處理」,縱
認前述瑕疵係驗收前即已存在,依約亦得留待保固期間再予處理,對於系爭工
程之完工驗收及系爭尾款之發放,並無任何影響。
(三)被告辯稱:居民抗爭係因原告使用爐石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
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4─3節之規定使用爐石,且經被告派員檢驗合格並同意
原告使用於道路工程,系爭爐石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取樣送驗後亦證實並未超
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不論居民抗爭與系爭爐石有無關聯,均非
可歸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捌條第一項約明本工程應於開工
之日起四五0日曆天完工,且依同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本工程工期之計算,
須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始得辦理工
程延期或不計日曆天。本件被告針對當地居民抗爭阻撓致系爭工程全面暫時停
止施工之天數,均依合約工期核算要點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同意不計日曆天
,足見被告所稱居民抗爭,均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否則,若居民抗
爭確因原告因素所招致,被告怎可能同意該期間不計工期?又果如此,當初同
意該期間不計工期之承辦人員及主管豈不均涉有違法失職?原告既係依約使用
爐石,該等爐石並經環保單位檢驗合格,且居民抗爭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所致,則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有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四)原告並無任何逾期完工情事,被告主張受有逾期完工之損失,並非實在。按系
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明:「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
期罰款」,惟查原告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較合所定完工期
限提早二十一天,並無任何逾期完工之情事,故被告於其出具之驗收結算證明
書中關於逾期違約金項下之「逾期總天數」、「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逾
期違約金額」等欄,均以斜線畫除,足見被告於驗收時亦確認原告並無任何逾
期情事,準此,被告自不可能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更不可能以之
與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抵銷。另自被告所提損失計算方式觀之,被告所主張因居
民抗爭所致之損失,係以居民抗爭天數乘以其他各標承包商之合約總價千分之
一而得,換言之,被告似以其於其他各標短收之逾期罰款作為其損失,惟如此
計算損害之方式實匪夷所思,蓋:姑不論其他各標工程實際上均有逾期完工之
情形,被告既無實際之金錢支出(積極損失),且其他各標之逾期罰款亦非其
預期之收益,故被告亦無新財產受妨害而無法取得之情形(消極損害),自無
任何損害可言,被告任意編織損害情形,實無理由。
(五)原告依約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繳交保固金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至被告
所稱瑕疵之修補義務,與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得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一十三條第二項二款規定「
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印發簽證,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而被告防警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兩
度致函原告,亦敘明:「請貴公司儘速依規定至國防部『老舊眷舍改建基金』
繳交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另針對貴公司提出辦理本工程保留款結付乙節,依工
程契約規定須俟驗證印發後即辦理支付保留款作業」,足見原告依約只須完成
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印發簽證,以及辦妥保固金的繳納,即得領取系爭
尾款。經查,原告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工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
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取得被告驗證印發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另原告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依約繳納保固金,故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尾款。次按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以他造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為要件,
原告早已依約完成領取尾款前所須完成全部給付,被告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餘地;至保固期間縱有應修補之缺失,亦僅於原告未依約修補時,被告得
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而已,與系爭尾款請求權完全無涉,此觀系爭契約第二十
三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
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
,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條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
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自明。準此,被告所稱之工程
缺失,縱屬實在,亦僅產生原告應於保固期間修補瑕缺失與否及被告能否就保
固保證金主張權利之問題而已,被告不得以之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詎被
告竟據以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實屬無稽。末按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被告不得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尾款
請求權抵銷。
參、證據:提出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契約書、契約移轉協議書、驗收結算證
明書、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碎石級配料底層、試驗報告封面、防警部函、
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爐碴級配料試驗紀錄、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函、大夏建築師
事務所函、防警部函催繳保固保證金函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熾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施工期間—即八十七年五月起迄至同年八月間止,擅將數量計一萬八千一
百四十立方公尺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高爐石(渣)運進本件大鵬專案工地內
任意堆置,並未採取任何保存或維護措施,如此任令風吹雨打日曬,迄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終因造成污染而引發周邊居民圍堵抗議要求改善,嗣後因原告遲未
改善而陸續又發生多次居民抗爭情事,造成工地內各標施工延宕;因有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派員會同採樣檢驗認定該高爐石(渣)係有害
廢棄物,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屏環字第一七九三七號函明確
告知後,始於八十九年上旬陸續清運。準此以言,原告所為非但有違前開一所述
兩造約定之契約義務,揆諸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亦該當該條文所
指「不完全給付」之態樣,除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相關責任外,並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二、系爭工程之工區,因原告於施工期間在工區內任意堆置爐石造成污染而引發居民
抗爭次數達四次之多,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計
五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
同年月二十八日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計三十日
;而同時期於工區內施工之標案分別有同專案工程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第
五標、第六標、第七標及第八標工程施作中,均分別因此一污染事件肇生之抗爭
而停工,其各別之停工損失總計九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姑不論本件
原告是否確實已完成全部工作項目,但經發現其涵管部份有偷未施作部份而正在
查驗中,原告既因其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等之損失計九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
十九元,與其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者均屬金錢給付,揆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非不得主張抵銷。
三、按系爭工程雖經被告等辦理完工結算驗收,惟驗收後竟發現尚有許多隱藏未能於
驗收被發覺之缺失存在;從而在原告完成改善前,被告等仍非不得拒絕尾款之給
付。查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八號道路R12.05處並未依施工圖說預留連結污
水處理廠φ400mmRCP管,造成該工地後續排水工程無法連結,此業經由
原告所屬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以(九一)勤伯字第五
四五六號書函通知原告逕行修護。次查系爭工程崗亭管路仍有多處缺失,包括電
源管路不通、無燈具開關、無電話出線孔、管路未施作等等,此復經由原告所屬
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一)勤伯字第六一七七號
書函通知原告逕行修護。又查系爭工程除前述兩項缺失外,經被告等委請於現場
協助工程進行之大夏建築師事務所查核,仍持續發現有包括:內外環及營區道路
仍有部份(特別是九號中央大道)路面因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毀損坑洞、營區道
路○○道路緣石不平整而影響後續其他標案行人道地磚鋪面施作—甚至造成其他
標案毀損而申報部份停工、系爭工程二號道路北側圍牆長約一百二十公尺有向南
方傾斜垂直約五度之現象而嚴重影響該牆面結構及週遭行人安全等缺失。各該缺
失亦未見原告進行修補或改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兩
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應施作卻未施作完成之上開缺失,其所指之完工洵非屬
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甚且經通知原告修補迄今均未見其修補完成,揆諸上開民
法規定,被告等自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尾款之給付。退萬步言,姑不
論其瑕疵未經改善而無從為本件之請求等情,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即八十七年五月
起迄至同年八月間止,擅將數量計一萬八千一百四十立方公尺來源不明之事業廢
棄物—高爐石(渣)運進本件大鵬專案工地內任意堆置,並未採取任何保存或維
護措施,如此任令風吹雨打日曬,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終因造成污染而引發
周邊居民圍堵抗議要求改善,嗣後因原告遲未改善而陸續又發生多次居民抗爭情
事,造成工地內各標施工延宕;因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派員會同採樣檢驗認定該高爐石(渣)係有害廢棄物,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以(八八)屏環字第一七九三七號函明確告知後(參前於十月三十一日庭呈
答辯狀所附被證二),始於八十九年上旬陸續清運。準此以言,揆諸前揭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並應就此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所謂工程之保固,究其原意不外原承攬人施作完成後發生損裂、坍塌或其他
損壞結果者,為免因其肇生事由難以決斷或責任歸屬不易釐清,而造成定作人之
無限可能風險,從而經由兩造約定由承攬人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此觀諸本件兩
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保固係「本工程一全部發現
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等語即可證之
。從而倘於工作物完成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甚至未施作之部份,縱於驗收時
未及時發現而於驗收後即時發現,仍非不得認屬施作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或未為
完全之給付。原告所謂經驗收後即屬保固責任問題,豈不變相主張施作人只要用
盡一切手段於驗收時求僥倖過關後,即屬保固責任而無涉契約給付義務之不履行
,殊與誠實信用原則未合。
五、本件原告不外以其承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為由,進而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惟被告拒絕給付之理由不外有二:第一、其所施作之工程尚有未施作、未施作完
成或未補正者,從而依兩造契約約定得暫停付款;第二、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期
間,對於私運進場而屬事業廢棄物之材料(爐石)又未善盡維護、保管或工地環
境保護之義務,洵屬加害給付而對被告造成損害,被告就此亦非不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驗收紀錄表、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各一
份、各標契約摘印本影本七份、(九一)勤伯字第五四五六號書函文稿、(九一
)勤伯字第六一七七號書函文稿、大夏建築師事務所書函、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
、工程契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損失明細影本各乙紙等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吳景龍、李揚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榮工處與被告防警部及鵬管處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約系爭工程合約
,由榮工處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被告及榮工處三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原告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榮工處之一切權利
義務。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被
告防警部及鵬管處正式驗收合格,立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依約繳交工程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明:「估驗
以已按合約條件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
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防警部及鵬管處)驗收合格印發簽證,辦妥工程保固金的
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
並依本款約定繳教工程保固金,被告等依前揭合約之約定,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尾款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
工驗收,惟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未施作完成或未補正者,依兩造
契約約定得暫停付款。又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對於私運進場而屬事業廢棄
物之材料—爐石又未善盡維護、保管或工地環境保護之義務,引發居民抗爭停工
造成被告損害總計九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就此亦非不得主張抵
銷等語作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榮工處與被告防警部及鵬管處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約系爭工程合
約,由榮工處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被告及榮工處三方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原告承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榮工處之一
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
二日經被告防警部及鵬管處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約繳
交工程保固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契約移轉協議書、驗收結算
證明書、防警部函催繳保固保證金函、原告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九一營三工字第
○四一四號已繳交保固金函、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肇致停工次數達四次之多,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
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五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計十
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計三十日,總計為一百零三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
三、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可否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一
千零七十九元?
(二)系爭工程有無尚未施作、未施作完成或未補正者?又被告可否以系爭工程有瑕
疵為理由,拒付系爭工程尾款?
(三)系爭工程工地是否因堆置爐石(渣)廢契物,引發居民抗爭?被告可否以居民
抗爭而停工導致之損失,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尾款?
四、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論述如后:
(一)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業如上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款「估驗以已按合約條件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
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被告)驗收合格印發簽證辦妥工程保固
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繳交
保固金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設若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亦僅得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保固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體
工程已全部完成,如因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得留待保固期間處理
」,足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應依保固規定處理。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亦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或第二十二
點第二款所述部分完工所述部分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保固期限」,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亦規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
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原告)依
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條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
,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故如被告就其所
稱工程驗收合格後發現有瑕疵,自應依此等規定辦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尾款。再據被告所提出大夏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函文,已敘明相
關道路毀損或不平係「完工後及保固期間」之缺失,而被告所提之三軍防空砲
兵訓練中心(書函)稿影本二份,亦係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指稱系爭
工程「管路連結」「崗庭管路」工程瑕疵,而要求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保固
責任之約定加以修護,且證人即防警部工地督導官李揚僑亦到庭證稱:「工程
有施工,但部分的管路不通,施工部分有瑕疵」等語。足證被告所指稱管路部
分,係為有瑕疵之工程,並非尚未施作、未施作完成或未補正之工程。至於被
告另指系爭工程尚有:內外環及營區道路仍有部分路面有毀損坑洞、營區道路
○○道路緣石不平整而影響後續其他標案行人道地磚鋪面施作,甚至造成其他
標案毀損而申報部分停工及系爭工程二號道路北側圍牆長約一百二十公尺有向
南方傾斜垂直約五度之現象而嚴重影響該牆面結構及週遭行人安全等之未完成
工程,然據被告提出之驗收紀錄表中並未記載未施作、未施作完成或未補正者
,而被告既然已自承驗收完成後,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工
程已無未施作、未施作完成或未補正;縱或有如被告上開所指之缺失,亦僅係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現之工程瑕疵,而非未施作或未完工。按「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
號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縱應由原告負責修補,被告
亦僅得依民法規定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
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尾款。何況被告所稱之諸項瑕疵,
其中所需費用最高之「八號道路R12‧05處預留連結污水處理廠ψ400mmR
CP管工程」之修補費用,所須之費用僅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金額明細表可稽。至其他細微瑕疵,所須修補費用亦僅數千至數萬元,縱
此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補,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工程保固金亦高達一千一百三
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工程保固規定,足可動用
保固金逕為處理。承上說明,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未施作完成或
未補正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均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工地因原告堆置爐石(渣)廢棄物,引發居民抗爭,導
致停工造成損失總計九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尾
款云云。原告對居民抗爭而導致停工,總計為一百零三日之事實,固未加以爭
執及據被告提出之被告鵬管處函,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附廢棄物處理方案協調
會簽到簿,再參以證人即原防警部系爭工程督導官吳景龍證實爐石(渣)廢棄
物引發居民抗爭,證明系爭工程工地因原告堆置爐石(渣)廢棄物,引發居民
抗爭而停工。然查:(1)被告於其出具之驗收結算證明書中關於逾期違約金
項下之「逾期總天數」、「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逾期違約金額」等欄,
均以斜線畫除,足見被告於驗收時亦確認原告並無任何逾期情事,並免除原告
關於逾期部分之責任。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
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本件被告於受領
工作即驗收時,既將驗收結算證明書中關於逾期違約金項下之「逾期總天數」
、「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逾期違約金額」等欄以斜線畫除,顯見被告於
受領工作時並未為任何保留,且縱告有任何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其亦已於驗
收時拋棄,不得據此再為請求。(2)被告所稱居民抗爭,係發生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至次年一月間、八十八年九月間(二次)、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次
年一月間,而系爭工程系爭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由是可知,系爭工程係於最後一次居民抗爭事件發生後
近二年始進行驗收程序。而被告進行驗收程序時,既已距最後一次居民抗爭近
二年,則若被告果因居民抗爭受有任何損害,必於驗收程序中有所主張或保留
,惟自驗收結算證明書觀之,被告於驗收程序中除主張「截水溝伸縮縫未作切
角罰款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零捌元整」外,並未主張因居民抗爭而受有任何損
害,且無任何保留。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明本工程應於開工之日
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完工,且依同條及第壹拾壹條之規定,本工程工期之計算,
須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始得辦理工
程延期或不計日曆天。本件被告針對當地居民抗爭阻撓致系爭工程全面暫時停
止施工之天數,均依合約工期核算要點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同意不計日曆天
,足見被告所稱居民抗爭,均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益證被告確未曾
居民抗爭受有任何損害,被告遲至今日始主張因居民抗爭而受有損害,主張抵
銷,要無足採。(3)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4─3節之規
定使用爐石,且經被告派員檢驗合格並同意原告使用於道路工程,系爭爐石經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取樣送驗後亦證實並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屏環三字第○○
○二二號函影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故居民之抗爭,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所致。(4)再依被告所提出計算損失明細表,被告所主張因居民抗爭所
致之損失,係以居民抗爭天數乘以其他各標承包商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而得,
換言之,被告係以其於其他各標短收之逾期罰款作為其損失,惟查其他各標工
程實際上是否均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完全未見被告舉證,已難遽信其真實,況
查被告既無實際之金錢支出(積極損失),且其他各標之逾期罰款亦非其預期
之收益,被告並無新財產受妨害而無法取得之情形(消極損害),被告此種計
算損失方式,顯乏客觀依據,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受有損失九千零三十
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抵銷系爭工程尾款云云,要無可採。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鵬管處及防警部
連帶給付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查系爭合約僅列被告鵬管處及防警部為合約之甲
方,並未於系爭契約內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且未如原告之主張依同法條第二項「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在系
爭合約作此明示,顯難令被告鵬管處及防警部負連帶債務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係依
系爭合約而發生之同一原因,並非各別之發生原因,顯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要言之,本件被告鵬管處及防警部應僅負共同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責任,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然已經依照系爭合約所定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檢發驗收結
算證明書,而被告對於系爭尾款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又
未為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繳納工程保固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敗訴部 分,因失依附,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 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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