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40號
PTDM,92,賠,40,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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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而聲請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 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 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復有定 義性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受無罪判 決確定前,於偵查中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遭受羈押八 十八日,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無罪 ,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 請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賠償四十四萬元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 七日止受羈押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經核閱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案卷無誤。惟查:
㈠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在屏東縣長 治鄉○○村○○路四巷客家文物館前,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I—774 5號自小客車車輛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澳洲制式九О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О二О二О三三六號)一把、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壓制毒品海洛因模具 一組、攪拌器一個、電子磅秤二台、電警棍一支、塑膠袋一包(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九一○○一○六一九號移送卷內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而聲請人固否認前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但自承該車係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十六時左右向綽號「安仔」借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駕駛至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四巷處,找朋友謝毓仁後,順道搭載謝毓仁林國強陳信珍,並將 裝有前開物品之箱子搬上車等語(見上開移送卷內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又其時於該車上駕駛座右側座 位之同案被告謝毓仁於警訊供述:前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我們於上車準備逃逸 時,看見甲○○將槍械藏放於該車之前座置物箱,且叫同在車上之林國強、陳信 珍頂罪等語(見上開移送卷內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且同於該車上後座之證人陳信珍林國強供稱 :不知為何人所有,伊等上車前,洪、謝二人即在車內,伊等進入車內即發覺甲 ○○車內後座放置一個箱子等語(見上開移送卷內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三至六、五九、六一頁),其後於偵查中 始稱:聲請人並無叫伊等頂罪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八二六號卷第六一、六二頁)。
㈢至於前開扣押之壓制毒品海洛因模具一組、攪拌器一個、電子磅秤二台。同案被 告謝毓仁於警訊供稱:「(問:扣案之壓鑄海洛因磚用之模具、攪拌器、電子磅 秤、包裝用之塑膠袋等用品之用途及為何人所有)答:右揭扣案證物都是甲○○ 所有,是要用來加工毒品海洛因毒品用途」「.... 甲○○即告知我要利用商借 之處所處理毒品,要讓原有之毒品滲入其他化學物品籍以增加原有毒品數量」等 語。然該扣案之模具一組、粉碎攪拌機一台其後經檢驗,始顯示均無毒品反應,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相關毒品證物鑑定資料,曾經多次發現與送驗模具及粉碎攪 拌機同類型之機具,惟該等工具是否除用於毒品製造以外是否尚能作其他用途, 該局無資料可資參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促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七五頁);復參諸所謂「製 造」海洛因,係指將海洛英原料經加工製造成成品海洛英而言,與將海洛英滲雜 其他成分以增加原有毒品數量,僅在改變原有海洛英之純質、數量之情形,顯不 相同,而認扣案之模具一組、粉碎攪拌機一台等物,客觀上既無法排除持有者除 供製造毒品外無其他用途,而認僅依同案被告謝毓仁無法認定該等器具係專供「 製造」毒品之器具。再者,證人陳信珍林國強供稱:該箱子後來被查獲裝有製 造毒品器具等語,因認係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故未能認聲 請人確係持有專供製造毒品器具。
㈣是以,於聲請人所借用、駕駛之車上查獲前開扣押物品,且有同案被告謝毓仁、 證人陳信珍林國強對其不利之證詞,致有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多人尚待調查及 扣押物品送請鑑定之必要,故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因有合理懷疑其涉有 上開罪嫌,而予羈押,其本身就羈押之發生,顯有不當行為,是有重大過失甚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有冤獄賠償賠法第二條第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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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