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42號
PTDM,92,訴,342,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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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許瑜容
        侯勝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因丙○○與其夫曾健強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之債務糾紛,乃於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邀丁○○(非共犯理由,容後述) 、周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往丙○○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巷一二一號之住處催討債務,丙○○對於甲○○所提 總面額一百十八萬元之支票七紙之債務會算方式不同,發生爭執,甲○○乃與該 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該四名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丙○○,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以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將丙○○強押至屏東市之不詳處所空屋內加以拘禁,再由該四名男子徒手及 持棒球二支(未經扣案)繼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瘀青、血腫、結膜 充血、鼻子瘀青、嘴唇紅腫、外層瘀青、左手中指約一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二 十公分撕裂傷、前胸有輕微瘀青等傷害,而甲○○丁○○二人隨後亦至該空屋 內,甲○○並當場向丙○○表示如果不付錢,就不放人,丙○○只得應允在三天 內先償還六十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使用丁○○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子蔡和祥有無六十萬元現金,甲○○始同意由其他不 詳男子叫車送丙○○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請周姓男子前往要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 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手打他丙○○,亦未叫周男子等 人毆打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就其受傷及被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等情,迭於警訊及偵查時陳述綦詳 ,且於本院庭訊時復指稱:「四個男子在我的房子內都有打我,用手打我的頭和



身體,並用腳踢我,被告二人在旁邊看,出來房子後,還有打我,邊走邊打,四 個都有打我,他們四個男子中有二人,一個人抓住我一支手架住我,另外二個人 在旁邊打我的頭,到車子的時候另外二個人才抬起我的腳把我塞進後座,是白色 的車子,哪一廠牌的車子我沒有注意,二個人男子一人坐在我一邊架住我,另外 二個人坐在前座,我的頭被往下壓,所以看不到外面。到空屋時輪流打,用手打 我和用腳踢我,後來有打電話叫人家拿棍子來,後來有人就拿二支金屬球棒過來 ,他拿來後就走了,一直被打,輪流打,站著也打、坐著也打,好像要至我於死 地,打完後甲○○丁○○才一起進來,就問我票款有沒有要還,如果不還要打 死我,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叫他拿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 頁),核與證人即大樓警衛乙○○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晚上是我擔任警衛的時間,當時我有看到四個男子人其中二人架住丙○○的雙手 ,另外一個人在他後面把他推進去白色喜美車內,另外一個胖胖的男子擋住我的 視線,有聽到聲音,因為警衛室是有玻璃罩著,所以沒有聽清楚什麼聲音,除了 四個男子外還有二個女的,庭上的丁○○是站在車道上,另外一位頭髮比較白的 是坐在花圃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參之被告謂其於空屋內看見告訴人流血,還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此景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顯見被害人確於其住宅及空屋內遭該周 姓等四名男子毆打,並強押上車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於該空屋內之情,應足 堪認定。
㈡再者,周姓男子等四人既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前往要債,衡諸常情,該周姓男 子四人之行為,當係聽從委託人之指示而為,否則如有悖於委任意旨將如何收取 報償,被告辯稱:伊沒有出手打他云云,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與該周 姓男子等四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述自不足採。此外,尚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周姓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四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周姓男子等人先於丙○○住 處共同毆打丙○○成傷,繼而將丙○○強押至空繼續毆打,彼等兩度傷害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傷害故意之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私行拘禁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 被告因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已如前述)同往丙○○住處,處理甲 ○○與其夫曾健強間之債務糾紛,乃謂被告丁○○甲○○及周姓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普通傷害、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無非 係以被告與甲○○同往,及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丙○ ○撥打連絡其子蔡和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與甲○○是好朋友,是甲○○找她 作伴而已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指稱被告丁○○甲○○一同前往其住處及空屋 ,且在現場曾聽聞丁○○說他今天是不得已的,甲○○也有欠他錢,所以他才跟 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證人乙○○亦證稱:看見庭上丁○○是站在 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上開證人之見聞及被害人之指述,至多僅係 證明被告與甲○○一同出現,難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之參與程度,且衡諸常情 ,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糾紛,被告雖一同前往,既未下手實施,如有犯意聯 絡,又何須同往,自暴其身分之理,被告辯稱:伊與甲○○是好朋友,是甲○○ 找她作伴而已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其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害人使用,依常理會有 通聯紀錄可追循,而被告果有參與,應惟恐避之而不及,豈會將電話借予被害人 供作連絡之用,該行動電話之借予亦不足證明被告丁○○之參與程度,亦甚明確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丁○○上開犯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丁○○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普通傷害、私行拘禁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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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