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C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丁○○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詳後述) 共同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 晨零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 T字扳手一把,在屏東市區閒逛,伺機行竊,嗣行經同市○○○路「崇蘭國小」 圍牆旁時,見丙○○所有車號F六-六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此,認有機可 趁,甲○○即停車把風,由丁○○持該扳手下車,毀損該車右前車門鎖後,打開 車門,循此入內,竊得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餘元、聯信、遠東商 業、匯豐及安信等銀行之信用卡四張、臺企提款卡一張、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 各一枚、油單、黑色照相機一台等物,得手後,除現金旋為二人所朋分花用外, 其餘物品則均暫由甲○○保管。而甲○○取得上開物品後,除將丙○○之身分證 一枚、聯信銀行之信用卡一張予以保留外,餘均隨意丟棄。稍後,丁○○隨即提 供照片一張予甲○○,由甲○○在丁○○位於同市市廣興里廣興一八九之三號住 處內,將上開丙○○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丁○○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 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事畢,二人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 ,攜該變造身分證及前揭聯信銀行之信用卡,共同至同市○○路三八二號由乙○ ○所經營之「台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內,明知並無付款之意,仍推由丁○○冒 用丙○○之名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並由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C00 00000號簽帳單上(一式二聯複寫),偽造「丙○○」之署押二枚,而偽造 丙○○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 (時乙○○店內刷卡機故障,故借用 隔壁由巴榮輝開設之「汎美小客車租賃行」刷卡),連同該變造身分證一起持以 行使交付與乙○○核對,足生損害於聯信銀行及依約與其等交易之乙○○確認持 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丙○○,並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消費而交付 所詐購之價值一萬元之NOKIA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嗣甲○○又將該 行動電話以六千餘元賣予屏東市○○路上一九一號由林義順所開設之「台灣通訊 王」。該行動電話又被輾轉賣予林健興、朱茂正、最後由陳姿君購得,員警據報 後乃根據電話通聯記錄,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先查獲甲○○,再 依甲○○所供查獲丁○○。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騎乘機車搭載丁○○至崇蘭國 小圍牆旁,由丁○○下車取得丙○○之財物,朋分享用,再共同變造丙○○之身 分證後,連同丙○○之聯信銀行信用卡持以向乙○○佯稱為丙○○本人,而刷卡 購物等事實不諱,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事,辯稱:這 些事都是丁○○一人所為,根本與我無關,我幾番規勸丁○○不要作犯法的事, 但丁○○老是不聽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如何將丁○○所提供之照片一張,換貼至丙○○所有身分證上,而予變 造,再與丁○○共同攜至乙○○店內,推由丁○○向乙○○佯稱為丙○○本 人,要求以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且出示該變造身分證供乙○○核對, 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致使乙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消費而交付其等所詐購之行動電話一支等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述, 證人乙○○、巴榮輝於警訊時證述被告等刷卡消費等,及被害人丙○○於警 訊時指述遭人冒用信用卡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記錄一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C0000000號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上開於警訊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甲○○事後翻異,改稱純係丁○○一人所為云云,無非推諉,自不可信 。
(二)又丁○○如何夥同被告甲○○共騎機車,攜帶T字扳手一把,在屏東市區閒 逛,伺機行竊,嗣行經同市○○○路「崇蘭國小」圍牆旁時,見丙○○所有 車號F六-六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此,認有機可趁,被告甲○○即停 車把風,由其持該扳手下車,毀損該車右前車門鎖後,打開車門,入內竊得 丙○○所有財物,並朋分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 承:「我騎機車載丁○○到崇蘭國小圍牆旁後,丁○○就向我說等一下就有 錢,然後就往停放許多小客車的地方走出,我看他在找車子,但不知道他是 如何下手行竊,就看到他走回來,跟我說拿到一個皮夾,那個皮夾係丙○○ 的,之後,我除了將丙○○的聯信銀行信用卡、身分證留下,皮夾內的其餘物品就被我丟掉,然後我再將丙○○身分證上之照片換為丁○○,再跟丁○ ○一起拿去刷卡購物。」等語無異,足見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雖辯稱:我不知當時 丁○○下車係要偷東西云云,惟苟其未參與竊盜犯行,被告丁○○何苦將涉 險犯法所取得之財物交其使用,甚而任其隨意丟棄而均不予吭聲,其此部分 所辯,即與常理不符,亦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未犯本案云云,要乃卸責,不足取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往昔實務見解固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僅指住宅
或建築物所設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設備,而不及車輛之門鎖,惟今車輛已成為 社會生活之一部,且車輛科技日新月異,車輛價值亦日趨不菲,超越一般住宅或 建築物價值者,恆所多有,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重要性已不下於住宅或建築物之 於人民,故對於車輛財產監督權之保護,自應與住宅或建築物同等視之。而按車 輛車門鎖之目的係在防盜,且可獨立更換(惟屬門之一部),依前開說明,自係 屬刑法上之「安全設備」,是被告甲○○以T字扳手,毀損丙○○車輛右前車門 鎖後,打開車門,循此入內,竊得丙○○所有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毀損車門鎖 之行為,為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毀損罪, 尚屬誤會(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又被告甲○○ 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另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表示其為消費服 務,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是以該簽帳單即具有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故被告甲○○在上揭簽帳單上 偽造「丙○○」之署押二枚,而偽造丙○○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 交付予乙○○,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詐購之價值一萬元之行動電話 一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 竊盜論處。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富,竟藉本案犯行獲利,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曾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現尚在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C0000000號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丙○ ○」二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T字扳手一把及丙○○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丁○○照片一 張,質之被告等均供承業已丟棄,第以該等物品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等犯罪後 為圖滅跡,而予丟棄,尚符常情,是被告等所稱上情自堪採信,故此等物品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共犯前開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含另犯之竊盜事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 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 丁○○犯行,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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