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招募合會以維持生計,惟仍處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 ,輒無法負擔互助會會款,因而向鄰居亦為親戚之戴柯朱甓借貸達數年,迄未清 償完畢,因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戴曜章(盧被告之夫)、戴吳月里( 戴曜章之母)、戴柯朱甓之子丙○○、代書林春成及其他親友多人在其屏東縣林 邊鄉○○村○○路五之一號住處商議清償債務事宜,商定將之前借款重新簽訂借 貸契約書,以丙○○為貸與人,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佯稱已徵得戴曜輝(戴曜章之弟,起訴書誤載為丙○○)同意而偽造戴曜輝之署 押並盜蓋印章於借貸契約上,而偽造借貸契約,內容謂被告、戴曜章、戴曜輝、 戴吳月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並提供屏東縣 林邊鄉○○段五四五之三九、之十五、之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一年提供擔保 ,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清償五萬元,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另接續偽簽戴曜輝之名並盜蓋印章於本票上,而偽造由戴曜輝任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七十一張,金額計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其中五張票號係七六四九五二、 七六四九五三、七六四九五四、七六四九五五、七六四九五六,金額均為五萬元 ,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 ,戴吳月里、戴曜章二人則同意上揭借貸契約及任發票人,乙○完成後並交付不 知情之丙○○收執,嗣後丙○○持上揭偽造之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加以主張。嗣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請求偵辦。因認被告偽造上開借貸契約,進而交付丙○○,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戴曜輝任共同發票人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又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 ,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
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又核與證人戴 曜輝證述基本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五張、借貸契約一份等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戴柯朱甓借款,迄至八十八年間止尚有數百萬元尚未 清償,故約定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被告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五之一號住 處商議清償債務事宜,該日戴柯朱甓、其子丙○○、丙○○妻子孫美雪、戴柯朱 甓之女戴麗芬、戴麗芬之夫陳政福、代書林春成及其助理等人抵達被告住處時, 僅戴吳月里在家中,其後被告及戴曜章始先後返家,而戴曜輝則未在場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戴吳月里、戴曜章、丙○○、孫美雪、林春成證稱在卷 ,堪認屬實。
㈡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被告住處簽訂借貸契約書,內容記載被告、戴曜章、戴曜 輝、戴吳月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並提供屏 東縣林邊鄉○○段五四五之三九、之十五、之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一年提供 擔保,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清償五萬元,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並均簽載前開四人署名及蓋印印章;翌日被告交付丙○○之妻孫美雪本票七 十一張,均簽載前開四人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並蓋印印章於本票上;其後丙○○持 該借貸契約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四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四二六、一五四二七號核發二份支付命令在案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證稱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復有借 貸契約一份、其中本票五紙、土地登記謄本五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至 四十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戴曜輝證稱:其於七十年間即搬至桃園居住,但有印章放在屏東縣林邊鄉○ ○村○○路五之一號房間抽屜中,該房間及抽屜均未上鎖,對於借貸契約、本票 上有其署名及蓋印其印章之事全不知情,被告事先亦未曾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一、五二頁),且證人丙○○、孫美雪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當天戴曜 輝並不在場,又關於此事並未直接與戴曜輝接觸,但被告及戴吳月理表示戴曜輝 已同意,交由其全權處理,已有戴曜輝之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固然 足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被告住處商議清償債務、簽訂借貸契約時,戴曜輝並 不在場,丙○○等人亦均未直接與戴曜輝聯繫告知此事。惟由證人丙○○、孫美 雪之證言,被告或戴吳月理是否曾告知戴曜輝此事,不無疑問。尤其戴曜輝究否 簽訂借貸契約、簽發本票,關涉戴曜輝是否負有此筆債務、丙○○是否得對戴曜 輝主張權利,故對於其二人利害關係至鉅,自應探究其他證據審酌之。 ㈣被告供承:該日係丙○○之妻孫美雪載戴吳月里至田裡叫其與戴曜章回家,戴曜章 親自在借貸契約簽名,又因對方要求其簽戴吳月理、戴曜輝名字,並自抽屜拿其
二人印章蓋印,戴吳月理雖見其拿印章,但不知為何事,其亦未告訴她;再因對 方要求簽發本票,故當晚自行簽發自己、戴曜章、戴曜輝、戴吳月理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並自行蓋印四人之印章,其中戴曜章有同意,但未得戴曜輝、戴吳月 里同意(見偵查卷第二、五十頁);於本院審理中除同前供述外,改稱該日戴吳 月里在場,應該知道此事,但不知其是否同意簽載其署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二 一頁)。又證人戴曜章證稱:借貸契約係其親自簽名,但簽名之後即離開回裡工 作,被告並未告知簽發本票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戴吳月里則證 稱:該日原係其一人在家,係丙○○之妻載其至田裡找被告、戴曜章回來,不知 該日丙○○等人至家中為何事,亦未注意戴曜章、乙○簽名蓋章,亦不知被告拿 其或戴曜輝印章,當時被告並未告知,事先被告是否告知此事已忘記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七九頁背面頁)。核諸上開部分,戴曜章知情簽訂借貸契 約之事且親自簽名一節,堪信無誤;惟其是否同意簽發本票部分,卻與被告所供 歧異,則被告或戴曜章所陳何者為實在,顯有疑義。至於該日確係戴吳月里與丙 ○○之妻孫美雪至田裡叫被告、戴曜章返家一節,被告與戴吳月里所陳一致,亦 與證人孫美雪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堪予採信。依此,丙○○等一行 數人(至少六人)至被告家中,且由孫美雪載戴吳月里至田裡找被告,其後數人 在家中商討事務勢必耗費相當時間,若謂戴吳月里不僅全然不知丙○○等人所為 何事,甚且毫不聞問,實與常情有違,故戴吳月里之證言,不無可疑。 ㈤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證人丙○○、孫美雪,均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丙○○、孫美雪、戴麗芬、陳政福、林春成及他助理在被告的住家所簽立的 ,乙○、戴曜章是親自簽名蓋章的,戴吳月里不識字,代書將內容念給她聽,經 她同意後,由被告代為簽名,且係戴吳月里親自拿出自己跟戴曜輝的印章由他人 蓋印,當天談妥一個月還五萬元,每個月開一張本票,由四個人發票,和契約一 樣,被告、戴曜章、戴吳月里均同意,且被告、戴吳月里均表示戴曜輝已同意, 印章交由其處理,本票則係翌日被告拿至其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十頁 、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另隔離訊問證人林春成與戴麗芬、陳政福,證人林 春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丙○○一同至被告家中,戴吳月里在家,後來 被告、戴曜章亦在場並親自簽名,其將契約內容念給戴吳月里聽,她表示自己及 戴曜輝均同意,且拿出自己及戴曜輝之印章,交由被告代為簽名、蓋章等語(見 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七頁);證人戴麗芬、陳政福證稱:該日戴麗芬一同至被告家 中,陳政福則中途才來,被告、戴曜章部分係親自簽名,戴吳月里不識字,林春 成將內容念給戴吳月里聽,之後她拿出印章交給被告代為蓋印並簽名,且被告、 戴曜章、戴吳月里均表示戴曜輝同意,戴吳月里亦將戴曜輝之印章交給被告代為 蓋印並簽名,當天還將原有之本票交還被告,要求由該四人重新簽發本票,在場 之被告、戴曜章、戴吳月里均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審諸證人 丙○○、孫美雪、戴麗芬、陳政福為戴柯朱甓之子女、媳婦、女婿等,而證人林 春成係參與此事之代書,其等誠然均有利害關係,但核諸其五人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亦尚未能執此即遽認其證言不可採。而若果其證言為實在,則不僅戴曜章、 戴吳月里均同意簽訂借貸契約、共同簽發本票,且其三人均明確表示戴曜輝亦同 意此事,是戴曜輝是否如其所證毫不知情,即屬大有可疑。
㈥基上,關於簽發本票部分,被告陳稱係經證人戴曜章同意,且證人丙○○、孫美 雪、戴麗芬、陳政福亦證稱明確,故尚難認被告偽簽證人戴耀章署名及盜蓋印章 而簽發本票;而被告固然自白未經證人戴曜輝、戴吳月里同意,偽簽其署名及盜 蓋印章而偽造借貸契約及本票,亦經證人戴曜輝、戴吳月里證稱一致,惟證人丙 ○○、孫美雪、戴麗芬、陳政福、林春成均反證此情事,則於前開證人均有利害 關係之情形下,固然未能遽認何人所證屬實,但已使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發生疑義 。況且,戴耀輝、戴吳月里究否簽訂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關涉其是否負有此筆 債務及發票人責任,故被告之自白不無有為其二人脫免債務之疑問,於無其他堅 強佐證之情形下,尤其難以遽信為真實。而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未能遽予認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其自白尚非可採,是其 是否有為此犯行,不無疑問。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尚非可採,且前開證人之指證,亦有可疑,均不足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簽他人署名、 盜蓋印章而偽造借貸契約、有價證券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