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86號
PTDM,92,易,486,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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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癸○○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時三 十分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辛○○ 向警提出遭竊當日錄影翻拍之照片一幀,經查知照片中之人為癸○○,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庚○○、辛○○、子○○及證人己○○、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二五至二八、二九至三一、三七至 四頁、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則被告癸○○自白堪 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基此,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癸○○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癸○○無前科,素行尚佳,年值青壯卻不思進取,屢圖不勞而獲,一再 偷竊謀利,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又其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癸○○所持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機 車之鑰匙數把,未據扣案,且經被告癸○○供稱該數把鑰匙已丟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八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二十二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亦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 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癸○○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六號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屏東市 ○○路一○一號前失竊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劉麗珠之配偶甲○○、被 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帶同警方在屏東縣 長治鄉新潭村新民橋下尋獲附表一所示之物時,亦尋獲前開二部機車引擎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前開二部機車之 引擎,係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帶同警方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 民橋下搜尋附表一所示之物時一併尋獲,但並非其所竊取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機車,分別係李劉麗珠、丙○○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路二二六號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 許在屏東市○○路一○一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劉麗珠之配偶甲○ ○、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至二四、三三至三六頁),堪認實在。其後, 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帶同警方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 民橋下搜尋其所竊之物時,尋獲前開二部車之引擎一節,為被告癸○○所不否認 ,且有尋獲且發還李劉麗珠、丙○○之二具機車引擎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二、 三四頁),固堪認屬實。但此僅能證明前開二部機車失竊及尋獲之經過,尚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竊。
⒉被告癸○○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中自承附表二所示二部機車係其竊 取,惟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本院自應斟酌其他事證,始得察知被告癸○○ 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是否得以採信。 ⑴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戊○○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大 概下午二、三時的時候帶著癸○○去新民橋下找他竊得而棄置在該處的東西,癸 ○○去之前就有說在機車行有偷二部,並說他丟了四部引擎在新民橋下,我們帶 他去那邊撈到六個引擎,是撈回引擎後才作警訊筆錄,新民橋下是任何人都可以



去的路旁‧‧」(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觀諸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癸○○ 所竊附表一編號3、4之機車引擎合計三具,確實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民橋下尋獲;參諸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民橋下係 任何人均得前往之公開處所,被告癸○○固將其所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 棄置於該處,但他人亦可能將物品棄置該處,故於被告癸○○帶同警方尋找時, 的確可能搜尋得他人棄置之物;若將搜尋獲之六具引擎扣除前開被告癸○○自白 犯行之三具,則尚有三具引擎(附表二編號1、2各一具引擎外,尚有另一具引 擎),若扣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引擎,顯然尚有另一具引擎係他人所棄置 ,益足見他人可能將物品棄置該處。是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十六時許帶同警方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民橋下所尋獲之物中,確實可能有他 人棄置之物。依此,被告癸○○所辯前開二部機車引擎係搜尋其所竊之物時一併 尋獲等語,不無可能。而未能僅以被告癸○○帶同警方搜尋竊得之物時,將於該 任何人均得前往之公開處所一併尋獲之物,認係被告癸○○所棄置竊得之物。 ⑵再者,除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帶同警方在屏東縣長治鄉 新潭村新民橋下搜尋其所竊之物時,亦尋獲前開二部車之引擎一節外,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癸○○曾接觸前開二部機車。然而,即使據此認定前開二 部機車之引擎係被告癸○○棄置該處,足見被告癸○○確曾接觸過該二部機車。 但審諸前開二部機車分別係甲○○、丙○○停放於路旁時遭竊,斯時彼等均未在 場,故均未能指證可能行竊之人及失竊之情節以觀,則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除竊 車之人外,若為收受、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者,亦可能接觸該二部機車,故此 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癸○○確曾接觸該車,亦尚不能僅憑此遽予推論被告癸○○ 有附表二所示之竊車犯行。
⑶徵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積極證據應足資證明者確係被告癸○○竊 取前開二部機車,始足當之。惟依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李劉麗珠、丙○○所有之 機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二六號前、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一○一號前失竊,及被告癸○○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帶同警方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民橋下搜尋所 竊之物時,一併尋獲前開二部機車引擎等情,但並無法證明被告癸○○確曾於前 開所述二時地竊取前開二部機車之事實。
⑷是以,依卷附尚無足認定被告癸○○於警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 信,故其此部分自白自無足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及查證方法, 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本院又查無其他事 證足證被告癸○○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某日某時、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止,連續於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得手。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 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 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 予以審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附表一編號2、3竊盜犯行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癸○ ○於警訊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癸○○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不久,即於九 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一五號「光陽機車永 祥機車行」被錄影翻拍得之照片中出現被告丁○○騎機車後載同案被告癸○○之 畫面等,為其論據。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3竊盜犯行,辯 稱:並未為附表一編號2、3部分竊盜犯行,關於編號3部分,當天照片中該時 雖有與被告癸○○至該處,但隨後已先行離去,對於該件竊盜不知情,亦未參與 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癸○○固曾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丁○○與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竊盜 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被告丁○○共同竊盜,則同案被 告癸○○之陳述前後歧異,究竟孰為可採,法院自應衡情酌理予以審認。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案被告癸○○將所竊得之機車經由不知情之張志鴻介紹, 以二萬五千元出賣與不知情之邱偉政一節,業經證人張志鴻、邱偉政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遍觀其二人證詞均未提及被告丁○○,且遍覽全案卷 亦查無被告丁○○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丁○○有為此部分犯行,自未能以同案被告癸○○前後歧異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 丁○○之認定,故未足認定被告丁○○有為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經本院命證人即被害人壬○○提出當日錄影帶供本院調查,證人壬○○證稱:「 當日的錄影資料已經洗掉了,所以無法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又 證人戊○○亦證稱:「目前只有卷附的被告二人騎機車的照片,關於那天的錄影



已經沒有其他資料,當時壬○○報案的時候是在民生派出所,我們接獲的時候, 壬○○只有提供我們卷附的照片而已。」(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故已無當日錄 影資料可供調查,僅得依據卷附照片及證人證詞審酌。 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機車旁有旗杆,須移走才能偷車,棋杆約在十二時五 十分倒下,現場在做水溝,馬路堵起來,沒有行人及機、汽車出入,只照到被告 二人,故確定係其二人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提出卷附之錄影翻拍 照片一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由照片記錄之時間及所攝,顯示九十 一年七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被告丁○○騎機車後載同案被告癸○○;嗣於本 院審理中,證人壬○○證稱:「(當日)約一點多發現,才去看錄影帶,結果就 看到癸○○走近我失竊車子,但他旁邊是否有人,我不清楚,因為有柱子擋到, 且當天附近有很多工人,鏡頭裡也有其他工人在裡面,所以我不肯定癸○○有無 跟另外一個人去,但我從畫面裡確實有看到癸○○接近我失竊的車及車子在動, 因為旁邊正好有柱子、旗竿,所以癸○○牽著車子的畫面沒有拍到,只有拍到車 子在動,人在鏡頭外。」(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故由證人壬○○上開證 詞及照片,雖足見當日遭竊前之十二時四十六分,被告丁○○確有騎乘機車後載 同案被告癸○○在該地點出現,且此情亦為被告丁○○癸○○所不否認,但其 後錄影影像顯示被害人辛○○遭竊之機車移動中時,則未攝得被告丁○○之任何 影像,亦無其他證人證稱觀見被告丁○○為移動機車之行為。再參諸同案被告癸 ○○供稱:「十二時多,當時是丁○○騎車先離開,我留在那邊等我朋友,我當 時就沒有機車,我朋友大概約一點到,他到的時候,我已經偷完了,我是乘丁○ ○離開,我朋友未到的時候,才偷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亦與前開 照片及錄影影像顯示並無矛盾,故同案被告癸○○所供被告丁○○於該日中午十 二時餘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離開後,始自行一人竊取機車等語,尚屬可信。依此 ,則竊案發生該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丁○○是否仍在現場、又是否為竊 盜行為等,尚無證據可資佐證。
⒊再者,同案被告癸○○於警訊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係與被告丁○○共同所為 ,所竊得之機車在被告丁○○家中拆解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其後於偵查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係自己一人所為,所竊得之機車在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王六川住 處拆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另經證人戊○○於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被告丁○○住處查看,於現場並無發現有拆解機車零件之跡證 ,製有偵查報告一份及攝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並 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去丁○○家裡查看有無拆東西的痕跡?)有,但是 並沒有發現有拆解東西的痕跡,也沒有查到任何的機車零件。」(見本院卷第五 六頁),故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同案被告癸○○有於被告丁○○住處拆解竊得之機 車。是故,同案被告癸○○就此部分之供述,即屬前後歧異,且無證據足資佐證 其於警訊之供述為真實,則同案被告癸○○於警訊之此部分供述尚難認與事實相 符,尚非可信。
⒋基此,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為此部分犯行,自未能以同案 被告癸○○前後歧異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故未足認定被告丁○○ 有為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及查證方法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完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共 犯│被害人│竊取物品│贓證物 │證 據│
│ │ │ │ │ │ │ │處理情形│ │
├──┼────┼────┼────┼───┼───┼────┼────┼─────┤
│ 1 │八十九年│屏東市仁│以自己所│無 │乙○○│三陽輕型│九十一年│證人乙○○│
│ │二月十五│愛路與公│有之鑰匙│ │ │49CC│十一月十│、贓物保領│
│ │日二時許│園路之馬│插入機車│ │ │機車一台│四日十六│結、車籍資│
│ │ │光中醫前│鑰匙孔內│ │ │,車號為│時許於屏│料(見九十│
│ │ │ │啟動電門│ │ │ZZB-│東市大連│二年度偵字│
│ │ │ │竊取。 │ │ │500、│里德豐街│第一七二號│
│ │ │ │ │ │ │引擎號碼│一三八之│警訊筆錄第│
│ │ │ │ │ │ │RL08│一號內尋│十六至十九│
│ │ │ │ │ │ │9798│獲車身,│頁)。 │
│ │ │ │ │ │ │。 │車牌及引│ │
│ │ │ │ │ │ │ │擎棄置於│ │
│ │ │ │ │ │ │ │長治鄉長│ │
│ │ │ │ │ │ │ │興村長興│ │
│ │ │ │ │ │ │ │路橋下無│ │




│ │ │ │ │ │ │ │法尋獲。│ │
├──┼────┼────┼────┼───┼───┼────┼────┼─────┤
│ 2 │九十一年│屏東縣九│以自己所│無 │庚○○│KAWA│九十一年│證人己○○│
│ │六月某日│如鄉東寧│有之鑰匙│ │ │SAKI│六月某日│、庚○○、│
│ │ │村東明街│插入機車│ │ │1100│以二萬五│贓物認領保│
│ │ │三十八號│鑰匙孔內│ │ │CC重型│千元賣予│管單(見同│
│ │ │前 │啟動電門│ │ │機車一台│不知情之│右偵查卷警│
│ │ │ │竊取。 │ │ │,無牌號│邱偉政;│訊筆錄第二│
│ │ │ │ │ │ │,車身號│九十一年│五至二八頁│
│ │ │ │ │ │ │碼為ZX│十一月十│)。 │
│ │ │ │ │ │ │T10E│四日十六│ │
│ │ │ │ │ │ │-020│時三十分│ │
│ │ │ │ │ │ │002,│許於長治│ │
│ │ │ │ │ │ │引擎號碼│鄉新潭村│ │
│ │ │ │ │ │ │為ZXT│崑崙路八│ │
│ │ │ │ │ │ │10CE│十一號前│ │
│ │ │ │ │ │ │-063│查獲。 │ │
│ │ │ │ │ │ │269。│ │ │
├──┼────┼────┼────┼───┼───┼────┼────┼─────┤
│ 3 │九十一年│屏東市中│利用放在│無 │辛○○│光陽10│九十一年│證人辛○○│
│ │七月六日│正路二一│機車上之│ │ │0CC重│十一月十│、壬○○、│
│ │十二時五│五號「光│鑰匙竊取│ │ │型機車二│四日十六│贓物認領保│
│ │十分許 │陽機車永│ │ │ │台(新車│時許於長│管單(見同│
│ │ │祥機車行│ │ │ │尚未懸掛│治鄉新潭│右偵查卷第│
│ │ │」前 │ │ │ │車牌,價│村新民橋│十九至二十│
│ │ │ │ │ │ │值共約八│下尋獲引│頁、警訊筆│
│ │ │ │ │ │ │萬八千五│擎二個,│錄第二九至│
│ │ │ │ │ │ │佰元),│車身及零│三一頁、本│
│ │ │ │ │ │ │黑色車身│件均已無│院卷第四五│
│ │ │ │ │ │ │之引擎號│法尋獲。│至四六頁)│
│ │ ││ │ │ │碼為SA│ │。 │
│ │ │ │ │ │ │20EG│ │ │
│ │ │ │ │ │ │-501│ │ │
│ │ │ │ │ │ │366、│ │ │
│ │ │ │ │ │ │紅色車身│ │ │
│ │ │ │ │ │ │之引擎號│ │ │
│ │ │ │ │ │ │碼為SA│ │ │
│ │ │ │ │ │ │20CA│ │ │
│ │ │ │ │ │ │-115│ │ │
│ │ │ │ │ │ │415。│ │ │




├──┼────┼────┼────┼───┼───┼────┼────┼─────┤
│ 4 │九十一年│屏東市廣│以自己所│無 │子○○│三陽輕型│已發還。│證人子○○│
│ │九月二十│東路五六│有之鑰匙│ │ │49CC│九十一年│、贓物保領│
│ │二日二十│四號前 │插入機車│ │ │機車一台│十月三日│結、車籍資│
│ │二時許 │ │鑰匙孔內│ │ │,車號為│十一時四│料(見同右│
│ │ │ │啟動電門│ │ │VMR-│十分於高│偵查卷警訊│
│ │ │ │竊取。 │ │ │081、│屏大橋下│筆錄第三七│
│ │ │ │ │ │ │引擎號碼│尋獲。 │至四十頁)│
│ │ │ │ │ │ │RL12│ │。 │
│ │ │ │ │ │ │676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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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共犯│被 害 人│竊取物品│贓證物 │證 據│
│ │ │ │ │ │ │ │處理情形│ │
├──┼────┼────┼────┼──┼────┼────┼────┼─────┤
│ 1 │八十九年│屏東市復│以自己所│無 │李劉麗珠│三陽輕型│九十一年│證人甲○○│
│ │九月十一│興路二二│有之鑰匙│ │ │49CC│十一月十│、贓車認領│
│ │日二十二│六號前 │插入機車│ │ │機車一台│四日十六│保管單、車│
│ │時 │ │鑰匙孔內│ │ │,車號為│時許於長│籍資料(見│
│ │ │ │啟動電門│ │ │ZZG-│治鄉新潭│九十二年度│
│ │ │ │竊取。 │ │ │100、│村新民橋│偵字第一七│
│ │ │ │ │ │ │引擎號碼│下尋獲引│二號警訊筆│
│ │ │ │ │ │ │為RL1│擎、車牌│錄第二一至│
│ │ │ │ │ │ │5274│已無法尋│二四頁。)│
│ │ │ │ │ │ │2。 │獲、車身│ │
│ │ │ │ │ │ │ │已被拆解│ │
│ │ │ │ │ │ │ │。 │ │
├──┼────┼────┼────┼──┼────┼────┼────┼─────┤
│ 2 │九十一年│屏東市建│同右。 │無 │丙○○ │三陽輕型│同右。 │證人丙○○│
│ │九月二十│國路一0│ │ │ │49CC│ │、贓物認領│
│ │日十一時│一號前 │ │ │ │機車一台│ │保管單、車│
│ │ │ │ │ │ │,車號為│ │籍資料表(│
│ │ │ │ │ │ │SB2-│ │見同右偵卷│
│ │ │ │ │ │ │063、│ │警訊筆錄第│
│ │ │ │ │ │ │引擎號碼│ │三三至三六│
│ │ │ │ │ │ │為ER0│ │頁)。 │
│ │ │ │ │ │ │3965│ │ │
│ │ │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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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