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丙○○前因向土地代書丁○○貸款購買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八○之三、同段 一八○之六六地號土地,暨其上五間房屋,並委託丁○○代為轉賣其中二間房屋 ,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置於丁○○處。嗣丙○○又欲轉賣前述剩餘之房地, 因遍尋不獲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而誤認已滅失,遂委託另一土地代書甲○○於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恆春鎮○○段一八○ 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狀,於公告期間內適為丁○○發覺,丁○○雖未提出異議,然 仍請地政事務所人員乙○○轉告甲○○,該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為其保管中。詎丙 ○○經甲○○告知後,已憶起恆春鎮○○段一八○之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在 丁○○處,並未滅失,為達儘速將房地轉賣他人之目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恆春地政事務所 ,以該筆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執行土地登記職務之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請我朋友郭 光袁去向丁○○索回權狀,丁○○當時在郭光袁面前翻箱倒櫃,推說找不到權狀 ,所以我就委託甲○○去申請恆春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號二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不知道是我沒講清楚,還是甲○○沒聽清楚,她就只有申請 補發山腳段一八○之三號那張,後來權狀領到後,甲○○問我為何只有一張,我 告訴她本來就是要有二張權狀,我不知道甲○○又幫我申請補發山腳段一八○之 六六號土地之權狀,直到九十一年十月間檢察官傳喚我出庭後,我才知道,不然 我也不會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對丁○○提起交付權狀之民事訴訟,另外,在九十 一年九月間,甲○○曾打電話跟我說客戶在催了,而且因為我請求丁○○交付權 狀,她也都不交出來,甲○○就說補發應該沒關係,我就說不然就去申請補發云 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指訴綦詳,且經同案被告甲○○供稱:丙○○ 是先委託我去申請補發山腳段一八○之三號土地權狀,在公告期間都沒有人異議 ,在地政人員通知我去領權狀時,才告訴我說我申請補發之地號權狀在丁○○那 裡,當時丁○○也在場,我就問丁○○為何未在公告期間異議,丁○○說如果房 子賣了,她也可以分到錢,後來我通知丙○○來領權狀,他說權狀先放在我那邊 ,要委託我一併辦理過戶,之後我發現房子佔用二筆土地,我就打電話給丙○○ ,說如果要辦過戶,要連同山腳段一八○之六六地號之權狀,他本來說好,後來 又打電話來說找不到該筆土地之權狀,才又委託我去申請補發等語明確。另被告 丙○○於偵訊時亦坦承「(王代書再去申請你是否知道?)王代書再去申請時我 知道,後來我有請她不要補了」、「我在補發權狀時我知道所有權狀在丁○○處 (第二次),我仍然請王代書補發,一直到丁○○告我偽造文書時,我才打電話 給王代書叫她撤回補發程序」等語,且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又供稱:「(為何 第二次也就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還委託被告甲○○去申請權狀?)因為我有 去問丁○○,他不給我,我也懷疑權狀是否在他那邊,所以才叫甲○○去申請」 等語,足認被告丙○○確有委託同案被告甲○○申請補發恆春鎮○○段一八○之 六六號土地之權狀,被告丙○○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 ㈡再者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寄存證信函予丁○○,要求丁○○返還恆 春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丁○○亦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丙○○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其保管 中,嗣被告將積欠丁○○之債務清償後,再予返還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二紙為 憑,足認被告丙○○第二次委託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山腳段 第一八○之六六號土地權狀前,即已知悉該權狀在丁○○處,並未滅失,惟被告 丙○○仍執意委請甲○○申請補發,其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灼然甚明。此外, 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屏恆地一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提供之 恆春鎮○○段一八○之三及同段一八○之六六等二筆土地之書狀申請補發之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 。
㈢至於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光袁,證人亦到庭證述:曾至丁○○處欲取回 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丁○○曾告知證人權狀已找不到等語,惟如前述,被告丙 ○○已供稱委請郭光袁至丁○○處索取權狀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而丁○○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權狀在其手中之時間則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顯見被告 事後已因丁○○之告知而知悉權狀未遺失,是縱證人之證言屬實,仍無法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土地權狀雖僅有一筆,惟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 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八○之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並未遺失,仍在丁○○保管中,竟與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該權狀遺失為由,向 執行土地登載職務之公務員,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不察,陷於錯
誤,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發人丁○○指訴、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存證信函,及被告二人前後供述不一,有推諉卸 責之情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補發第二張權狀,是丙○○委託我的,我有一再向他確認權狀是否遺失,他說權 狀已經找不到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固於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恆春鎮○○段一八○ 之三地號所有權狀時,經地政人員轉告該地號權狀並未遺失,惟被告甲○○已堅 詞辯稱當時僅知恆春鎮○○段一八○之三號權狀由丁○○持有,並不知同段一八 ○之六六號土地之權狀,亦同在丁○○手中等語,且參諸告發人丁○○於審理中 到庭指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甲○○申請補發山腳段一八○之三號土地 權狀,如何得知?)因為地政事務所都會製作收文簿,我們去辦事情時,都會去 翻一下,但是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甲○○申請補發幾筆,因為收文簿上只寫了一個 代號一八○之三」、「(補發一八○之六六土地權狀時,被告甲○○知道你那裡 有幾張權狀?)第一張時,我有跟乙○○說請他轉告被告甲○○,他所申請補發 之這件案件權狀在我這邊,我並沒有明白說是幾張,因為我也不知道他申請補發 幾張,補發第二張時,我就沒有請乙○○轉告」等語,及證人乙○○到庭證述: 「(如何知道權狀在告發人丁○○那裡?)因為告發人有一次在所裡閒聊時,有 提到被告丙○○之權狀在他那裡」、「(丁○○有沒有說是一張權狀還是二張權 狀在他那裡?)他沒有說」等語,則告發人及證人乙○○於被告甲○○前往領取 山腳段一八○之三號之土地權狀時,既未明白告訴甲○○究竟係哪幾張權狀在丁 ○○處,被告甲○○上開所辯自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無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