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某日,在自由時報之借貸綜合資訊版上,看到「缺五 千免還速領0000000000」及「房地二胎可再借五到十萬000000 0000」之廣告,即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先生」之男子聯絡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多 元款項之事宜。「周先生」告知欲辦汽車貸款需借甲○○信用,事後會給予傭金 三萬多元,甲○○未疑有他,與「周先生」及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三人多次前往陳柏餘及陳璽安兄弟合夥經營之「久昇汽車商行」看車,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以甲○○名義買受二000年份三菱廠牌車號DZ-2327號之自 用小客車一輛,價金為六十四萬元,翌日(十五日)即在「久昇汽車商行」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業務人員楊超然簽訂汽車貸款申請 書,同時邀請不知情之方仙花及蔣美玲擔任該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二人均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汽車貸款金額為五十二萬元 ,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 ,每期償還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監理機關為動 產抵押之設定。辦畢,「周先生」卻未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傭金,約一個星期後, 甲○○明知在該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汽車擔保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與「周先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一同前往「榮大當舖」典當前揭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得款十五萬元( 公訴人誤載為十二萬元),典當完畢,「周先生」當場交付三萬元予甲○○,致 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劉 志賢、吳岱明、林宏樵等人之指述,及證人楊超然、陳璽安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金融產品徵 信暨電話照會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榮大當舖日誌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按本罪之 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 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此為身分犯,而「周先生」雖非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出借信用之酬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先生」之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始即無償還貸款之意,以「由無信用不良 紀錄之甲○○出面佯稱購車,及以車牌號碼DZ—2327號自用小客車,向台 新銀行申辦貸款五十二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又找無信用不良紀錄之方仙花及 蔣美玲(該二人均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台新銀行陷於 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甲○○及「周先生」。詎渠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支付分 期款,且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榮大當鋪,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的代理人之指述,及以被告名義購 車,暨該買車、貸款及典當車輛之程序被告均與「周先生」一同前往,且係被告 主動聯絡「周先生」等情。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 :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否則伊不會借信用給他們等語。經查: ⒈證人方仙花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由尤麗雲及一個胖胖的周先生向我說要幫甲○ ○作保證人,一開始是尤麗雲對我說有一個保證的工作,要幫一個買車的人作保 證人,當時她沒有提到甲○○,我是在辦車貸時才看到甲○○他人,從頭到尾都 是由尤麗雲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我也是迷迷糊糊當保 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及證人蔣美玲於偵查歷次庭訊均證稱:沒 有補充(見偵查卷第八五頁、第一0三頁),互酌觀之,足徵貸款之保證人方仙 花、蔣美玲原均與被告不相識,應堪以認定。
⒉再者,本件汽車買賣、貸款及典當車輛之程序,被告雖均有參與。而該汽車買賣 價金總額為六十四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其貸款
總額為五十二萬元,亦經告訴人狀陳明確,且其至「榮大當舖」僅典當十五萬元 ,復有典當日誌足參(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若果被告與「周先生」就上開汽車 買賣、貸款等程序之參與(典當除外)自始即與「周先生」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欲詐得所購得汽車之貸款金額五十二萬元,衡諸常情,焉會僅為區區三 萬元,即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令自己擔任貸款債務人,而在無法償還貸款利 息及貸款總額時,成為銀行追討之對象,被告此舉顯與常理不合。此外,被告以 自己名義為「周先生」買車並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款項支付車款後與「周先生」 將該車典當,其於當車當時固應已知「周先生」無意繳納貸款,然其於貸款當時 主觀上單純認為出借信用,可取得三萬八千元(事後實得三萬元)酬金,而誤認 「周先生」會按期繳貸款,按諸常理非無可能。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集團,否則伊不會借信用給他們等語,堪認可採。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將標的 物出質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