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9號
PTDV,105,再易,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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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林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方律師
再 審原 告 蔡育麟 
      蔡德欽 
      蔡清鄉 
      蔡清平 
      蔡鄞麗華
      蔡德誠 
      蔡德慧 
再 審被 告 蔡明富 
      蔡傳家 
      蔡合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 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05 年5 月30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林蔡淑貞、蔡育 麟、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於105 年6 月6 日收受判決之 送達,並於105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其等所提再審之訴,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㈡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 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 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48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 有人,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 ,惟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確 定,再審原告林蔡淑貞蔡育麟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 復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 再審原告為如附圖編號F 部分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依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全體,本院自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加 以裁判。
㈢本件再審原告蔡育麟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與他人所共有,上開房屋占用上開土 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 ,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該 確定判決已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第148 條規定,衡量兩造 間之利益,並認定拆除上開房屋對於再審原告之損害較大, 反之再審被告所獲利益較小,而據以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詎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 定判決,竟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所為利益 衡量乃適用法規之問題,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改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利益衡量純屬事實認定之範 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 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所載:「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之意旨,顯然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 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同案之再審被告 另有陳秀金),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 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 序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第148 條所為之利益



衡量,乃適用法律之問題,並非單純事實之認定,如利益衡 量顯有瑕疵,即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102 年度 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 定判決所為利益衡量,不符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 旨,復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牴觸,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而廢棄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尤難謂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以本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所為利益衡量,違反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及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 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該條之增設實質上乃係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 化,故該條所稱公共利益自可與第148 條所定者,做相同之 解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3 版第359 頁參 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 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 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 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該條本身即在賦予法院裁量 權,如法院裁量顯有瑕疵,即應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
㈡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㈠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8平方公尺,所占用深度 約43.5公分,且因再審被告於建築房屋時有所退縮,因此其 通道寬度至少2 公尺以上;㈡系爭建物已逾40年,所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主體橫樑、支柱及整個側邊牆壁( 包含內牆)。在利益衡量上認為:①就事實㈠而言,其現狀 不影響再審被告之通行及消防、醫療需求,因而保留系爭建 物對於再審被告並無重大損害;②就事實㈡而言,拆除建築 物將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對再審原告有重大損害,因此 衡量保留或拆除對兩造利益之影響,認為應保留系爭建物, 免予拆除。而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對於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未認 其有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在利益衡量上認 為:①就事實㈠而言,65年間分割共有物時所劃設之2 公尺 寬巷道,已不敷消防安全、醫療通道之需求,且該通道現在 之寬度乃再審被告於建築時自行退縮之結果,再審原告既占 用系爭土地,以致原規劃之巷道寬度縮減,當無犧牲再審被 告原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之理;②就事實㈡而言,系爭建 物建築之年代久遠,且價值不高,現今之建築技術復可拆除 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因此衡量 結果認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依此,本院102 年度 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認為後一 確定判決之利益衡量有明顯瑕疵,從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乃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812 、813 、814 、815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須經由系爭 土地對外通行,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6 條規定 ,各該建築基地必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能建築,且 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 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私設通路最小寬度 2 公尺(本件因私設巷道長度大於20公尺,故最小寬度為5 公尺),倘因再審原告不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則再審被告 方面必須自行退縮,否則其所有之建地將因私設通路寬度不



足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勢將造成有建地卻無法建築使用之 重大損害等情。此部分本應列入審酌,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 第75號確定判決竟予以排除,隻字未提,依首揭說明,亦屬 裁量顯有瑕疵,而違反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從而,本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 第75號確定判決所為裁量有瑕疵,且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尤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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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