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計劃在屏東縣東港鄉萬巒大橋上游進行疏濬延長工程 (下稱萬巒大橋疏濬延長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與正浩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正浩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正浩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再將土方及挖囤 部分之工程(挖掘萬巒大橋下游之土石囤填於上游提防缺土處)轉包予阮建順施 作,雙方約定施工現場砂石不得外運,而阮建順承包後,則另與丁○○合夥進行 承包工程之施作,由丁○○駕駛其所有之LS二八○○F二號挖土機在下游挖掘 砂石,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之 工資僱用乙○○、丙○○、陳正德、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 拼裝車在萬巒大橋下游,將丁○○挖掘起之砂石載運至上游,由阮建順在上游指 揮其囤填在堤防缺土處,嗣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阮建順與丁○○改以每車 次一百五十元計付拼裝車司機工資,但應允其每日得載運二車、每車約七立方公 尺之砂石外運出售與他人,以補貼工資。阮建順(未據起訴)、丁○○、戊○○ ,明知依契約規定施工現場砂石不得外運,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七日,由丁○○將自上開萬巒大橋下游 疏濬挖掘之砂石裝載於戊○○所有之無牌拼裝車上,戊○○除將砂石一車載運返 回住處附近囤填,竊取國有河川砂石約七立方公尺外,另又以每車砂石一千五百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潘榮坤,並將砂石七車載運堆置於其指定之屏東縣新埤鄉○○○段七一四地號土地,總計竊取國有河川砂石約四十九立方公尺;阮建順、 丁○○、戊○○又承前開概括犯意,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駕駛拼裝車之成年男 子數人,結夥三人以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止,將自上開萬巒大橋 疏濬挖掘之砂石,以每車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同樣由丁○○將自 上開萬巒大橋下游疏濬挖掘之砂石裝載於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 人所駕駛之拼裝車上,由戊○○及該拼裝車司機數人載運砂石堆置於甲○○指定 之屏東縣新萬巒鄉○○段八○四地號土地,共計出售二十一車,總計竊取國有河 川砂石約一百四十七立方公尺,戊○○則每車可得五百元之代價。嗣於同年十月 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其所有之無牌拼裝車,載運上開萬巒大橋 疏濬挖掘之砂石至屏東縣新埤鄉○○○段七一四地號土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丁○○上開挖土機及戊○○所有之無牌拼裝車各一輛;再戊○○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八日帶同警方至屏東縣新萬巒鄉○○段八○四地號土地,而查獲該土地堆置砂
石約一百四十七立方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固坦承正浩公司承攬上開 萬巒大橋疏濬延長工程後,再將土方及挖囤部分之工程轉包予阮建順施作,而阮 建順承包後,另與其合夥進行承包工程之施作,其負責駕駛其所有之LS二八○ ○F二號挖土機在萬巒大橋下游挖掘砂石交付載運之拼裝車,以載運至上游,由 阮建順指揮囤填在堤防缺土處,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以日薪四千元至四千五 百元之工資僱用乙○○、丙○○、陳正德、戊○○等拼裝車,但九十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改以每車次計付工資等語,惟辯稱:關於雇用拼裝車之情形及細節,係由 正浩公司雇用及給付,其不知情拼裝車司機每車次工資為何及得每日載運二車、 每車約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出售與他人貼補工資情事,亦未同意戊○○或他人 得載運砂石出售他人,其亦未出售砂石與甲○○等語。二、經查:
㈠正浩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承攬萬巒大橋疏濬延長工程後,將土方及挖囤部分之 工程(挖掘萬巒大橋下游之土石囤填於上游提防缺土處)轉包予阮建順施作,雙 方約定施工現場砂石不得外運,而阮建順承包後,另與被告丁○○合夥進行承包 工程之施作,由丁○○負責駕駛其所有之LS二八○○F二號挖土機在下游挖掘 砂石,雇用拼裝車載運至上游,由阮建順在上游指揮囤填在堤防缺土處等情,為 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與證人即正浩公司負責人陳煥正 、阮建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 ),並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㈡乙○○、丙○○、陳正德、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拼裝車受 雇於上開工程之施作,受阮建順及被告丁○○之指揮,在萬巒大橋下遊載運疏濬 挖掘之砂石至上游,囤填於提防缺土處一節,經被告戊○○供承綦詳,且為被告 丁○○所不否認,又核與證人乙○○、丙○○證述受雇情事一致(見偵查卷第六 四、七二至七三、七六頁、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故上情亦堪認為實在。但 究係何人雇用上開拼裝車司機,被告丁○○辯稱:係正浩公司所雇用,工資由正 浩公司負責,與其無關等語。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薪資向丁○○拿,受阮建順、丁○○指揮等語(見偵 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阿宏』到我家找我,叫我幫 營造廠做工,後來我與阮建順碰面,我知道是阮建順他們正浩公司的工程,我與 阮建順談工作內容及報酬,被告丁○○也在場,約定從橋下車土車到橋上作堤岸 ,我是從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作,從早上八點到晚上五點,一天實際領四千 五百元,我找戊○○、丙○○、陳正德一起作,‧‧。前幾天都是算日的,好像 是從二十四或二十五日之後就算趟的,一趟一百五十元,這個價錢是阮建順及丁 ○○代表老闆跟我們談,老闆是正浩營造廠,錢本來是要向公司拿‧‧」(見本 院卷第四三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錢是要向正浩公司拿,工作是受阮 建順指揮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他們做了兩天之後我才去做,一 天四千五百元,扣掉發票和其他的費用,實領四千元,大約做了一、兩天之後改
算趟的,一趟一百五十元。是證人乙○○與阮建順、丁○○講的,我們在工地時 也在他們旁邊聽,都是阮建順在土尾負責填平,被告丁○○是在我們挖土的地方 ,他是開怪手的,他跟我們說要載到哪邊倒,我們在橋下載土,他叫我們載到橋 上填堤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⒉審諸正浩公司已將該工程土方及挖囤之工作轉包與阮建順,而阮建順再與被告丁 ○○合夥進行,如前所述,則正浩公司已以相當金額轉包阮建順,故有關該土方 及挖囤工作之進行,包括雇工、工資、器械等理應概由阮建順、被告丁○○負責 才符常理。證人乙○○、丙○○均證稱係為正浩公司工作,工資向正浩公司拿, 阮建順、被告丁○○係正浩公司現場人員等語,顯有疑義。又細繹該工程既係由 正浩公司得標,故該工程之相關告示自係以正浩公司名義為之;至於阮建順轉承 包者不僅係其中部分工程,且自其就土方載運僱用拼裝車而言,其亦未必向所僱 用者言明其為下承包商即實際僱用者,況且以正浩公司名義向僱用者稱之,亦可 加強受僱者對僱用人之信心,故由證人乙○○、丙○○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證明 拼裝車司機之實際僱傭關係。
⒊另證人陳煥正證稱:本件工程土方及囤填部分以一百五十多萬元轉包給阮建順, 載運土石司機是阮建順雇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我是包給阮建順做,金額我要看我的帳目才知道,他做的部分工人是由他僱用 ,我把挖土的部分包給阮建順去做,僱什麼工人也是他去僱,工人的工錢就由他 付,工人每天的工錢多少錢,我不管,我就是把工程包給他,細節我不管,我工 程款已經給他,因為這件事情違法出了問題,所以在他工地上工作的工人的錢就 我來解決,我除了付阮建順工程款以外,又額外付了工人的工錢。在十月二十幾 日還沒出事情的時候,他僱的工人的錢應該由他付,我聽阮建順說工錢前一、兩 天是算天的,後來不敷成本,才改算趟的。他們要算天或算趟,對我沒有影響, 是對阮建順有影響。‧‧因為阮建順包了我的工程,到挖土運輸的時候說不敷成 本,就來找我要我付運費,我因為怕他出問題,影響工程的進度,所以就把這部 分的錢接下來付。」(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 ⒋徵諸證人陳煥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顯示土方及挖掘部分轉包給阮建順, 載運砂石司機由阮建順僱用及給付工資,但因其後阮建順表示工程有問題,其始 出資給付僱用之工資。則證人陳煥正所證確實符合一般關於轉包之運作方式,惟 工程進行後,因唯恐阮建順為簡省僱用工資,而延誤工程進度,始允諾出資負擔 雇用工資,亦與常情相符,故其證言應堪採信。依此,正浩公司固然負擔僱用拼 裝車司機工資,但其僅係費用負擔者,僱用拼裝車司機者仍係初始即僱用拼裝車 司機之阮建順及與其合夥之被告丁○○,而非正浩公司;至於正浩公司負擔此部 分費用,係屬增加轉承包與阮建順之金額,日後待工資額確定後,勢須再與阮建 順核算總轉包金額,故工資多寡仍影響阮建順與正浩公司之核算,進而增減其承 攬此工程之利潤,故工資問題與阮建順及與之合夥之被告丁○○自有直接關係。 ㈢關於僱用上開拼裝車司機之工資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係以日 薪四千元至四千五百元計付工資,而二十四日起改以每車次一百五十元計付工資 一節,經被告戊○○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乙○○、丙○○證述受僱情事一致( 見偵查卷第六四、七二至七三、七六頁、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而被告丁○
○固表示不清楚僱用拼裝車之載運砂石之情形,但並不否認上情,故上情應堪認 為實在。再被告戊○○又供稱:自十月二十三日改以每車次一百五十元計付工資 後,被告丁○○另應允每日得載運二車、每車約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出售與他 人,以補貼工資,協談此事過程中被告丁○○、阮建順、乙○○、丙○○均在場 等語。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不知此事,且工資如何計算係攸關正浩 公司利益,與其無涉等語。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固然證稱:(現場的砂石是否可載運出去?)我不知(見偵 查卷第六五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有沒有告訴你可以載土出去 處理?)因為我們如果算次的話,一天頂多二十趟,不過三千元,不划算,阮建 順及被告丁○○說叫我不要計較,如果有需要的話,他可以一、兩台送給我們, 結果他們也沒有送給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後改以車次計算,「順仔」及「桂仔」說一天讓我們一台砂石載出去,看我們 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具第七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約做了一 、兩天之後改算趟的,一趟一百五十元。是證人乙○○與阮建順、丁○○講的, 我們在工地時也在他們旁邊聽,‧‧(問:有無人告訴你一天可載一車的土出去 賣,但你沒有載?)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聽到一天可以載一車出去,大概是說若 有需要,一天可以載一、二台去處理,‧‧」(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⒉觀諸證人乙○○前後所證固有歧異,但因證人乙○○為俗稱之「車頭」,其工作 來源端賴有需要者向其提出要求,本件阮建順、被告丁○○即係透過其而僱用其 他拼裝車司機,故其關於本件之證言不免有所疑慮,致有所歧異或避重就輕。然 核諸證人乙○○後者所證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所證與被告 戊○○所供又屬一致,是證人乙○○嗣後所證及丙○○此部分證言,應足採信。 ⒊況由上述,拼裝車司機工資多寡影響阮建順與正浩公司之核算,進而增減其承攬 此工程之利潤,故工資問題與阮建順及與之合夥之被告丁○○利害相關,益徵其 有必要與僱用之拼裝車司機商議改變工資計付方式之必要。若降低工資之數額, 另以應允拼裝車司機載運砂石外運出售貼補工資之方式,確實可達到減少工資支 出之目的,而提高利潤。
⒋據此,足認自十月二十四日改以每車次一百五十元計付工資後,阮建順、被告丁 ○○確實另應允每日得載運二車、每車約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出售與他人等語 。
㈣就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由丁○○將自上開萬巒大橋下 游疏濬挖掘之砂石裝載於戊○○所有之無牌拼裝車上,其除將砂石一車約七立方 公尺載運返回住處附近囤填,另以每車砂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潘榮 坤,而將砂石七車,每車約七立方公尺,載運堆置於其指定之屏東縣新埤鄉○○ ○段七一四地號土地,總計竊取國有河川砂石約四十九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戊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予證述甚詳。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確實駕駛其所有之無牌拼裝車在上開土地為警查獲,此有經濟部水 利處第七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一份及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十、十九至二八頁)。
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明雄仔」叫其載砂石至屏東縣
新埤鄉○○○段七一四地號土地(見警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 一○九頁),又稱其後已向地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其間於警訊 中曾稱:係「明雄仔」出資購土,未收錢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本院審理中 另稱:不知道「明雄仔」,其未告知要載土至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 則觀諸其所供固有不一之處,惟審諸被告戊○○為此事歷經警偵審多次訊問,為 免拖累「明雄仔」、地主等,或有可能於供述間為迴護他人,而有歧異之處,故 尚未可以此歧異逕認其供稱不可採,而應綜衡其他事證。 ⒉觀諸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一份及照片十八幀 (見警卷第十、十九至二八頁),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 分駕駛無牌拼裝車載運砂石自上開工程現場駛出,至屏東縣新埤鄉○○○段七一 四地號土地,為警當場查獲,該土地堆置之砂石約已有九十立方公尺。與被告戊 ○○所供:自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各載運一、二、二、二車,共計七車至 該土地,每車售價一千五百元,另二十四日有一車載運回住處附近囤填等語(見 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尚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戊○○此部分供詞 堪認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⒊復參諸前開所述,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改以每車次一百五十元計付工資後,阮 建順、被告丁○○確實另應允每日得載運二車、每車約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出 售與他人一節,足認被告戊○○係經阮建順、被告丁○○應允得以每日載運砂石 二車外運,出售他人或自行處理,以貼補工資,故於十月二十四至二十七日間, 總計竊取上開八車約五十六立方公尺砂石外運。 ㈤再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帶同警方至甲○○所有之屏東縣新萬巒鄉○○段 八○四地號,而查獲該土地堆置砂石約一百四十七立方公尺部分,此有海案巡防 總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地檢署二九五專案取締破壞國土勘察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三幀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且被告戊○○供稱:九十年年十月二十 六日,因被告丁○○所指示路線,而載運自上開萬巒大橋疏濬挖掘之砂石二車, 一車約六至七立方公尺,堆置於屏東縣新萬巒鄉○○段八○四地號土地,其堆置 時已有他人堆置之砂石,其每車可得五百元之代價,其載運第二車時,車子陷在 現場,甲○○當時在場,曾聽他人稱賣土價款係被告丁○○收取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一至二三、四九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並無此事等語。 ⒈證人甲○○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萬巒鄉○○段八○四地號附 近見有拼裝車載運砂石,而向其買砂石,並指引堆置於該土地,至二十七日止, 經其計算陸續約堆置二十一車,二十六日先給付一名拼裝車司機三千元,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許一位駕駛藍色箱型車、黑壯、腳行走有些不便的男子,之前並不認 識之人,向其收取買土價款,堅持共二十二車,一車以一千元計算,故再給付其 一萬九千元,因其未全程在現場,不知載運砂石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但其在場 時確有一部車曾陷在現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有一男子打電話至其家中,其妻接 聽,其仍在睡覺,嗣後其並未回電,約同日上午七時許該名向其收取一萬九千元 之男子騎機車至其家中,表示若有人問此事,要稱一車五百元,共十二車,經指 認該男子為當日在庭之被告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四八至五十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同偵查中所證,證稱:對於載運砂石之人無印象,不認得是
否在場,無法確定該名收錢男子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但肯定十月二十九日上午該 男子至其家中並非談選舉之事,而是講買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 六五至六六頁)。
⒉核諸證人甲○○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其中關於向其收款之人是否被告丁○○部 分,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無法肯認,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偵查中之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時隔未久,記憶自較清晰,而時距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及十一月十二日,已達一年之久,且係原不熟識之人,則記憶淡忘漸趨模糊,實 屬必然,故自以其於偵查中之指證較為可採。況對於被告戊○○所稱其在該土地 現場,車曾陷入一節,證人甲○○固未能確認其人為何人,但於偵查中即刻肯認 確有此事,則若果無此情節,被告戊○○及證人甲○○何以能證述一致,由此益 見證人甲○○證詞為可採。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先陳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早上打電話找至證人甲○○, 但不在,經其家人告知,證人甲○○回電,其又至證人甲○○住處找其聊天,關 於選舉之事(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認識證人 甲○○,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去找證人甲○○,問他土向誰買、誰載去,要據實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又改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係為選舉之事去找 至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審諸被告丁○○上開所供,坦承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曾在證人甲○○住處與其見面,此部分與證人甲○○所證互 核一致,足見屬實;再被告丁○○就為何事找證人甲○○,前後翻異其詞,則其 供稱已有可疑;復由被告丁○○自承,其與證人甲○○並不熟識,何以找其談選 舉之事,尤其與常情不合,是其所供談選舉之事顯不可採,而以其所稱談買土之 事與證人甲○○所證較為相符。
⒋基上,被告戊○○所供及證人甲○○所證情節均屬一致,足見被告戊○○之所供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合被告戊○○及證人甲○○所稱,顯見被告戊○○因 被告丁○○指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載運砂石二車至屏東縣新萬巒鄉○○段 八○四地號土地,約定其每車可得五百元價款;且於被告戊○○載運堆置該二車 砂石前,該土地已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載運砂石至該處堆置;被 告丁○○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該土地向證人甲○○收取買土價款一萬九 千元,加計證人甲○○前已給付某不詳姓名拼裝車司機之三千元,總計買土價款 為二萬二千元,其後被告丁○○又於十月二十九日再度找其談關於買土之事。故 以一車約七立方公尺,依證人甲○○計為二十一車,核算共約為一百四十七立方 公尺,亦即被告丁○○、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計竊取 砂石約一百四十七立方公尺。
㈥綜上,被告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戊○○之自白堪信與事 實相符。被告丁○○、戊○○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丁○○、戊○○就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七日止,將砂 石一車載運至被告戊○○住處附近囤填,另將砂石七車載運堆置於屏東縣新埤鄉 ○○○段七一四地號土地,總計竊取國有河川砂石約五十六立方公尺之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戊○○、阮建順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以該
土地堆置之砂石達九十立方公尺,顯係被告丁○○、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而認被告丁○○、戊○○應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查,該土地堆置之砂石固然達九十立方公尺,其中七 車,共約四十九立方公尺固然係被告丁○○將砂石裝載於被告戊○○駕駛之拼裝 車,由被告戊○○載運堆置於該土地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砂石係與被告丁 ○○、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載運堆置;另阮建順固然與被告丁○○、戊○○ 為共同正犯,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於現場共同實際裝填、載運、堆置之竊盜行為, 則僅被告丁○○、戊○○二人實際上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尚與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應令其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此罪嫌,尚非可採,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 告丁○○、戊○○就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載運砂石堆置於屏東縣 新萬巒鄉○○段八○四地號土地,總計竊取國有河川一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 ○、戊○○、阮建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上開於多日多次挖取砂石 出售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近年台灣河川砂石遭不法之徒嚴重盜採,導致橋基裸露,嚴重危及河川橋 樑之安全者比比皆是,而被告丁○○、戊○○明知其施作萬巒大橋工程,為公共 工程及國有河川砂石,自不得將砂石外運,竟為謀一己私利,竟利用承作工程之 機會予以盜採、載運及出售該盜採之砂石謀利,惡性非輕。 ㈠被告丁○○承作橋樑工程,為圖減省雇工開支,竟將國有河川砂石視為己用,濫 行允諾,甚至自行外運出售,嚴重影響河川土石水流環境,進而損及橋樑結構安 全,而有害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至大且鉅,且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掩飾罪行,亟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 非佳,毫無悔意,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㈡惟被告戊○○僅係受僱於被告丁○○,在被告丁○○應允下,為貼補工資而依其 指示而為,非立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主動供 出其他外運地點,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再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至扣案之挖土機、無牌拼裝車各一台雖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有,且係供 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車價值甚鉅,倘予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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