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76號
PTDM,91,易,1376,2003071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及移送併
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之四號清 泉崗轎車租賃行向負責人丙○○租用車牌號碼A5—2660號自小客車,雙方 言明租用期限為二日,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於還車時給付,迨 租期屆滿,甲○○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意思,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得逞,嗣丙○○啟動上開自小客車斷電系統,甲○ ○打電話向丙○○求助告知所在,始尋回該車;甲○○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 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九二號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乙○○ 租用車牌號碼9S—0903號自小客車,雙方言明租用一日,租金每日為一千 五百元,先給付一千元,其餘五百元於還車時給付,迨租期屆滿,甲○○復承前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本於侵占之意思,再將自己持有他人之上 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得逞,其後更音訊全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為警在台 中市○○區○○路附近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乙○○經警通知後始取回該車。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租車契約書、本票、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 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五至九 頁)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租貸契約書、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 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在卷可參。審諸被告 向告訴人丙○○、乙○○租用車輛於約定返還期限過後,不僅均未將車子返還, 就其向告訴人丙○○租用之車輛係待車輛無法啟動始與告訴人丙○○聯絡,而返 還該車;另就向告訴人乙○○租用之車輛則將之遷移至中部,待警尋獲通知告訴 人乙○○,始尋回該車,顯然其並非因為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堪認其有 將車子據為己有之竟思,因此被告自承有侵占之事實,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 信。又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將自己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物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就向告訴人丙○○租用之車 輛事後雖與告訴人丙○○聯絡而告知所在,以將車返還告訴人丙○○,但仍對其 已經成立之罪名並不生影響。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所生損害,事後並未主動積極將車交還告訴 人丙○○、乙○○,且犯後初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