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74號
ILDV,91,重訴,74,200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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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冬山鄉○○路九九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
原告丙○○七百一十二萬二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之聯結車司
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宜德公司所有車號JP-二八
一號聯結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一九六號縣往省道台二線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台二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口左轉彎,應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原告之子黃錫男駕駛車號IQ-六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
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相撞。黃錫男因而導致多發性損傷合
併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
為被告宜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分別為黃錫男之父母,依法黃錫男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至國人平
均年齡分別為至七十七歲及八十歲,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七萬四千元,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五十六萬一千五百
五十八元、丙○○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而黃錫男之醫藥費及喪葬費計
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係由原告丙○○支出,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又
原告為黃錫男之父母,因被告己○○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死亡,精神
上所受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於黃錫男因本件車禍亡故後,已由原告丙○○具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
十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均分。又原告之子女除黃錫男外,尚有三子一女。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清單及戶口名簿各一件、收據十二張、薪資袋十一件、強制
   險已決賠案查詢單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寶玉(即釋明寶)、薛成鑫。
乙、被告方面:均稱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己○○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責任部分固經判決確定,然民事法院仍得
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拘束。鈞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
業半聯結車,行駛宜蘭縣一九六號縣道,於經與省道台二線之交岔路口時,見
閃光紅燈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前揭規定
   ,而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錫男所駕駛訴外人林杏春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乘
   客王小龍、王芳瑜李建鴻,由南向北沿省道台二線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前之閃
   光黃燈,亦未減速慢行,竟將車輛偏車道右側行駛,卻加速閃避自支道駛出之
   半聯結車,而搶入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認被告己○○有過失。然依現場
   圖及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頭右後輪破損,並停止靠與黃錫男所駕駛
   之車同向,顯見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已轉彎完成並已過道路中心線,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此時被告己○○已有優先路權,黃錫
   男駕駛之直行車既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同車乘客王小龍證述,其坐在司機右
   方,至加禮遠橋發現死者所駕半聯結車左轉,約在七、八十公尺外看到卡車是
   橫向,當時黃錫男所駕車輛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本應讓轉彎已完成之車
   先行,然黃錫男非但未減速,也未採取煞避措施,反而擬從右側加速超過,突
   見前方路肩減縮而無法應變,方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己○○實無期待可能
   性,根本毫無過失可言。刑事判決部分未論及此,即有違誤。
(二)退步而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死者黃錫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並於
路肩超速行駛,且未讓已轉彎完成而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顯然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就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項目,其中醫藥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願按過失比例
分擔。喪葬費用部分,誦經法事金額過高,其中由訴外人嚴寶珠出具之四十萬
元誦經法事費用,重復浮列且無必要。建墓園費用五十萬元,實際並未建造,
亦無實際支出,鹹飯支出二萬元及素桌支出七萬五千元,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故原告丙○○實際支出之喪葬費應為二十九
萬六千四百元,被告願依過失比例分擔。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是否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有關扶養期間未據原告提出計算依據,復未陳明負扶
養義務之人數若干,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應賠償扶養之金額即無所據,惟被告
願就應分擔部分按過失比例給付。又慰撫金之核給,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家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便核定相當數額。被告己○○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根本無期待可能性,或過失甚微,原告請求給付各五百萬元之慰撫金
   ,顯然過鉅,故請求予以免除或酌減。
(四)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保
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扣抵應給付
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被告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己○○過失致死等案件相關偵、審及相驗卷宗,並分別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及該處羅東分處函查兩造財產狀
況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關於喪葬費用部分造墓費用五十萬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宜德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
凌晨二時許,駕駛宜德公司所有車號JP-二八一號聯結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一
九六號縣往省道台二線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二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之交岔口左轉彎,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
上開路段時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之子黃錫男駕駛車號IQ-
六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相
撞。黃錫男因而導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
應受扶養費用、精神上慰撫金總計七百一十二萬二百零六元,及原告甲○○應受
扶養費用、精神上慰撫金總計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過失致死刑事責任部分,固經判決確定,然民事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拘束。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駕
駛之半聯結車頭右後輪破損,並停止靠與黃錫男所駕駛之車同向,顯見被告所駕
半聯結車已轉彎完成並已過道路中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此時被告己○○已有優先路權。黃錫男駕駛之沿省道台二線北上直
行之車輛既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本應讓轉彎已完成之車先行,然黃錫男非但未減
速,也未採取煞避措施,反而擬從右側加速超過,突見前方路肩減縮而無法應變
方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期待可能性,根本毫
無過失可言。刑事判決部分未論及此,即有違誤。退步而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死者黃錫男無照駕駛,並於路肩超速行駛,且未讓已轉彎完成而有優先路權之
車輛先行,顯然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對於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項目,於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中除四十萬元誦經法事、素
桌、鹹飯、素桌支出及建墓園費用部分外不爭執,願按過失比例分擔,其餘則無
必要或未實際支出,應屬無據。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未陳明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亦未提出計算該項費用之依據,復未說明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所主張之
數額即無所據,被告願就應分擔部分按過失比例給付。又慰撫金之核給,請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家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況被告己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根本無期待可能性,或過失甚微,原告請求給付各五百萬
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鉅,故請求予於免除或酌減,並主張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宜德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
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宜德公司所有車號JP-二八一號聯結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一九六號縣往省道台二線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省道台二線之交岔路口右轉進
入省道台二線時,與原告之子黃錫男所駕駛,沿省道台二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
處之車號IQ-六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相撞,黃錫男因而導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出
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己○○
過失致死等案件相關偵、審及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己○○雖抗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期待可能性,應無過失云云。
然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
號JP-二八一號半聯結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縣○○村由西往東行經
該縣道與省道台二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省道台二線時,原應注意於該交岔路
口一九六縣道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己○○所駕前開半聯結車屬支道車,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於省道台二線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一九六號縣道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欲轉入省道台二線北
上車道。適原告之子黃錫男駕駛車號IQ-六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王小
龍、李建鴻王芳瑜等人,沿省道台二線由南往北方直行,於距該交岔路口七、
八十公尺處時,已見被告己○○所駕開半聯結車自交岔路口處駛出,然亦未減速
慢行反加速偏右行駛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致使兩車形成搶進省道台二線北上車
道之情形,並導致原告之子黃錫男所駕車號IQ-六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在距該交
岔路口北端三至五公尺之北上車道處,自右側撞擊被告己○○所駕前開半聯結車
車頭右後輪,造成駕駛即原告之子黃錫男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乘客王小龍等人則分別受有輕重傷,被告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經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基宜區車禍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
,有基宜區車禍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六八七號函所
附該會八九0六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九八號函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卷第二六頁、第四六頁)。而被告己○○因之所犯業務
過失致死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處被告己○○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交上訴字第一0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卷及判決可按。被告己
○○雖另以該等刑事判決均未論及於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已轉彎完
成並已過道路中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
已有優先路權,原告之子黃錫男駕駛之直行輛既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本應讓轉彎
已完成之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先行,然黃錫男未減速反加速欲超車,其對事故之
發生實無期待可能性,應無過失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係在
規範同條道路對向車輛轉彎時之行進次序,此亦據參與鑑定之基宜區車禍鑑定委
員會委員李施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卷
第九三頁及第一四四頁)。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車靜止之狀態,JP-二八一號半聯結
車之車頭及拖板車雖均已進入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然整體呈朝北北東方向斜停
之狀態,車頭右後方之輪胎因撞擊而受損;IQ-六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則在拖板
車後方約三公尺處,車體朝東,車頭全部凹陷,尤以左側最為嚴重,及依車禍發
生時兩車之行進方向判斷,應可明確判定車禍之發生係IQ-六一五六號自小客
車左車頭撞及JP-二八一號半聯結車車頭右後輪胎所致。若如被告所抗辯半聯
結車已全部進入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完成轉彎,則依常情而論,半聯結車車頭與
後方拖板車應均已打直與道路分隔線及道路邊線平行,而不致仍呈斜停狀態,即
使IQ-六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欲從右側超車,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亦應係撞及
半聯結車後方拖板車右後部,當不致撞及車頭右後輪。是被告此項抗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停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始得續行之過失。惟查,原告之子黃錫男駕車行經該
交岔路口,因該交岔路口省道台二線部分為閃黃燈之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同車乘客王小龍於警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從南方澳出發,大家
商議欲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海邊夜遊,我坐於司機之右方,...至加禮
遠橋時,我發覺前方有一大貨車剛從我們所乘坐車輛之左方出現,此時駕駛將車
輛往右邊靠,往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當時我看到卡車時卡車是橫向」、「大概七、八十公尺前看到卡車」等語,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為同前陳述,並稱當時伊看到卡車時是橫在路中央,及渠等
時速約八、九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卷第五三頁),另參
以警製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IQ-六一五
六號自小客車並無煞車之痕跡等事故發生前後情狀,可認黃錫男於駕車行至該交
岔路口前,即應已看到被告己○○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出一九六縣道路口,欲轉
入省道台二線北上車道,然仍未依道路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靠右欲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始與未完成轉彎之JP-二八一號半聯結車車頭
右後輪胎發生碰撞,故黃錫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己
○○雖有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半聯結車,車體既重且
長,於起步轉彎時速度應不致過快,黃錫男駕車行經該處,應於七、八十公尺以
前即已見半聯結車已起步轉彎,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減速指示以防事故發
生,然黃錫男未慮及此,反持續高速靠右行駛,以圖搶先通過,終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認黃錫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比例之責任。本院綜覈
上情,認被告己○○與原告之子黃錫男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一比二,亦即己○○
應負三分之一肇事責任,黃錫男應負三分之二肇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宜德公司,
於駕駛前揭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與原告之子黃錫男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本件車禍,致黃錫男死亡,既經認定如前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上述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左:
(一)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二千五百一十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清單一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應准許。
(二)原告丙○○請求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之喪葬費用部分,有原告提
出之收據十二張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中嚴寶珠四十萬元誦經費、素桌七萬五千
元、鹹飯二千元及造墓園費用五十萬元,均非必要或未實際支出,餘則自認為
真正並願依過失比例分擔。查原告所提關於為黃錫男舉行誦經法事之費用計有
二紙,分別為嚴寶珠四十萬元、善慧寺一十一萬五千元。其中善慧寺部分,業
據開立收據之李寶玉(即釋明寶)到庭證述屬實,而據證人李寶玉到場所證,
該項費用包括頭七至七七、對年及三年之費用。依原告所陳,死者黃錫男生前
信仰佛教,則此項誦經費用應認屬必須,且應已無另重複支出法事費用之必要
。而原告復自認無法舉證證明嚴寶珠所立具之收據為真正,則誦經法事費用中
,善慧寺部分一十一萬五千元應予准許,嚴寶珠部分四十萬元則無所據,不應
准許。另據原告所陳,素桌部分七萬五千元係辦完喪事後招待客人膳食費用,
鹹飯是招待殯葬人員之支出,此二項費用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不應准許。至
於造墓園費用五十萬元部分,係原告另欲購買墓地為黃錫男建墓園,而請證人
薛成鑫估價開立,並未實際支出等情,業據證人薛成鑫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告
是否將有此項支出,尚不確定。且原告既已收殮遺骨,舉行法事及葬禮,並將
黃錫男遺骨存放於墓園,應認已達殯葬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另造墓園之費用,
核非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准許。故原告丙○○所主張必要之殯葬費用,於
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計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應受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分別係黃錫男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黃錫男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此項
義務並不以原告無謀生能力為限,只須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即可。本件原告之子
黃錫男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出生,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車禍發生死亡時為二
十四歲,而據原告提出黃錫男生前所領之薪資袋所示,黃錫男生前每月薪資平
均約四萬餘元,應可認黃錫男正值可善盡扶養義務責任,然黃錫男於此際死亡
,原告復均已年逾六十歲,且無工作,應可認無法維持原告之生活,故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
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生)為六十六歲,原告丙○○(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生)則為六十三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訂八十九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各約為十四年及十九年,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應扶養費用年數分別為九年及十五年,均在前開範圍內,故原告此
項主張,應認為有理由。另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
之酌定,經斟酌原告均為一般民眾,無特殊身分、地位,黃錫男生前所得數額
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扶養費以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應屬適當,爰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應受扶養
   費用為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式:74,000X7.0000000=561,5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所得請求金額則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
   九十六元(74,000X11.409406=844,296)。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子女,除黃錫男外,尚有子曾枝黃曾枝祥丁○○三人及女乙
   ○○一人,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各該子女均應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故被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應受
   扶養費用,應為前開扶養費用之五分之一,即原告甲○○一十一萬二千三百一
   十二元、原告丙○○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黃錫男為原告之么子,於事故發生時適二十四歲壯年,正值
可對原告善盡孝道,以使原告安享天年之際,遽然因本件車禍去世,原告顯均
受有重大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丙○○名下有田地及建地數筆
、房屋數幢,原告甲○○則有房屋一幢,被告宜德公司名下有靠行車輛二十餘
部;被告己○○則名下均無財產。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宜稅財字第0九二00000八九號函、同處羅東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宜
稅羅字第0九二000二九八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九二一00七七六四號函所附兩造財
產及所得資料可參。可認原告及被告宜德公司之經濟狀況應屬中上,被告己○
○則堪認經濟能力不佳,及參酌兩造均無其他特殊身份、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
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殊屬過高,應認為以各一百
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是綜右所述,原告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子黃錫男死亡,所得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原告甲○○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
112,312+1,200,000=1,312,312),原告丙○○一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九元(
2,510+298,910+168,859+1,200,000=1,670,279)。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所明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黃錫男均有過失
  ,其中被告己○○應負擔之過失之比例應為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原告甲○○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七
  元、原告丙○○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黃錫男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已由原告丙○○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受償,業
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單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該部分金額自得由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而經扣除原
告所得各六十萬元之賠償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告丙○○七百一十二萬
  二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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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