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戊○○
丁○○
己○○
甲○○
庚○○○
丙○○
辛○○○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丑○○ 住台北市○○街二四一巷一弄九號
子○○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之六一號六B
癸○○ 住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戊○○、丁○○、己○○、甲○○就被告子○○、壬○○、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以及就被告子○○、丑○○、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庚○○○、辛○○○、丙○○、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子○○、壬○○、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耕地;被告子○○、丑○○、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 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戊○○、己○○、丁○○、甲○○就被告子○○、壬○ ○、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被告子○○、丑○○、癸○○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貳、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為被告子○○、壬○ ○、丑○○所有,同鎮○○段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號所示土地,為被告子○○ 、丑○○、癸○○所有。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農地重劃前為坐落宜蘭縣羅 東鎮○○○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號所示土地,原分屬被告丑○○、及訴外人 馮茂松所有,嗣馮茂松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過世,始由其子被告壬○○、馮 欣柏、癸○○繼承,各該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二、原告之先人即訴外人林老成(即原告之祖父)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馮茂松、 丑○○二人承租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系爭耕地,雙方並訂立有三七五耕地租 約,而林老成過世後由先父訴外人林顯鎰繼承。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原告 誤載為十四日)先父林顯鎰過世,原告戊○○、丁○○、己○○、甲○○、辛○ ○○、乙○○、丙○○、庚○○○為林顯鎰之法定繼承人,並協議分割由原告戊 ○○、丁○○、己○○、甲○○四人繼承租賃權,繼續耕作迄今。承租期間原告 均按期繳納租金,是雙方就系爭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豈料先父林顯鎰過世 後,原告欲以土地重劃、面積暨標示均有變更,出承租人因繼承關係亦有變更, 另有部分耕地已經政府徵收等事由,依法申辦租約變更,竟為被告否認,伊自有 確認之必要,為此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子○○、壬○○、丑○○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被告子○○、丑○○、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 所示之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耕地租約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變更,應不因此使耕地租約失效: 查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繼承原 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由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前項租約 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及第四條第二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 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規定觀之,上開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十日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租約當事人包括承租人 及出租人,縱未於該期內提出申請,亦不生失權效果,仍應可單獨申請登記, 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抗辯原告 未於該期間內申請登記於法不合,不同意原告申請登記云云,殊不可採。(二)租約登記並無登記時效之問題:
⑴被告復抗辯原告自七十四年起未曾有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已經喪失登記時效 請求權,且原告於七十四年之申請變更登記,羅東鎮公所未依照台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就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案通知被告,故登記程序不合法 ,租約不成立,原告並因罹於時效而喪失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按耕地之租賃, 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 ,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第一五二號判例),是依前揭判 例要旨被告對於羅東鎮公所之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程序請求行政救濟 ,此並非普通法院所應審究。復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 意旨,租約之登記,僅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參照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內地字二一八七五號函),故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無所謂登記時效之問題, 被告於此顯有誤解。更何況被告自承雙方先前耕地租賃未定有期限,足認已成
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換言之,兩造間縱未辦理租賃變更登記,租賃關係仍始終 有效存在,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⑵被告每年均向承租人林顯鎰按期收租,林顯鎰過世後,改向原告收租迄至九十 一年第一期稻作收成止,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試問被告是憑何權利收租? 是被告所為耕地租約已失效力之抗辯,與事實自相矛盾,不足採信。(三)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證人卯○○只是受僱於原告,以代原告翻耕田地: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解釋上,雖非農作 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份交與他人操作,承租人本 身仍須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判決著有斯旨。申言之,「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 、採收等農作過程,皆需由承租人親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交與他人操 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並不違自耕之本旨。亦即,承租人若只是將農作過 程之一部交與他人操作,本身仍「總理」其事,仍認為是自任耕作。且參酌內 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O三一八O號函亦認為承租人如在承 租耕地上自任耕作,僅將部份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 非法所禁止,從而承租人僅係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份或 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應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 ⑵原告承租之總耕地面積近一點七甲(約四千九百八十八坪),面積遼闊,在耕 作上不可能全部使用人工,以農業機械耕作乃勢所必然。因證人卯○○本身擁 有大型農業機具,八十七、八年間原告之先人林顯鎰生病,除由原告等子女繼 續耕作外,並僱請證人以其機具共同從事整地、插秧及收割等作業,其餘主要 管理工作均由原告自行經營,並由原告總理其事,未假他人之手。上開事實證 諸被告所提出卯○○錄音帶譯文:「(壬○○:工作內容是含那些?)犁田、 插秧、施肥,‧‧‧他爸爸生病小孩也來一起作‧‧‧起先小孩比較不懂一年 後他們就懂了。」、「(壬○○:像噴藥、施肥,你也作嗎?)第一年有‧‧ ‧他爸爸生病‧‧‧後來小孩就會了。」、「(壬○○:那段時間從什麼時候 到什麼時候?)‧‧‧未過世前叫我犁田(即林顯鎰生病期間)‧‧‧過世後 元月九日叫我去插秧‧‧‧」,可證明原告始終一直自任耕作,只是在林顯鎰 生病時增加人手協助耕作。又證人卯○○乃是將向五結鄉農會領取之稻種一部 份交由原告種植,再向原告購回收成之稻穀,因八十八年第二期農作當期本為 政府輔導獎勵休耕期,結果該期歉收致原告收入不敷成本,證人乃補貼相當於 休耕補助之價金以減少原告之損失,原告並非將農地轉租給證人耕作,此點並 經證人到庭具結屬實,被告稱原告需交地給予證人使用,顯誤解證人原意且與 事實不符。依前揭判決及內政部解釋,原告乃自任耕作實無疑義,被告誤引前 揭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二O三一八O號函內容將本件解為「 委託經營」之情形,顯然有誤。又行政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台四十四內字 第六七O三號令乃係謂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應視為不自任耕作,與本件部份 代耕,承租人仍總理其事,自行經營之情形不同,殊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此
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⑶種田工作十分繁瑣且勞累,實難一一列舉,但被告卻謂種植稻田之工作有六大 項目,其中有五大項目是原告僱他人而作,僅除草一項例外云云,查被告此一 六大項目之說法不知依據為何?依目前農機之機械作業能力,收割、犁田、插 秧、施肥及噴灑農藥等工作,在大型農業機械操作下只需一至二工作天即可完 成,無須花太多勞力而每期稻作成長期長達四個月,試問除了上開幾天外,稻 米成長期間難道就沒有農事可做?如依被告所言,似乎種田只須完成上開幾項 工作,期間不用再作任何農事,水稻便會自行成長,時間到了再去收割即可? 是被告之說辭顯然過於簡單化且有違常理,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自小即在田地 泥土中長大,林顯鎰在世時每年每季原告等均須下田幫忙農務。近年農作機械 化,因大型農機十分昂貴,林顯鎰在世時乃僱工使用機具,協助部分耕作,但 原告等仍必須下田幫忙,以補充勞力之不足,被告質疑原告無能力總理其事, 實乃個人之成見。
⑷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林顯鎰因身患癌症,導致中風癱瘓,原告全家因其病情逐 步惡化奔忙於病房、急診、加護病房之間,耕作勞力減少,此為僱請證人卯○ ○先生幫忙農務之主因。但除僱請證人協助一部份耕作事務外,原告等子女仍 繼續下田與證人共同耕作,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亦 認為如承租人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未能親自耕作,而僱工協助 耕作者,依承租人因服兵役致其耕作勞力減少而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之同一 法理,應不視為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
⑸被告抗辯原告等人除庚○○○外均住外縣市,如何能總理農事?如何能親自耕 作?查本件租約乃由原告等人繼承林顯鎰之租賃權,原告八人均為林顯鎰之法 定繼承人,自得繼承此租賃權,被告似將租賃權之繼承關係與耕作之事實混為 一談。再者,原告八人除女兒辛○○○、乙○○二人因結婚遷住外縣市,其餘 人等均住居宜蘭縣羅東鎮○○○路二號,至於被告所提出林顯鎰之訃聞,其上 所載台北、高雄之地址乃是聯絡處以方便親友弔問並非原告住所,被告未查明 事實即任意執訃聞之聯絡處指摘原告居住外縣市,實無所據。查,林顯鎰過世 後,原告子女與母親同心協力承續家業,鄰里均可為證,被告豈未曾親眼目睹 原告等操作農務?
⑹被告辯稱承租人因非直接經營,故其農地收入最多每月才新台幣(以下同)九 千二百二十九元,不足維持原告一家九口生活至為明確,當然不足以自任耕作 ,並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為依 據。惟查,上開判例,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 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依土地法第六條規定,以自耕論 ,此與本件原告乃以佃農身分承租耕地,二者情形完全不同,被告此處之引據 顯有錯誤,所辯自不足採。且被告推算原告系爭耕地年收入為一十一萬零七百 四十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不足維持原告一家九口之生活 。查被告上開推算,實無意義可言,蓋原告承租耕地每月平均收入多少與被告 完全無干,只要原告每年按期繳租,被告並無立場質問原告之收入有多少。反 可以證明被告亦深知佃農從事農耕,生活艱苦,原告豈有可能任意廢耕,不為
耕作之理?
(四)有關被告抗辯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五地號之土地屬廢耕狀態,故耕地租賃 關係已經失效一節:
⑴本件租佃爭議,經鈞院闡明訴訟關係,整理後兩造間之爭點,限(一)原告有 無自任耕作;(二)系爭租約登記有無因時效經過而失其效力?鈞院並諭知兩 造嗣後如再提出其他主張不在前述爭點範圍,將視為意圖延滯訴訟而不予斟酌 (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換言之,依整理後爭議之第一項, 兩造間之爭議在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有無不自任耕作的情形,至 於該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 廢,乃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此解釋不因該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後而有不同(八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及一三七八號)。據此,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情形並非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查被告子○○、癸○○、壬○○三人以「 租賃耕地任其荒廢視同不事親自耕作」為由,抗辯承租人林顯鎰對於五結鄉○ ○段二一五地號農地屬廢耕狀態。被告顯已變更前開整理後之爭點,勢將延滯 訴訟,原告對此不表同意。
⑵系爭耕地中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七三地號耕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實施土 地重劃其中部份耕地被分割為五結鄉○○段二一五地號,因劃歸五結鄉標示變 更且重劃後無灌溉溝渠,已為相關單位註銷租約,被告指責原告無故廢耕與事 實不符。
⑶農地重劃後,系爭耕地地形地貌完全變更,因河道截彎取直,農地緊鄰橋樑造 成路基隆起且無灌溉渠道,周邊完全亦無水源可供引進田地灌溉,根本不可能 種植水稻。被告本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六、七條及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或是向農田水利會反應請求變更設計,但被告當 時卻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聲請,而林顯鎰只是耕地承租人身份,無資格提出任何 異議。查林顯鎰是向被告承租水稻田種稻,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稻穀,系爭耕地 因農地重劃造成水稻田無法耕作水稻,此一事由完全不可歸責於林顯鎰,原告 亦無權利要求承租人必須變更種植之作物。既然被告無法依租約提供適合耕作 水稻之田地,故承租人林顯鎰與馮茂松協議,忍痛同意由其收回,被告之一丑 ○○回宜蘭收租時,林顯鎰也曾當面稟明此事,並得其首肯,當時原告之一己 ○○也在場,故此後雙方續租即未將協富段二一五地號包括在內,亦未再另訂 租約,事隔二十多年,灌溉溝渠仍未舖設即為明證。既然重劃後被告即已收回 耕地並已摒除於原租約外,被告突追究原告無故廢耕,豈不荒謬?試問原告如 無故廢耕,則農地重劃後雙方續約時,如今爭議被告為何不提出質疑?何須等 二十多年後,林顯鎰去世後,原告為了辦理繼承變更租約登記,被告才突提出 此事?被告之作法豈不有違常情。
⑷又被告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三三0七號判決,主張該農地既為農牧用地, 雖無灌溉水源無法種植水稻,但可為種植其他作物此亦符合土地法第一0六條 規定。惟查,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應以原約定方
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物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參照)。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項所 稱耕作,包括漁牧」,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 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 意,逕將耕地變更為養雞場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 與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有 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四九八九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援引 前揭判決容有誤解。
(五)另一被告丑○○於羅東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出具意見書表示 同意原告等申請繼承耕地租約登記,則雙方間權義關係即已無爭議,惟丑○○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具狀表示租約無效,出爾反爾,核其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重劃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謄本、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為 羅租字第七號)、分割協議書、租金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羅東鎮續承耕地案 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七十四年)、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 O三一八O號函、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二七五六號函、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丑○○意 見書、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林顯鎰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卯○○,請求鈞院至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五地號履 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未於台灣省耕地登記辦法所定之法定期間內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租賃契 約已失效力:
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也就是一種要式契 約。要式契約需要完成一定之法令程序方能生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 效。台灣省耕地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承租人或出租人因登記原因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而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承租人或出租人於六個月內尚未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由鄉鎮市區公所主動通 知承租人或出租人前來辦理,此由行政機關主導,而非個人(承租人或出租人) 主動申請。原告等人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已逾一年又四個月,且其情節與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尚有不同。該判決案中,原承租人死亡時,雙 方租賃契約持續有效中,而本案系爭耕地承租人死亡時,本系爭租賃契約因承租 人不事親自耕作,本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無效。無效之租賃契約,何能單獨申請變 更登記之有?又何足與上開高院判決相提並論?自然不足採用。二、原告自七十四年起未曾有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已經罹於時效而喪失登記請求權 :
(一)原告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 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查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 六年者,依其約定」,故凡耕地租賃應解釋為有期限(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二 二號裁判)。況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當然優先於普通法之土地法第一○ 九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承租人故林顯鎰因故耽誤系爭耕地六十七年重劃換約登記,延至七十四年二月 四日始以所收執三十八年來一直續約之羅租字第七號租約書申請續訂租約,而 羅東鎮公所未依單獨申請之規定,通知出租人二十日內提出意見。又該租約書 因有效期限屆滿已失效,且租約內容因重劃已不存在,應辦理重劃換約變更登 記。詎羅東鎮公所失察,仍逕行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備。故該府以七四府地權字 第五二三四九號函核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 續訂之六年租約,應屬無效。
(三)次查前揭三十八年所訂立羅租字第七號租約之有效期限於作續訂租約之戳記, 經查為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律規定耕地租約期限屆滿,租賃關係 即消滅,應將耕地返還出租人或由承租人辦理續訂租約手續。本件承租人林顯 鎰遲至七十四年始申請續訂租約,應認程序不合。三、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無自任耕作,而係轉租予卯○○:(一)原告等均承認曾僱用證人卯○○代耕,證人負責犁田、插秧、收割,甚至施肥 、噴灑農藥,已經達到以雇工耕作為主體,此有證人之談話錄音帶可資參照。 查種植稻田的工作不外乎收割、犁田、插秧、施肥、噴灑農藥,原告僱用證人 卯○○工作,收割則由證人叫人(即請人之意)去作。六大項目中有五大項目 雇他人而作,僅除草一項例外,怎能說承租人是自行經營?由經驗法則得知: ①原告事前並未從事農作;②小孩(即原告)不諳農作,此其間原告怎有能力 總理其事?怎有能力自行經營?③原告僱用證人卯○○從事犁田、插秧、施肥 、噴灑農藥、收割等工作,而非如原告自稱係部分代工且總理其事。尤其是八 十八年二期稻作,證人已自承:「下期(二期之意)我說不然這樣,我休耕的 錢給您,稻穀我帶回去‧‧‧」,證人給予原告當期休耕的錢,而取得土地之 使用。證人嗣於鈞院之證詞與證人之錄音帶有所差異,乃係受原告律師指使。 證人卯○○於談話錄音帶中已陳:當期申請之稻種育苗共計三甲地數量等語, 卻在庭上稱他的土地不夠種植云云。證人以代耕為業,代耕他人數十甲地,怎 麼會區區三甲地數量之稻榖育苗都沒地可種,如果代耕土地不及三甲,代耕業 無法生活,而要去把那多餘稻穀育苗,請求原告播種,違反常理。縱然原告接 受證人之多餘稻穀育苗來播種,然而該期稻作收成不好,證人於是補貼四萬元 給原告。證人自承當期受雇予原告乃屬僱傭關係,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僱用人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怎麼會受僱人付錢給雇用人之道理?(二)證人自承其申請到的稻穀育苗補助款是三甲農地,政府補助的對象是代耕業者 (如證人卯○○),而非一般農民(如原告等)。政府既然補助當然會派員視 察業者是否真的育苗了嗎,確實育苗才能領到補助款。如果是由原告代為部分 育苗,證人領取育苗補助款,則證人涉嫌詐領公款。如果是由證人育完苗後供 原告播種,則證人已為原告作某部分的代工,為何又要拿四萬元給原告,顯然 與常理不合。
(三)證人之談話錄音帶均很清楚表示,八十八年二期稻作是證人本人以休耕補助款 補貼給原告,徵得原告同意使用承租地來育稻穀種苗,無異形同轉租。且縱令 為「委託代耕」,亦有違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無異為轉租。(四)原告本就無需仰賴承租耕地而生活,原告除承租林顯鎰太太庚○○○女士外, 其餘子女七人分別居住在外縣市工作。己○○住三重市○○路、丙○○住高雄 市左營區、林貝珊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甲 ○○住台北縣貢寮鄉仁教貢寮國民中學,現任教羅東國華國中、丁○○與戊○ ○分別住台北縣、市。原告除承租人林顯鎰太太庚○○○女士外,均居住外縣 市,如何能總理系爭農業?如何能親自耕作?(五)八十七年系爭耕地之稻作因為病蟲災害之關係,欠收達七點五成,既然稻作欠 收,何以繳納全額地租,可見承租人將土地轉租給他人承作,八十七年病蟲災 害發生時被告壬○○曾問過林顯鎰,林顯鎰當時表示小孩都在台北,時間上不 是很方便,八十八年林顯鎰生病時,被告壬○○曾找過原告庚○○○,其表示 已經告知卯○○,足見是交給卯○○去耕作。親自耕作,必須要有維持一家生 計為必要,本件根本無法一家生計。
四、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五地號之土地,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且已因廢耕而不 自任耕作:
原告又指稱該地若要變更為水稻以外之作物,需地主同意且重新訂約,此乃無稽 之談。蓋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耕 地之一部份,變更為畜牧之用,仍不失為自任耕作(七十年台上第三三○七判決 )。又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 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八十二年台上第一○九六判決) ,由此觀之該農地絕對可以種植水稻以外之農作物,且據合法性。今承租人自農 地重劃後荒廢至今,以視同不事親自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參、證據:提出系爭農地及農地表列、地政機關登記範本、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九十府地字第一O五O四二號函、卯○○證詞錄音、羅東地政事務所打那岸 二七三地號地籍圖暨土地登記簿、五結鄉○○段二一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七四鎮民字第O一三一三三號續訂租約通知書、林顯鎰訃文、五鄉民字第 0910010119、羅鎮民0910016317號函、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O號及第一三七八 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戶籍謄本、稻榖年收入明細表、五結鄉 農會乾燥稻谷換算表、經收八十九年一期濕谷代農戶烘乾作業及計劃輔導收購公 糧稻谷注意事項、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 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O七判決、八十七年、八十 八年一期稻作蟲害災歉表、九十年一期稻作蟲害災歉表、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二 二號判決、台灣租約辦法第二條二段節本、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聲請傳訊證人 寅○○。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租七號之承租範圍。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除原起訴所列之原告戊○○、己○○、丁○○、甲○○外,追加原告庚 ○○○、丙○○、乙○○、辛○○○四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 基礎事實,依照前面說明自應准許。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追 加先、備位聲明如事實欄原告聲明所示。惟核原告所指先位、備位二訴,其事實 暨理由並不互斥,非屬預備之訴,其所為預備之訴之追加,應予駁回。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為 被告子○○、壬○○、丑○○所有,同鎮○○段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號所示土 地,為被告子○○、丑○○、癸○○所有。伊等之被繼承人自三十八年起即承租 系爭土地迄今,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林顯鎰死亡後,欲以土 地重劃、面積暨標示均有變更、出承租人亦因繼承關係有所變更、部分耕地已經 政府徵收等事由,依法申辦租約變更時,竟遭被告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伊等 自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子○○、壬○○、丑○○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被告子○○、丑○○、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 十六所示之耕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於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 內申請變更租約,並因罹於時效而喪失登記請求權,且系爭耕地原告並未自任耕 作,原耕地租約已失效力,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四○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拒不協 同辦理變更租約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存有 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足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為被告子○○、壬○ ○、丑○○所有,同鎮○○段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號所示土地,為被告子○○ 、丑○○、癸○○所有,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農地重劃前,為宜蘭縣羅東鎮○ ○○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二、之三、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二OO、二O一、二 O一之一、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三之一、二八二、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三O 一地號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而前揭重劃前之耕地,於三十八年間即由原 告之祖父林老成承租耕作,嗣並由原告之父親林顯鎰繼承該租賃權,林顯鎰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原告吳載為十四日,應以林顯鎰之戶籍謄本為準),由 原告戊○○、丁○○、己○○、甲○○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戊○ ○、丁○○、己○○、甲○○於林顯鎰死亡後一年餘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向 主管機關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提出租約變更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 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羅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 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申請書、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林顯鎰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稽,自屬真實。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告否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 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由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前項租約登 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之規定及第四條第二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 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 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 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規定觀之,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十日期 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租約當事人包括承租人及出租人,縱未於該期間內提出 申請,亦不生失權效果。查本件原告之父林顯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死亡, 原告雖未於上開三十日之期間內提出申請依上說明不生失權效果,仍應可單獨 申請登記,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該期間內申請登記於法不合,不同意原告申請登 記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喪失登記請求權之判斷: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 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 登記始能生效,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顯鎰縱未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亦非謂須經變更 登記,租約始生效力。而被告對於自七十四年後仍繼續收取租金一節,亦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為證,足認被告對於原告願繼續承租耕作未 為反對之表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除有租約無效之法定事由存在,或 嗣經兩造合意終止外,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應尚未消滅,自無因罹登記時效 ,而消滅租約關係之問題。
(三)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 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地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 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 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又託人代耕亦屬自任耕作,而所謂託人代耕,乃指承租 人委託他人代耕,耕作之損益,均歸屬承租人,如僅將土地交與他人種植,而 自己坐享地租利益,自與託人代耕之情形有間。查: 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將系爭耕地轉租予原告,並提出證人卯○○之談話錄音帶為 證,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卯○○錄音帶譯文,卯○○「受僱用過‧‧‧受僱 犁田、插秧、施肥」、「(壬○○:工作內容是含那些?)犁田、插秧、施肥 ,‧‧‧他爸爸生病小孩也來一起作‧‧‧起先小孩比較不懂一年後他們就懂 了。」、「(壬○○:像噴藥、施肥,你也作嗎?)第一年有‧‧‧他爸爸生
病‧‧‧後來小孩就會了。」、「(壬○○:那段時間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 ?)‧‧‧未過世前叫我犁田(即林顯鎰生病期間)‧‧‧過世後元月九日叫 我去插秧‧‧‧」等情,尚難認定證人卯○○有為其本人耕作,並自負損益之 情。且證人卯○○到庭證稱:「我之前在三、四年前有幫原告插秧及犁田整地 ‧‧‧因為縣政府推廣稻種育苗,我的土地不夠種植,所以我跟原告說請拿多 出來的種苗來耕作在他自己的土地上,他本來是要預定休耕,如果要休耕的話 ,他可獲得補償三萬多元,因為他收成虧損所以我才補貼他四萬元。」等語( 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應僅係幫忙原告農事,而未 取代原告總攬農事之地位,其給付原告之四萬元應為補貼給原告未休耕之損失 ,核其性質亦非屬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復稽之證人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確 曾見過原告己○○在種植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應無將系爭耕作轉租予他人之情形。
(四)被告再辯稱,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五地號之土地,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 且已因廢耕而不自任耕作云云。查,姑且無論被告所指前揭地號土地是否在系 爭租約範圍內,被告以其廢耕為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要件,而係同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已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耕地之事實,其辯稱有廢耕之無效 原因,洵屬無據。
(五)原告自承系爭耕地租賃權乃原告自林顯鎰繼承而得,而林顯鎰之原繼承人本係 原告八人,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八人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分由原 告己○○、戊○○、甲○○、丁○○四人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並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告庚○○○、辛○○○、丙○○、乙○○已無租賃權 存在。原告庚○○○、辛○○○、丙○○、乙○○起訴請確求認渠等有系爭租 賃權存在自屬無理由,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戊○○、甲○○、丁○○就被告子○○、壬○○、丑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耕地;被告子○○、丑○○、癸○○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耕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因無被告所辯無效之 事由,其租賃關係自仍存在,原告己○○、戊○○、甲○○、丁○○此部分之 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庚○○○、辛○○○、丙○○、乙○○既未繼承租賃 權利,則前述主張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生影響判決結 果,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郭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