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191號
ILDV,90,婚,191,200307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戶
       (CIN SON
              L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廣華。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 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 張廣華到庭證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美治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楊登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