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5號
ILDM,92,訴,45,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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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二九巷二十九號弘宜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化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 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及弘宜化工公司並未領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事實,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得知設址苗栗縣之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 煉鋼)負責人王建治(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僱用張增展(業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意棄置在健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旭實業公司)位於宜 蘭縣冬山鄉○○段冬山小段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下 稱集塵灰),因逾限猶未清理完妥,致使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環三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函通知建順煉鋼公司,該 局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至上開土地會勘後,即受建順煉鋼公司之僱請, 且指派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操作砂石車,另名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至 冬山鄉○○段冬山小段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將建順煉鋼公司前所傾倒在該筆土 地之集塵灰清除並載離該處,惟於同日十二時許,為健旭實業公司股東丙○○發 現,旋即通知宜蘭縣環保局前技正鄒燦陽前往查看後,始未再繼續清除。然被告 甲○○得知宜蘭縣環保局已發現其擅自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集塵灰後,竟復另行起 意,且指派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 日將原已載走之集塵灰再度載回冬山鄉○○○段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任意棄置, 共計載回及傾倒集塵灰約三至四臺車次。因認被告甲○○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等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㈠健旭實業公司位於冬山鄉○○○段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確遭被告所指 派之挖土機司機及大貨車載離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健旭實業公司清算人乙○○ 、股東丙○○,及宜蘭縣環保局前技正鄒燦陽供述屬實,並有宜蘭縣環保局八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環三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環三字第 一四○八三號函、以及宜蘭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六一四 二號函所附之宜蘭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拍攝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 ㈡綜觀證人乙○○復於偵查中證稱: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發現有一位自稱



張姓之挖土機司機正進行偷運集塵灰作業,旋即聯絡環保局人員到場,但該名張 姓男子卻趁隙逃走,後經環保局人員聯絡建順煉鋼公司,該公司指稱集塵灰載運 之相關問題,均交由弘宜化工公司負責。故經再與弘宜化工公司負責人甲○○聯 繫,並請其帶同張姓挖土機司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前往環保局協調處理。八 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當日,甲○○與張姓司機在環保局門口攔下丙○○,請求丙○ ○放他們一馬,不要追究,惟丙○○表示須依法處理,故甲○○進入環保局後, 即否認有偷運集塵灰之事等語,及證人鄒燦陽亦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二 時許,其接獲健旭實業公司丙○○電話通知,表示該公司土地上之集塵灰遭人運 離,其約在同日十三時許趕抵現場,發現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健旭實業公司遭 傾倒集塵灰之土地上有開挖痕跡,且將遺留該處之集塵灰運走。其見到一部怪手 停放該處,但未見到司機。當時其等認為集塵灰應係先前建順煉鋼公司未處理完 者,故即以電話聯繫建順煉鋼公司,該公司表示相關清除事宜皆係委由甲○○經 營之弘宜化工公司處理,故其於同日十四、十五時許以電話聯絡甲○○甲○○ 表示本件為其指派司機前往處理,其人在高雄但會趕回處理。其本與甲○○約於 翌日十時至環保局處理,然同日上午其即至議會說明該事,直至下午始與甲○○ 見面,甲○○雖帶同一名怪手司機前來,惟不願透露該名司機之姓名,且一直不 願正面承認運離集塵灰之事,只一再要求放他一馬,處理上不要這麼硬等語,即 徵被告甲○○所執:並未請人載運集塵灰等辯詞皆非實情,無足可採。 ㈢另案被告王健智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確有僱請張增展將集塵灰棄 置健旭實業公司位於冬山鄉○○○段之土地上之事實,已據另案被告王健智與張 增展於偵查中到庭供述屬實,且有宜蘭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製作之事業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張、張增展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及宜蘭縣環保 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掣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等附卷足憑。又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健旭實業公司所有之冬山鄉○○○段四八之二七地號土地 上遭人載離之集塵灰,復於同年月十七日發現又被運回並傾倒在原地號土地上等 情,亦據證人乙○○、丙○○及鄒燦陽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環保局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之照片二張存卷可稽。另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經宜蘭縣環保局人員在健旭實業公司位於冬山鄉○○○段四八之二 七與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交界處進行會勘及採集之集塵灰,經送驗後確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復有宜蘭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環三字第一五四三 七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簽到單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六一四二號函及所附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拍攝之照片六張在卷可證。 ㈣總上所陳之各項跡證,皆證被告甲○○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於偵審中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並 未受雇王建治處理載運集塵灰之事,其僅係雇用張文騫處理開挖土地施作道路之 工程。約四、五年前王建治曾以電話與之聯繫,委請其前往先前傾倒集塵灰之地 點查看是否尚有遺留集塵灰未清除完畢,其後曾請員工前往查看後,且以電話告 知王建治似仍有部分集塵灰遺留,但事後王建治如何處理其不清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行之前提,乃:㈠健旭實 業公司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冬山小段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發現之集 塵灰係另案被告王建治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僱用案外人 張增展所棄置之集塵灰。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另案被告王建治之 委託前往清運及載離建順煉鋼公司先前遺留之集塵灰,並於遭證人丙○○、乙○ ○及鄒燦陽發覺後,另行起意而將所受託處理清運之集塵灰再度載回四八之二四 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然查:
㈠健旭實業公司所有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所發現之集塵灰究否為建順煉鋼公司自 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僱用另案被告張增展所傾倒棄置者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建治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係雇用張增展將集塵 灰傾倒在宜蘭縣冬山鄉○○段冬山小段地號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七、五五及五 五之九0地號(下稱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七、五五及五五之九0地號之土地) 等四筆土地,並未傾倒在宜蘭縣冬山鄉○○段冬山小段四八之二四地號(下稱四 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之土地上(見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等 語綦詳。又觀之卷附宜蘭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環三字第0三七七三 號函檢送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告發單,及該 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環三字第0三七七一號函可知,建順煉鋼公司製程產 生之集塵灰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及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違規地點,僅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七、五五及五五之 九0地號等四筆土地,並未包括四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且建順煉鋼公司針對上 揭宜蘭縣環保局之行政處分提出之訴願及再訴願,宜蘭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駁回 時所審斷者,亦僅指建順煉鋼公司確有任意傾倒集塵灰在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 七、五五及五五之九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而皆未提及建順煉鋼公司之違規地點 包括四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甚明。再者,證人即宜蘭縣環保局技正鄒燦陽薛富 美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以告發單而言,建順煉鋼公司違規地點並不包含四八 之二四地號之土地,因當初其上揭覆蓋砂石及長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 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等語綦詳。準此以觀,四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上於八十九



年九月間發現之集塵灰是否確為建順煉鋼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傾倒者,要非無疑。 況宜蘭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稽查大隊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冬山鄉公所、建旭實業公司、建順煉鋼公司等相關人員至 四八之二七地號土地緊鄰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採樣送驗結果,雖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佐,然並無先 前八十八年間建順煉鋼公司傾倒在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七、五五及五五之九0 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樣本可供對照,即難單憑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該次採集之 樣本確屬集塵灰之客觀事實,遽斷四八之二四地號上土地發現之集塵灰即屬八十 八年間建順煉鋼公司所遺留且未清除完竣者,當屬明確。又參佐證人鄒燦陽於偵 查中對此部分結證稱:建順煉鋼公司係以收集廢棄銅、鐵進行溶解後方產生集塵 灰,但因每次收集之銅、鐵原料來源不同,故每次產製出之集塵灰應不可能相同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正面)等語,更見前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在四八之二四地號上採集之集塵灰樣本送驗結果,要無法據以與建順 煉鋼公司產製集塵灰之行為間有何關連性存在。申言之,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發 現之集塵灰,並無法證明即屬建順煉鋼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傾倒所致,堪徵明甚。 ⒉建順煉鋼公司嗣依宜蘭縣環保局之行政處分而進行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七、五 五及五五之九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集塵灰清運完竣,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 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建順煉鋼公司針對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七、五五及 五五之九0地號等四筆土地進行土壤後續清除監測計畫等情,則見卷附宜蘭縣環 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環三字第0三七七三號函、該局同年十一月十七日 八八環三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函及該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一份即詳。至 另案被告張增展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所傾倒集塵灰之地點 包括四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然此僅為其個人書立之意見,相較於前述宜蘭縣環 保局進行實地勘查、告發及監控清運之各該結果皆未包括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存 有集塵灰之文件內容,自難單以該份另案被告張增展所書立之切結書,率指四八 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即係另案被告張增展傾倒後未詳予清除所遺留者甚明 。況苟依另案被告張增展自承曾傾倒建順煉鋼公司產製之集塵灰在四八之二四地 號之土地上等語,佐以證人鄒燦陽、乙○○及丙○○分別於偵審中結證稱:四八 之二四及四八之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本係相連,八十八年間並無道路將之區分(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 理筆錄)等語,復參諸上開卷附宜蘭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環三字第 0三七七三號函、該局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環三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函及該局事 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堪可推知另案被告張增展已將先前為建順煉鋼公司傾 倒在建旭實業公司所有土地上之集塵灰悉數清運完竣。職是之故,本件健旭實業 公司所有位於四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上發現之集塵灰,究否即為建順煉鋼公司自 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僱用另案被告張增展傾倒棄置之集塵灰 ,因無積極證據及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及佐考,自難遽予認定之。 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有無受另案被告王建治之委託,至四八之二四地號 土地上清運、載離及運回集塵灰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建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八十九年九月間並未請人前往處理四八



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其亦不知悉該筆土地上之集塵灰遭人運走及載回之 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等語綦詳。另並佐以前 述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發現之集塵灰,已無法證明即為八十八年間建順煉鋼公 司先後傾倒及堆置在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七、五五及五五之九0地號等四筆土 地上傾倒棄置集塵灰之情,故亦難率予論定被告甲○○確屬受託另案被告王建治 而至四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上處理集塵灰之行為甚明。 ⒉四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確係遭人以挖土機及貨車載運、清除及 處理集塵灰之事實,已經證人丙○○、乙○○及鄒燦陽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 到庭,依其等現場目睹之挖土機、貨車、車輛行進車痕及集塵灰分佈狀態等客觀 跡證結證屬實,復有證人鄒燦陽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信四八之二四地號 之土地上確有集塵灰之存在,及遭人進行清運及載回堆置等情無訛。惟證人丙○ ○僅目睹挖土機及貨車司機曾出現在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客觀情狀,但於通 知宜蘭縣環保局及報警時,已遭該名貨車司機發覺而迅速離開,是未當場查獲在 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進行清運作業之人,此觀證人丙○○、乙○○及鄒燦陽自 警詢至偵審中之證言、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宜蘭縣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北區督察稽查大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冬山鄉公所、建旭實業公司、建順 煉鋼公司等相關人員進行會勘之會勘結論:一、本案未發現行為人,建請地主逕 向羅東警察分局報案偵查等語,及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環三字第一五四 三七號函即明。從而,本件因案發時並未當場查獲進行集塵灰清運處理者,是如 何建立被告甲○○與實際進行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集塵灰清運處理者之關連性 ,自非無疑。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丙○○通知而趕抵四八之 二四地號土地,但因未查獲現場作業人員,故由宜蘭縣環保局技正鄒燦陽與建順 煉鋼公司,該公司指稱有毒集塵灰載運之相關問題,均交由弘宜化工公司負責。 故經再與弘宜化工公司負責人甲○○聯繫,並請其帶同張姓挖土機司機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前往環保局協調處理。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當日,甲○○與張姓司 機在環保局門口攔下丙○○,請求丙○○放他們一馬,不要追究,惟丙○○表示 須依法處理,故甲○○進入環保局後,即否認有偷運集塵灰之事(見卷附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等語綦詳。又證人鄒燦陽復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接獲丙○○通知後抵達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並發現該處有遭開挖之情況,其 認該集塵灰應係先前建順煉鋼公司未處理完者,故以電話聯繫建順煉鋼公司,該 公司表示相關清除事宜皆係委由甲○○經營之弘宜化工公司處理,是其旋於同日 十四、十五時許以電話聯絡甲○○甲○○表示本件為其指派司機前往處理,其 人在高雄但會趕回處理。其本與甲○○約於翌日十時至環保局處理,然同日上午 其即至議會說明該事,直至下午始與甲○○見面,甲○○雖帶同一名怪手司機前 來,惟不願透露該名司機之姓名,且一直不願正面承認運離該次廢棄物之事,只 一再要求放他一馬,處理上不要這麼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 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反面)等語,雖可作為被告甲○○確有雇工進行四八之 二四地號土地上清運、處理及傾倒集塵灰之基礎認定標準,然上揭證人乙○○、 丙○○及鄒燦陽之證言,在證據法則之地位僅係補強證據,而非屬可資直接證明



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換言之,依前述證人之證詞,雖足自被告甲○○於案發後 彰顯出之客觀態度推斷被告甲○○應與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清運及處 理事宜有所關連,然其牽涉及介入之關連程度,因乏其他直接、間接或補強證據 再予證明或補充,故實無法單憑證人乙○○、丙○○及鄒燦陽等人前開證言,即 行認定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此外,公訴意旨雖爰引證人丙 ○○、乙○○及鄒燦陽之證言,認定四八之二四地號之土地上發現之集塵灰確遭 被告所指派之挖土機司機及大貨車載離該處等情明確,惟細觀證人乙○○、丙○ ○及鄒燦陽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言,皆未對此為明確之指述,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總括上情,本件公訴意旨證人乙○○、丙○○及鄒燦陽之證言,及宜蘭縣環保局 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環三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環三 字第一四0八三號函、以及宜蘭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六 一四二號函所附之宜蘭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拍攝之照片三幀、宜蘭縣 環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製作之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幀、 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掣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該局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之照片二張存卷可稽、該局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會勘紀錄、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環三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函及所附 之會勘簽到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宜蘭 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六一四二號函及所附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拍攝之照片六張、及另案被告張增展書立之切結書等各項跡證,認被告甲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固非無據。然如上所陳,本件被告甲○○是 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前提要件:㈠健旭實業公司所有四八之二四地號土 地上所發現之集塵灰究否為建順煉鋼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 止僱用另案被告張增展所傾倒棄置者;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有無受另 案被告王建治之委託,至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清運、載離及運回集塵灰,因皆 乏證據可資證明抑或補強。亦即建順煉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業已將原先傾 倒堆置在健旭實業公司所有之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二七、五五及五五之九0地號 等四筆土地上之集塵灰清運完竣,是在間隔將近一年六月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 在健旭實業公司所有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發現之集塵灰,可否逕而論斷係屬建 順煉鋼公司先前遺留未清除完畢者,實難詎斷其間關連性,更無法單以被告甲○ ○於案發後曾出面協調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集塵灰之相關事宜,指認其即為負 責清除、載運及運回集塵灰之行為人。職是之故,公訴意旨指陳被告甲○○涉嫌 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 款之罪嫌,雖非無合理之懷疑,然尚不足以使其犯行達致一般人皆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 ,被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予 以證明,且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 ,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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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