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 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屆滿 ,以已執行論。詎惠明煌猶不知慎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床頭音響(規格型式:D─八五) 一部,並訂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甲○○為該動產擔保交易 買賣之債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 ,除第一期款為二千六百五十元外,其餘每期付款二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 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三六巷二六號一○二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不得任意遷 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旋於同年七 、八月間某日時搬離上開處所而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他處不知去向, 且前開分期付款僅繳付九期至八十四年九月月份後即未付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前向乙○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床頭音響(規格型式 :D─八五)一部,約定以甲○○為該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之債務人,乙○股份有 限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約定總價金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四年 一月十日起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除第一期款為二千六百五十元外,其餘每 期付款二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三六巷二六號一○ 二室,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卷附被告簽署之 乙○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書、銷貨傳票等件可稽。而被告 就前開價款僅繳至八十五年九月份,之後即未再付款,亦據告訴代理人吳宗能指 訴綦詳,且有乙○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分期帳款明細帳一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
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 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屆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 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 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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