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無罪。
事 實
一、被告丁○○係宜蘭縣南方澳南安籍「金勝利三三號」漁船上之大陸籍漁工,「金勝利三十三號」漁船由船長乙○○,於九十一年時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航行 至東經一百三十七度二分、北緯二十四度十分海域附近作業時,丁○○因細故與 同船之大陸籍漁工戊○○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浮筒毆打 戊○○之後腦,戊○○乃拾起船上放置之二支木柄魚鉤欲反擊,丁○○復隨手拾 起船上放置之魚刀二把,丁○○之堂弟丙○○見狀隨即雙手抓住戊○○之雙手, 欲勸架調解,詎丁○○承前之傷害犯意,趁丙○○居中排解不注意之際,旋以右 手所持之魚刀刺入戊○○左胸部位,致戊○○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之 傷害。丁○○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前揭漁船上,以「我就要 放火燒船」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船之輪機長甲○○、戊○○、 大陸籍漁工楊保輝、越南籍勞工CHU VAN TRONG(中文姓名「朱文 重」)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以無線電通知友船 ,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漁船返回宜蘭縣南方澳南安安檢所報 關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一一大隊(以下簡稱「海巡署」 )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魚刀一把,另一魚刀則留置於漁船內。二、案經海巡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先持浮筒毆打被害人戊○○,復持魚刀刺傷被害 人戊○○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放火燒船的話云云。經查:被告丁○○為大陸籍船 員,領有合格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受僱於乙○○所有之宜蘭縣南方澳南 安籍「金勝利三三號」漁船,有勞務證影本一紙及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宜蘇漁推字第五四號函所附之船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右揭傷害事實, 除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戊○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CHU VAN TRONG(中 文姓名「朱文重」)、乙○○、楊保輝、甲○○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調查中均證
述在卷。而戊○○因遭被告丁○○持浮筒毆打,並以魚刀刺入左胸部,致受有胸 壁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可憑,及魚刀一把扣案 可佐。該魚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該魚刀全長三十八公分,長二十七點 五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坐大寬福七公分,前端呈尖刺狀,單面刀鋒,刀身 表面嚴重鏽蝕,鋒利程度中等,足堪為兇器,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 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堪信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所為傷害 被害人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就右揭恐嚇事實,雖被告丁○○以前詞置 辯,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訊時即坦稱:「因蘇(指戊○○)說還要再 殺死我,所以我很生氣順口說出『如果你殺不死我,我就要放火燒死你』等語無 訛(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害人戊○○及證人乙○○、楊保輝、甲 ○○於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而乙○○並於被告丁○○恐嚇稱欲放火燒船 後,隨即以SSB無線電連結告知友船,此亦據證人即友船人員曾太山、王天億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我有聽到,我有聽到 他們在吵架,被告丁○○表示說要放火燒船,當時是我與被害人戊○○、被告丙 ○○、楊保輝、越南勞工共五人在場,船長當時不在場,在睡覺,我聽到說要放 火燒船的時候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信 被告丁○○確有以放火燒船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當時身處於 海中船上無法走避之人均心生恐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持浮筒毆打被害人戊○○,復持魚刀刺傷被害人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前後二次傷害犯行,係基於一傷害 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丁○○以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 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因而持刀刺傷被害人,且於大海上揚言放火燒 船,致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嚴重傷害及威脅,惟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起訴,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
三、至扣案之魚刀一把,雖係被告丁○○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船長乙○○所有 之物,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被 告丁○○拾起二把魚刀時,被告丙○○從旁抓住戊○○之雙手,再由被告丁○○ 以其右手所持之魚刀刺入戊○○之左胸部,造成戊○○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頭
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證人乙○○之證 詞、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戊○○受傷之相片一張、扣案魚刀一 把,及勘驗筆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見被告丁○○持浮球丟擲 被害人戊○○,被害人戊○○拿出魚鉤,被告丁○○也拿起魚刀,伊才站在中間 勸架,伊當時一手抓住被害人戊○○之右手,一手抓住被告丁○○之左手,目的 是要勸架,伊不知道被害人戊○○為何受傷,伊看到被害人戊○○受傷後就叫船 長過來處理,並不是要與被告丁○○一同刺傷被害人戊○○等語。五、經查:被告丙○○亦為大陸籍船員,領有合格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受僱 於「金勝利三三號」漁船,有勞務證影本一紙及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宜蘇漁推字第五四號函所附之船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戊○○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丙○○以雙手將其雙手拉住,被告丁○○則持魚刀 刺入其身體左胸部位等語,並當庭示範被告丙○○雙手抓住其雙手之姿勢(見警 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則陳稱: 被告丙○○抓住被害人戊○○之右手,被告丁○○就刺傷被害人等語;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亦稱:被告丙○○用雙手正面抓住戊○○之雙手,再由被告丁 ○○雙手持刀刺殺被害人戊○○一刀等語(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並 於本院調查中詰問時再次確認上情(見同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丙○○當時確 實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戊○○之雙手等情無訛。然本院調查中詰問在場之人被告丙 ○○是否在場勸架一節,被害人戊○○陳稱:「我不知道,當時他抓住我的雙手 ,我沒有辦法動」、「他沒有說什麼,他有勸架,說教我們不要打」、「我有看 到他們交談,是用台語小聲的交談,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但是後來被告丙○○ 有抓住我的手說不要打」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亦結證稱:「 我聽到的都是證人甲○○的轉述,不是我看到的」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顯 見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應係聽聞他人轉述而為,尚難信實。是參諸被害 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足認被告丙○○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戊○○之雙手
一節,其主觀認知應係在場勸架,排解糾紛,並非與被告丁○○基於共同傷害被 害人戊○○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起訴認 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傷害他人等情,實難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開 法條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