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均免訴。庚○○、乙○○及甲○○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蘇澳籍新吉勝三號漁船船長,被告乙○○乃蘇澳籍 新進昇三號漁船船長,被告甲○○則為錦鴻十六號漁船船長。其等三人明知雇主 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我國政 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申請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詎竟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反透過越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越鑫公司)自越南引進越南籍船 員TRAN VAN NGUYEN、BUI VAN AI、LE DANG AN、HOANG QUOC TRUC、TRAN THANH LAM、 NGUYEN VAN SON、PHAM VAN HUE(以上七人係受雇 於被告庚○○而在新吉勝三號漁船上工作)、DAO VAN MINH、LE VAN GA、LE VAN PHOOC、BUI HAI LONG、P HAM NGOC NGHE、BUI VINH PHU、LE XUAN TANG、NGUYEN NGOC TRI(上述八人係受雇於被告乙○○而 在新進昇三號漁船上工作)、LUU DINH TUAN、NGUYEN H UNG HIEP、NGUYEN TRUNG TUAN、TRAN CON G DUNG、HOANG SY VIEN、NGUYEN HUU TRU ONG(以上六人係受雇於被告甲○○而在錦鴻十六號漁船上工作)。嗣前揭二 十一名越南籍船員(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取得來臺登船之十四日過境簽證後,即分別於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相繼入境來臺,並由被告庚○○、乙○○、甲○○ 等三人分別僱用在新吉勝三號、新進昇三號及錦鴻十六號漁船上工作,而於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登船出海捕漁。詎被告庚○○、乙○○、甲○○等三人在所雇用之 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登船離境後,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境,反基於共同使該 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入出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駕乘新吉勝三號、新 進昇三號及錦鴻十六號等漁船,搭載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四度進出宜蘭縣蘇澳 港,而未經許可入出境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
宜蘭縣蘇澳鎮第三漁港內遭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庚○○、乙○○及甲○○均涉 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 罰之,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等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及甲○○等三人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庚○○僱用七名越南籍船員在新吉勝三號漁船上工作,被告乙○○僱用八名 越南籍船員在新進昇三號漁船上工作,被告甲○○僱用六名越南籍船員在錦鴻十 六號漁船上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等三人坦承屬實,核與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供 陳各語相符一致,供相符。
二、被告等三人雇用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登船離境後,復於同 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四度返回 宜蘭縣蘇澳港而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經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 ,且有新吉勝三號、新進昇三號及錦鴻十六號等三艘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 出港檢查表影本各二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等三人於委託越鑫公司代辦引進越南籍船員入境登船工作時,均已明知該二 十一名越南籍船員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在臺工作許可,而僅係向外交部申請十四 天之過境簽證,是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來臺登船離境後,若未再向政府主管機 關申請入境許可,即不得再行入境之事實,則據越鑫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 到庭證述在卷,且有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所持有,僅得在臺停留十四天並限期 於西元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來臺登船,不得延期之護照影本存卷足佐等各 項跡證,為其主要論據。
叁、訊之被告等三人則於偵審中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國家安全法等罪行 ,且均執:其等係與越鑫公司簽訂合法申請越南籍船員登船工作一年,但並不知 悉所雇用之越南籍船員係持過境簽證來臺。又其等若知悉所雇用之越南籍船員於 離境後不得再度入境,則無於屢次漁船進港時,猶依法向安檢所報告並接受檢查 之理。況其等若知悉所雇用之越南籍船員係持臨時簽證,則會直接向勞委會申請 ,因若該些越南籍船員因臨時簽證問題遭遣返,其等再度申請耗時更長,對其等 毫無任何利益或幫助等語置辯。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被告庚○○、乙○○及甲○○等三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按就業服務法業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涉嫌違反之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同條第三 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均已移至並同列於修 正後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之條文內併為規範;且原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罰則規定,亦 已於修正後移至同法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申言之,就業服務法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對首次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除罪化,而僅對之科以行政罰鍰 。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庚○○、乙○○及甲○○等三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罪嫌,因被告等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對其等三人 首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科處行政罰鍰而廢止 刑罰處罰之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法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爰就被告庚○○、乙○○及甲○○等三人涉嫌違 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罪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庚○○、乙○○及甲○○等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已明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又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然觀之上述國家安全法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內 容,互核刑法第十二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條文規範,即徵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除行為人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對此未經許可入出 境之認知及意欲者,方足當之。職是之故,本件被告庚○○、乙○○及甲○○等 三人在客觀行為上,確有雇用二十一名持有臨時入境簽證之越南籍船員登船工作 ,且於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第一次離境後,未經許可使之四度入境臺灣地區之 事實,雖經被告等三人自承屬實,復有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 之護照影本、新吉勝三號、新進昇三號及錦鴻十六號等三艘漁船之機漁船(含船 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各二份,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函覆本院之漁 船進出港申請書及安檢紀錄存卷可考,然被告等三人主觀上究否存有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認知及意欲,亦即其等三人是否業已明知所雇用之二十一名 越南籍船員均僅持有十四日之過境簽證,且於離境後未再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 區,實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庚○○、乙○○及甲○○等三人主觀上業已明知所雇用之 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均僅持有臨時過境簽證之事實,係依證人即越鑫公司負責人 丙○○於偵查中所言:其已向庚○○、乙○○及甲○○等三人說明,若越南籍船 員再入境需向港警所報備並辦理過境簽證送往越南(見偵查卷第八一頁)等語。 惟細觀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結證稱:庚○○、乙○○及甲○○等三人因大陸漁工凍結,在急需漁工之情況下方委託其以最快方式引進外籍船員,因辦 理臨時簽證約僅需二星期左右時間,故其即循外交途徑以辦理過境簽證方式使外 籍船員入境。且因庚○○等人均為遠洋作業,是在庚○○等人遠洋出海後至下次 返港前,並不受過境簽證時效之影響。又若外籍船員之簽證過期,在漁船返港前 先通知越鑫公司,由越鑫公司向港警所報備並先辦理外籍船員過境簽證之出境, 即以外籍船員入港後旋即出境之方式處理。又若外籍船員在所簽訂之一年期間內 遭遣返,庚○○等人即不需支付船員薪資,且因該遭遣返之外籍船員因已有在臺 工作經驗,故再透除勞委會之合法申請方式,應可於二月左右引進該外籍船員。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再 互核證人丁○○及越鑫公司承辦人員戊○○針對被告等三人引進外籍船員之接洽 過程及簽約時現場情狀所為之證言,並參佐卷附越鑫公司與被告等三人簽訂之委 任招募契約書之條款內容,即見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及說詞,除與證 人丁○○所言無所契合外,更嚴重悖離一般事理之經驗法則及違忽被告庚○○、 乙○○及甲○○等三人之需求及利益,亦難謂合於卷附委任招募契約書之內涵甚 明。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述:其經營船務公司,因大陸漁工凍結,故 南方澳漁民皆急需漁工,方為越鑫公司及庚○○等三人仲介引進外籍船員。越鑫 公司與庚○○三人接洽時其均在場,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為外籍船員由越鑫公司 雇用,庚○○等人再向越鑫公司雇用該些外籍船員。當時越鑫公司僅告知雇用之 越南籍船員需在十四日內出港,但未說明原因,亦未告知該越南籍船員僅可進出 港一次。況且以其位漁船承辦報關業務至今,猶未曾接觸外籍船員持過境簽證來 臺工作之案例。又庚○○等人出港時大抵上雖均申請六月之作業期間,但實際出 海作業時間並不固定,一般多則一月左右,少則一星期(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越鑫公司承辦人員戊○○亦到庭結證稱:其 擔任越鑫公司文書處理業務,越鑫公司與庚○○等人簽訂契約時在場,但其並不 清楚越南籍船員是否持有臨時簽證,因先前與庚○○三人之接洽處理其並未參與 ,其僅於簽約當日到場處理契約文書事宜。契約簽訂時,董吉藤、乙○○、甲○ ○、丙○○及丁○○均在場,但確未聽聞丙○○當場告知庚○○等三人有關外籍 船員不能入港等事宜(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從而 ,互觀證人丁○○及丙○○之證言,可知被告庚○○、乙○○及甲○○等三人乃 因大陸漁工遭凍結方急需外籍漁工協助作業,今苟被告等三人已然明知委任越鑫 公司代為招募之越南籍船員僅持有十四日之過境簽證,更受有入出境臺灣地區一 次限制之情況下,猶執意圖求短暫時間便利而雇用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將對
被告等三人而言,有何實際上之利益及幫助可言?易言之,依卷附新吉勝三號、 新進昇三號及錦鴻十六號漁船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之進出港安檢紀錄所示,新吉勝三號、新進昇三號及錦鴻十六號漁船整體出海時 間約莫一月左右,長則一月有餘,短則三日,甚有當日出海試車之情形,故被告 等三人依其等慣常之出海作業時間,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無在明知所雇用之越南籍船員僅可入出境臺灣地區一次之情況下,仍欲雇用該 些外籍船員之理甚明。況以被告等三人與越鑫公司簽訂之契約為期係屬一年,倘 依被告等三人實際出海時間之經驗及慣例,如何達成此一年之雇用期間及實質上 協助海上作業之用處及助益,亦稱有疑。準上所陳,再佐以前述證人即越鑫公司 此項契約承辦人員戊○○亦對越鑫公司與被告等三人簽約招募之越南籍船員係持 有十四日過境簽證之情況毫不知情,更在簽約當場從未聽聞證人丙○○向被告庚 ○○、乙○○及甲○○等三人告知此等訊息之證言,更可認定證人丙○○所言, 應為卸免其與被告等三人間可能衍生之民事契約責任問題,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 ,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洵非實情,其應未向被告等三人告知及說明所 招募雇用之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因僅持有過境簽證而受有入出境一次限制之事實 ,要可認定。
㈢北部地區巡防第一一岸巡大隊針對轄區漁船進出港安檢流程乃係依據海岸巡防機 構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五條,執行:㈠證件檢查:船員及船 舶之法定證照、非船員核對其身分證件及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 書及外籍船員檢查其護照(或旅行文件)、外僑居留證;㈡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 工具載運及人員攜帶物品之查驗;㈢其他機關委託代為查驗事項;另並依海岸巡 防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岸檢漁字第0九一0號修訂之「簡化漁港安全 檢查作業實施規定」,將安檢對象(漁船、筏及船隊員)區分甲、乙、丙三類, 分別採取進出港慢速航行方式通過安檢碼頭(採目視登記方式辦理)、實施抽檢 (由安檢人員以籤筒抽選當班時欲實施抽檢之船隻號實施檢查),或泊靠安檢碼 頭接受安檢(依規定安檢人員應實施人員證照、船舶相關證照或文書及載運物品 之安檢與登載紀錄)等情,已據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一一字第0九二 D000七七五號函覆明確,並檢陳漁港安全檢查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新吉勝三號 、新進昇三號及錦鴻十六號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及安檢紀錄表附卷足按,並經證 人即蘇澳安檢所安檢人員己○○到庭結證稱:安檢時需檢查船隻之漁業執照、船 員證,外籍船員船員證或護照,若臨時簽證亦會註明在船員證上,故原則上僅需 檢查船員證即可。若檢查合格,即在安檢紀錄表上註明「合格」,表示相關證件 皆已齊備(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執此,觀諸本件 被告庚○○擔任船長之新吉勝三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進港時經抽查,被告 乙○○擔任船長之新進昇三號漁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進 港時均經抽查,被告甲○○擔任船長之錦鴻十六號漁船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進港時經目視檢查,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進港時則經抽查後,皆為查驗合格並 無任何違反規定,更經安檢人員在安檢紀錄上登載同船船員人數,甚或特別註明 「越」字之客觀紀錄,即徵被告等三人於駕駛新吉勝三號、新進昇三號及錦鴻十 六號漁船搭載所雇用之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進出蘇澳港時,均已接受安檢人員
針對漁船證件及船長、外籍船員船員證等相關證照查驗合格,而無任何違反規定 證照未齊備之情況,並可據上推知,苟被告等三人主觀上確以明知所雇用之該二 十一名越南籍船員皆僅持有十四日之過境簽證,且受僅得進出港一次之限制下, 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等三人即無在搭載該二十一名越 南籍船員離境出海作業之二月有餘期間內,甘冒所雇用之越南籍船員遭安檢人員 查獲後必遭遣返之風險,猶數度進出蘇澳港之理。職是之故,本件依被告等三人 於短期內數度搭載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進出蘇澳港時,均接受安檢人員依規定 查驗核對無誤之客觀情狀,顯足認定被告等三人主觀上並非明知其等所雇用之越 南籍船員係持有過境簽證,僅可入出境臺灣地區一次之船員,至屬灼然。 ㈣總上各情,本件公訴意旨援引證人丙○○一人之證言予以認定被告庚○○、乙○ ○及甲○○等三人主觀上實已明知所雇用之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並非經合法申請 而係利用十四日過境簽證之方式來臺工作,僅可入出境臺灣地區一次之事實,固 非無由。然綜觀、細審及互核證人丙○○所為證言與證人丁○○、戊○○針對被 告等三人與越鑫公司簽訂委託招募契約書之源由、過程及卷附委託招募契約書所 示之各項條款內容,實足認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言委非實情,其並未向被告等 三人告知及說明所雇用之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於入出境上限制之事實,堪臻明確 如前述。再者,揆之被告等三人與越鑫公司簽訂者,乃為期一年之外籍船員雇用 契約,是佐考被告等三人一般性之出海作業時間,亦可明確查悉被告等三人若已 明知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僅可合法入出境臺灣地區一次者,其與越鑫公司簽訂 此份契約除毫無任何利益可言外,更無法解決其等目前面臨因大陸漁工凍結所產 生之漁工人力不足之現象。此外,觀之被告等三人分別擔任船長職務之新吉勝三 號、新進昇三號及錦鴻十六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遭警查獲 之二月期間內,竟捨長時間之遠洋作業,反於短期間內四度進出蘇澳港,且均無 掩飾所雇用越南籍船員身分,任由安檢人員分別採取目視及抽查方法查驗合格之 客觀跡證,亦可彰顯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對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在簽證上所受之 入出境限制確屬不知情之狀態甚詳。末以被告等三人均為從事漁業工作之漁民, 本難強求其等明瞭及透析合法申請外籍船員之相關法令及流程,更難令其等擔負 認識外籍船員所持有之船員證及護照上以英文書寫之過境簽證註記及時間限制, 是縱其等三人均身為船長,負有保管該該二十一名外籍船員船員證及護照之責任 及行為,亦難單以此項客觀上之收藏保管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之船員證、護照 之表象事實,率予認定其等三人主觀上已然明瞭且知悉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所 持有者,並非合法來臺長期工作之相關證件,而係單純之過境簽證。綜合上情, 公訴意旨指陳被告等三人皆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之認定,雖非無合理之懷疑,然尚不足以使其等三人之犯行 達於一般人皆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被告等三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罪行部分,因綜 據卷內各項跡證,再佐以一般事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仍不足證明其等三 人主觀上確已明知所雇用之越南籍船員並非具有在臺合法工作之身分,猶執意使 該二十一名越南籍船員在未經合法申請之情況下,未經許可入出境臺灣地區。另 本院對被告等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部分之主觀上認知及意欲部分,
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實難對被告等三人非故意而使所雇用許可失效且未再經許可之二十一名越南籍船 員入出境臺灣地區之行為,科處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刑罰規範。本件因被 告等三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均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爰依 法就被告庚○○、乙○○及甲○○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罪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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