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暨移
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 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二十七號「金協發 鐵材行」前,趁陳秋萍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號RBZ—五四五號輕型機 車之鑰匙插於車上之際,將該部機車騎走,竊得機車及插於機車上之鑰匙共三支 ,機車則供己代步騎用;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許,持前揭竊得之鑰匙 ,無故侵入「金協發鐵材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 「金協發鐵材行」內之香煙一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元,再將上開機車 借予不知情之甲○○騎用;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蘇澳鎮○○路 三百零二號前,以拾得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路旁為丙○○所有由其夫李光昆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RCT─九九八號輕型機車一部,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分別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九三號前,當場查獲甲○ ○騎乘車牌號碼RBZ—五四五號輕型機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九十五號前,查獲車牌號碼RCT─九九八 號輕型機車一部,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置於「金協發鐵材行」內之香 煙一條、現金一百十元,及丙○○所有由其夫李光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RCT─
九九八號輕型機車一部等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竊取陳秋萍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號RBZ—五四五號輕型機車一部, 辯稱:伊騎走該部機車時有告訴被害人乙○○,但是後來機車被友人甲○○借走 ,騎了很多天沒還,伊又經常喝酒,沒有跟甲○○要車,被害人才會認為是被竊 ,伊曾在被害人家中打工,伊認為是做金亭工程的時候,伊沒有幫被害人工作, 被害人對伊懷恨在心,才會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李光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李光昆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 ○○亦結證稱:被告說機車是向被害人乙○○的父親借的,並不知是贓車等語, 然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是被告偷走的,因為我的一串鑰匙有三支 ,有機車鑰匙、家中鑰匙及工廠鑰匙,鑰匙插在機車上,被告把他騎走,並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等語,並表示其父並未同意借車給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乙○○及其父並未同意借車予被告使用。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辯稱該部機車是向被害人乙○○所借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惟證人甲○○結證稱:被告表示係向被害人乙○○之父親借用機車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所辯與證人甲○○所言已有所不 同。況被告與被害人甚為熟稔,如機車確係被告向被害人或其父親借用,被害人 何以將機車通報失竊?又被害人如同意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何以連同工廠及家 中鑰匙一併出借,被告又何以坦稱於晚間進入工廠內竊取金錢及香菸?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進入行竊之 「金協發鐵材行」,雖係供人使用之工廠,然夜間無人居住,並非住宅一節,業 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非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故被告於夜間進入工廠內行竊之行為,尚難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相繩,至於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爰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於 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竊取RBZ─五四五號輕型機車一部即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竊取香菸一條及現金一百一十元之部分犯行,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竊取R CT─九九八號輕型機車一部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盜部分,一併加以 裁判,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 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連續竊盜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拾獲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 無法證明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或遺失物,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