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07號
ILDM,92,易,107,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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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同年 十月初止,在臺北縣瑞芳鎮山區架設捕鳥網,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 後捕獲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即以賽鴿腳環上所留被害人電話,通知被 害人若欲取回鴿子,則需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其先前向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購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陳秀美帳戶,及中國信託中山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陳豐裕帳戶內(附表二編號五部分除外,因尚未接獲庚○○之電話通 知),皆致各該被害人因恐其等所有之賽鴿無法取回抑或遭傷害之情況下而心生 畏懼,並均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陳秀美及陳豐裕之帳戶內,庚○○則於收取匯 款後放回所捕獲之賽鴿(附表一編號四四部分除外,因庚○○已先行放回賽鴿)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 縣濱海路三百十五號前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確有以電話通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若欲取回鴿子 ,即需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其先前購買之上開陳秀美及陳豐裕帳戶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執:附表一、二所示之賽 鴿乃其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及撿拾所得,並非其自行捕獲而得者。 再者,其向被害人要求匯款後放回賽鴿,亦非意圖恐嚇被害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 第二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自白無誤,此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復 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陳述綦詳,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暨被告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設網捕鴿 現場模擬之照片存卷可佐,堪徵被告空言置辯洵屬畏責避罪之語,其將架網捕鴿 之竊盜罪行推諉卸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辯詞,皆無可採,要難採憑。 ㈡被告庚○○所聲請傳喚證人巳○○俾以證明扣案尼龍網確非其用以網取賽鴿所用 之犯罪工具一節,雖據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遭警查獲前一 日曾約其一同至塭底網水鴨,被告並已備妥尼龍網,該種尼龍網在一般漁具行皆 可買得(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惟此僅得證明扣案之尼 龍網並非被告用以網取賽鴿所用之犯罪工具,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毫無使用尼龍 網架網捕鴿之竊盜犯行甚明。況證人即被告所購入尼龍網之釧勝漁具行負責人宙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間被告至其店內購買尼龍網之詳細時 間已記不清楚,但整體印象不止一次(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等語明確,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已購買約十餘張尼龍網(見九十一年 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警詢筆錄)等語契合一致,是被告確係使用與扣案同 種類之尼龍網捕取賽鴿之事實,洵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巳○○之證 言,皆難持以卸免其所犯之竊盜罪責,彰彰明甚。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 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 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 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 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已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揭櫫明確可資參照。執此 可知,被告庚○○以電話告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若欲取回鴿子,則需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雖未於言詞中明白直接使用客觀上足以使人畏怖之 恫嚇言詞,但其採取之電話通知方式,及要求以匯款方式取財後放回所持有之被 害人所有賽鴿話之通話內容,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已蘊 含苟被害人不願依指示行事,則其等所有之賽鴿或將受有傷害抑或有無法取回之 情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亦皆同此認定,有其等製作之警詢 筆錄附卷足考。從而,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使用此等非明示 之意思通知,致使各該被害人可資得悉其等所有之財產將有遭受惡害之可能,且 因恐此損害發生方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圖求其等所有之賽鴿得以平安返回之行為, 當已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至被告雖另聲請 傳喚證人吳同山石志鴻用以證明其係受託為人代尋失聯賽鴿,並無恫嚇被害人 以金錢贖回賽鴿等情,因本院業已調取被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號卷 宗且審閱證人吳同山石志鴻結證所稱:其等二人均係於賽鴿失蹤後委託被告代 為找回,並於賽鴿尋獲後交付金錢作為代價,並非受被告出言恐嚇方以金錢贖回 賽鴿(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二號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 證人吳同山石志鴻與被告間存有之委託關係,要與被告連續以電話恫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以匯款方式取回賽鴿之犯罪手法洵屬二致,毫無相關之 處。況被告縱另有代人尋獲失聯賽鴿之行為,亦難據此論斷其對本件附表一、二 所示各該被害人以電話通知付款取回賽鴿之行為,即非屬足使各該被害人陷於畏 懼方依約付款之行為,亦非該當前述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規範之恐嚇取財犯行 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吳同山石志鴻之傳喚聲請皆屬無由,並無法執 而作為認定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爰不另予傳喚證人吳同山石志鴻,特此 敘明。
㈣總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證均臻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皆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審酌被告庚○○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謀取 財富,反以設網捕鴿後通知被害人出款贖回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獲致金錢, 總計次數更高達六十次,情節匪淺,且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辯解卸責飾咎,理 應重罰,惟念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犯行不諱,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部分犯行 自承無訛,到庭態度及素行皆佳,另再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 及被害人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念其平日乃從事粉光及防水工程工作,具有專業智識 能力,並非遊蕩無業抑或屢屢涉案違法犯紀之人,僅因一時貪欲圖利,思慮未週 ,短於考量致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庚○○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 農用掃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所為應係犯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迭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 到庭堅詞否認在卷,且衡之常情農用掃刀與架網捕鴿之竊盜行為間,實無存有必 然抑或高或然率之相當關連性,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屬有據,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因乏證據予以證明,容難採憑。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 性行為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附表一編號四四及附表二編號五 部分事實,因附表一編號四四之被害人辰○○已於警詢中明白陳稱:其所遭竊之 賽鴿三隻係被告先予放回後,方依約付款等語翔實;附表二編號五之被害人L○ ○亦於警詢中陳述:其並未接獲被告之恫嚇電話,失竊之鴿子乃經警通知前往領 回等語綦詳,益徵附表一編號四四之被害人辰○○雖已接獲被告之惡害通知,然 其付款之結果顯非基於被告之出言恫嚇所致,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方仍予 付款甚明。職是之故,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四及附表二編號五所載之部分 犯行,當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未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之恐嚇取財罪甚明,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四四及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情節猶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實有誤會,然因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事實,具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述明。四、扣案網子三張、尼龍繩二捆、鋸子一把、農用掃刀一把、尼龍袋一只、瓦斯爐具 一組、無線電對講機二部、臺灣大哥大SIM卡一片、MOTOROLA行動電 話二支、相機一部及塑膠繩套一包,均係自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三四八九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並扣得,然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堅詞否認扣案物品乃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況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扣案各該物品間本身之關連性本屬 薄弱,更與一般設網捕鴿之竊盜犯罪手法間,難見二者間存有何等之相當關連性 。從而,因乏證據證明扣案之物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規定難謂有合,爰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匯款至陳秀美帳戶內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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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 擄│被擄│匯款金額 │聯絡電話 │備 註│
│ │ │時 間│隻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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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g○○│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二百元│0九三0二六│ │
│ │ │五日 │ │ │一二一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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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六千元 │0九三七八三│ │
│ │ │五日 │ │ │三八四0 │ │
├──┼───┼───────┼──┼─────┼──────┼─────┤
│ 三 │Y○○│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六千元 │0九三一0六│ │
││ │四日 │ │ │五八六九 │ │
├──┼───┼───────┼──┼─────┼──────┼─────┤
│ 四 │Z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元 │0三四六九七│ │
│ │ │四日 │ │ │0三九 │ │
├──┼───┼───────┼──┼─────┼──────┼─────┤
│ 五 │P○○│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元 │0三三二0一│ │
│ │ │五日 │ │ │七一七 │ │
├──┼───┼───────┼──┼─────┼──────┼─────┤
│ 六 │S○○│九十一年四月十│二隻│四千五百元│0九三五七九│ │
│ │ │五日 │ │ │二七八0 │ │
├──┼───┼───────┼──┼─────┼──────┼─────┤
│ 七 │c○○│九十一年四月十│四隻│三千元 │0九三五七九│ │
│ │ │五日 │ │ │二七八0 │ │
├──┼───┼───────┼──┼─────┼──────┼─────┤
│ 八 │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三千元 │0三四九三六│ │
│ │ │五日 │ │ │二五七 │ │




├──┼───┼───────┼──┼─────┼──────┼─────┤
│ 九 │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五百元│0三九三二八│ │
│ │ │四日 │ │ │六九六 │ │
├──┼───┼───────┼──┼─────┼──────┼─────┤
│ 十 │f○○│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元 │0九五五九六│ │
│ │ │四日 │ │ │七九三九 │ │
├──┼───┼───────┼──┼─────┼──────┼─────┤
│十一│Q○○│九十一年四月十│二隻│一千八百元│0九三三一四│ │
│ │ │六日 │ │ │六一四六 │ │
├──┼───┼───────┼──┼─────┼──────┼─────┤
│十二│林榮泰│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一千八百元│0二二二二0│ │
│ │ │六日 │ │ │二00一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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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一千六百元│0九一六0七│ │
│ │ │六日 │ │ │一一七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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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N○○│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元 │0三五五五五│ │
│ │ │六日 │ │ │三一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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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寅○○│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元 │0三四八九二│ │
│ │ │七日 │ │ │九九七 │ │
├──┼───┼───────┼──┼─────┼──────┼─────┤
│十六│d○○│九十一年四月十│二隻│四千元 │0九一二二四│ │
│ │ │七日 ││ │二三四五 │ │
│ │ │ │ │ │ │ │
├──┼───┼───────┼──┼─────┼──────┼─────┤
│十七│M○○│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四千元 │0三四七九四│ │
│ │ │七日 │ │ │四一二 │ │
├──┼───┼───────┼──┼─────┼──────┼─────┤
│十八│T○○│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三千元 │0二二八三四│ │
│ │ │六日 │ │ │二九六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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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午○○│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七千五百元│0二二五九二│ │
│ │ │七日 │ │ │一八二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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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亥○○│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一千五百元│0三三六二七│ │
│ │ │十二日 │ │ │一七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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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I○○│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二千元 │0二八六七四│ │
│ │ │十二日 │ │ │一六五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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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玄○○│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二千五百零│0二二九九五│ │
│ │ │十三日 │ │九元 │五三0七 │ │
├──┼───┼───────┼──┼─────┼──────┼─────┤
│二三│天○○│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二千零十四│0二二二一四│ │
│ │ │十三日 │ │元 │三八九二 │ │
├──┼───┼───────┼──┼─────┼──────┼─────┤
│二四│R○○│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二千零十八│0九三0四八│ │
│ │ │十三日 │ │元 │六五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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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未○○│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二千零十五│0九二八五九│ │
│ │ │十三日 │ │元 │一四四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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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b○○│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一千八百元│0二二六七三│ │
│ │ │十二日 │ │ │九八一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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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E○○│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二千零十一│0九三二一三│ │
│ │ │十三日 │ │元 │八一五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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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F○○│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二千零十二│0二二九九八│ │
│ │ │十三日 │ │元 │二一四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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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乙○○│九十一年四月二│二隻│四千元 │0二二二四九│ │
│ │ │十四日 │ │ │六九九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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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辛○○│九十一年四月二│一隻│二千一百十│0九二三二三│ │
│ │ │十四日 │ │五元 │九二三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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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D○○│九十一年五月二│一隻│五千五百元│0九二六八九│ │
│ │ │日 │ │ │五六九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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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W○○│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二萬八千八│0九三五一九│ │
│ │ │日 │隻 │百零一元 │二七一二 │ │
├──┼───┼───────┼──┼─────┼──────┼─────┤
│三三│己○○│九十一年五月二│二隻│七千零二元│0三九五九四│ │
│ │ │日 │ │ │九三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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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C○○│九十一年五月二│一隻│三千五百零│0九一0三三│ │
│ │ │日 │ │四元 │六0一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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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H○○│九十一年五月二│一隻│三千五百零│0三九三六八│ │
│ │ │日 │ │六元 │0三五 │ │
├──┼───┼───────┼──┼─────┼──────┼─────┤
│三六│酉○○│九十一年五月 │一隻│三千五百零│0九一二0九│ │
│ │ │二日 │ │五元 │四一五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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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藍勝豊│九十一年五月二│一隻│三千零二十│0三九五七一│ │
│ │ │日 │ │元 │二三三 │ │
├──┼───┼───────┼──┼─────┼──────┼─────┤
│三八│卯○○│九十一年五月三│二隻│七千零七元│0九一九二一│ │
│ │ │日 │ │ │四五0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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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子○○│九十一年五月三│二隻│四千元 │0九三七四五│ │
│ │ │日 │ │ │四二七0 │ │
├──┼───┼───────┼──┼─────┼──────┼─────┤
│四0│a○○│九十一年五月三│一隻│二千五百零│0九二一六一│ │
│ │ │日 │ │三元 │七六九八 │ │
├──┼───┼───────┼──┼─────┼──────┼─────┤
│四一│癸○○│九十一年五月三│五隻│一萬五千元│0三九三二九│ │
│ │ │日 │ │ │六七九 │ │
├──┼───┼───────┼──┼─────┼──────┼─────┤
│四二│黃○○│九十一年五月三│一隻│三千五百十│0三九三五一│ │
│ │ │日 │ │九元 │0四七 │ │
├──┼───┼───────┼──┼─────┼──────┼─────┤
│四三│J○○│九十一年五月二│二隻│三千元 │0九三二二二│ │
│ │ │日 │ │ │二五三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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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辰○○│九十一年五月二│三隻│一萬零五 │0九一九九0│被告先將捕│
│ │ │日 │ │十八元 │四0八七 │獲之賽鴿三│
│ │ │ │ │ │ │隻放回後,│
│ │ │ │ │ │ │被害人方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四五│壬○○│九十一年五月三│一隻│二千五百元│0三九三0一│ │
│ │ │日 │ │ │一五一 │ │
├──┼───┼───────┼──┼─────┼──────┼─────┤
│四六│V○○│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一千七百元│O四二五二二│ │
│ │ │六日 │ │ │五三二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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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劉林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一千五百元│O四二五八八│ │
│ │蘭 │六日 │ │ │五六八五 │ │
├──┼───┼───────┼──┼─────┼──────┼─────┤
│四八│e○○│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一千八百元│O四二六三一│ │
│ │ │六日 │ │ │二一九O │ │
├──┼───┼───────┼──┼─────┼──────┼─────┤
│四九│鐘育孝│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元 │O四二五六八│ │
│ │ │六日 │ │ │五O七八 │ │
├──┼───┼───────┼──┼─────┼──────┼─────┤
│五十│O○○│九十一年四月十│四隻│八千元 │O三四二五O│ │
│ │ │七日 │ │ │四六八 │ │
├──┼───┼───────┼──┼─────┼──────┼─────┤
│五一│G○○│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元 │O九一九九七│ │
│ │ │七日 │ │ │三一五六 │ │
├──┼───┼───────┼──┼─────┼──────┼─────┤
│五二│宇○○│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一千八百元│O二二六一九│ │
│ │ │七日 │ │ │一一一八 │ │
├──┼───┼───────┼──┼─────┼──────┼─────┤
│五三│K○○│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元 │O三三九OO│ │
│ │ │七日 │ │ │八六六 │ │
├──┼───┼───────┼──┼─────┼──────┼─────┤
│五四│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二百元│O三五八七三│ │
│ │ │二日 │ │ │五五四 │ │
├──┼───┼───────┼──┼─────┼──────┼─────┤
│五五│U○○│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二千零十九│O九一九一二│ │
│ │ │三日 │ │元 │一五二 │ │
├──┼───┼───────┼──┼─────┼──────┼─────┤
│五六│丙○○│九十一年五月三│三隻│五千元 │O九一九O二│ │
│ │ │日 │ │ │O七七六 │ │
├──┼───┼───────┼──┼─────┼──────┼─────┤
│五七│A○○│九十一年四月十│一隻│一千二百三│O九三O八八│ │
│ │ │六日 │ │十元 │二七O七 │ │
└──┴───┴───────┴──┴─────┴──────┴─────┘
附表二(匯款至陳豐裕帳戶之部分)
┌──┬───┬───────┬──┬─────┬──────┬─────┐
│編號│被害人│被 擄│被擄│匯款金額 │聯絡電話 │備 註│
│ │ │時 間│隻數│ │ │ │
├──┼───┼───────┼──┼─────┼──────┼─────┤
│ 一 │X○○│九十一年八月十│二隻│四千元 │O九三三八三│ │
│ │ │四日 │ │ │九七五九 │ │




├──┼───┼───────┼──┼─────┼──────┼─────┤
│ 二 │申○○│九十一年三月二│一隻│二千元 │O三九二八三│ │
│ │ │十九日 │ │ │五O五 │ │
├──┼───┼───────┼──┼─────┼──────┼─────┤
│ 三 │B○○│九十一年十月四│二隻│四千一百元│O二二四六二│ │
│ │ │日 │ │ │五O九九 │ │
├──┼───┼───────┼──┼─────┼──────┼─────┤
│ 四 │丑○○│九十一年十月三│一隻│未匯款 │O二八六二六│恐嚇取財未│
│ │ │日 │ │ │三二九O │遂 │
├──┼───┼───────┼──┼─────┼──────┼─────┤
│ 五 │L○○│九十一年十月十│一隻│尚未接獲被│O九三二一六│ │
│ │ │二日 │ │告之惡害通│四九七九 │ │
│ │ │ │ │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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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