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年上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年二月、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 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目前尚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係宜蘭縣冬山鄉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以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 ,其駕駛車號480─QB號垃圾車沿省道台九線由蘇澳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六三號前台九省道九十五 公里七百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垃圾車自快車道不當變換 駛入慢車道,致擦撞同向李秀琴所騎乘後載越南國籍VU,THI HUE(中文名字:武 氏惠)車牌號碼UXV─516號之輕型機車,致李秀琴及武氏惠因此人、車倒 地,武氏惠因此受有傷害,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因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 亡。甲○○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琴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按汽車在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垃圾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不當變換駛入慢車道,以致肇事,並 致被害人因此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基宜鑑字第九
二0二九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為垃圾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肇事,有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出具之「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自首願 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被 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家屬之原 諒,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