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顏哲男
訴訟代理人 卓麗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二、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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