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88號
SLDV,92,訴,18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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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劉芳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徐錦旗(即原告之兄),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端午節當天,因案收押 ,被告生活頓失依靠,為使徐錦旗交保、生活開支及年幼子女教育需要,被告 乃三番兩次要求原告借款應急,言明生活環境好轉,子女長大學成就業後必定 償還,原告體諒親戚有難,一再調借資金相助,徐錦旗一直收押至七十四年十 二月間始釋放,但被告之經濟狀況未見改善,仍繼續向原告調借資金應急,嗣 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惟被告一再推拖,並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從未出 名向徐女士借款」,及其事後已與徐錦旗離婚,徐錦旗死亡後子女亦均拋棄繼 承云云,拒絕負清償責任。
(二)訴外人徐錦旗及被告均曾向原告借過錢,還曾寫函予原告,本件訴訟只針對被 告於七十七年向原告之借款六十萬元為請求;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名下台灣土 地銀行仁愛分行第0五一八二─九帳戶。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償還借款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均非事實。本件因被告之前夫徐錦旗未能妥善管理財 務,被告自七十三年以後十年間,一再受其拖累;被告向來均在家照顧三名子 女,即當時年僅十七歲之徐菁鴻、十六歲之徐儷真、十四歲之徐健評,生活至 為艱苦,均賴娘家親友周濟,而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徐錦旗名下帳戶遭 債權人鎖定,乃央請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訴外人徐錦旗生意上使用,此即原 告匯款之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第0五一八二─九帳戶,惟因被告與徐錦旗情 感漸疏,於八十年後屢生爭執,乃要求徐錦旗停止使用前開帳戶;因次女徐儷 真於八十二年時成年,乃轉由徐儷真提供銀行帳戶供徐錦旗使用,嗣被告與徐 錦旗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協議離婚,並於六月辦理離婚登記。(二)被告嫁入夫家後,即與前夫共同在外居住,未曾與伯叔公婆等一同居住,與夫 家親友之往來本即淡薄,而徐錦旗自七十三年起,因經營事業發生財務困難, 更於七十四年間因財務問題而遭羈押,被告身為家庭主婦,雖無法籌措相關費 用,惟亦未曾出面向夫家親友借款,據了解,均係徐錦旗自行出面向原告籌措 ,即便於監所時亦係徐錦旗本人以書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親友借款,此亦由訴 訟前原告寄交徐錦旗子女時所自承。況徐錦旗八十四年過世後,被告及子女與



原告間均無任何金錢往來,亦可證明兩造間本不甚熟稔,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 之可能。
(三)原告曾以訴外人徐錦旗欠款為由,而向徐錦旗之子女表示要「借款」,因向徐 錦旗之子女「借款」不成,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轉而發函向被告追討合計七十 二萬五千元之借款,惟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本件起訴之借款六十萬元,如確有 系爭借款,被告自不可能於存證信函中未加主張。(四)由原證一之存證信函,亦可得知徐錦旗向原告之借款,有匯至他人(徐錦台) 帳戶者,可見徐錦旗借得之款項均指示匯入他人帳戶,免遭查扣;且依原告之 夫鍾仁貴於起訴前所寫信函,亦可得知借款人實係訴外人徐錦旗。(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消費借貸款項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之十 萬元(本院卷第十八頁),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本院 卷第十九頁),故原告雖稱陸續借款予被告云云,惟本件須審酌者,僅為上開二 筆款項是否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支付者,而與原告所指其餘金錢往來無涉 ,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 旨,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包括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及借貸物交付之事實, 故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亦同此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分別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至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0五一八二─九號帳戶之情 ,業據提出電匯證明條二紙(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辯稱該帳戶係被告之前夫徐錦旗所使 用,向原告借款之人為徐錦旗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發新竹郵局第一四九八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 稱:「:::為了你的請託陸續將部分款項匯到徐錦台帳戶,然後轉交徐錦沅 協助妳三哥(徐錦旗)的事,因你們銀行的帳戶怕有問題,所以錢匯到錦台帳 內,之後寄件人(原告)陸續借款給你,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七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五筆借款金額已達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加上七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顏壹會首家附近親自將二十萬元借你因你急 需還款給劉先生的紅粉知己,以上六筆借款合計七十二萬五千元」等語,為兩 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惟遍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隻字 提及本件系爭七十七年間之匯款。原告係以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目的而發存證 信函,而系爭六十萬元款項既有電匯回條聯可資憑據,若果為被告所借,則原 告豈有不併於存證信函中主張,反而僅請求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之「匯入徐錦台



帳戶之款項五十二萬五千元」、「在松江路親自交付的二十萬元」之理?故原 告主張系爭六十萬元匯款之交付係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已難採信;且依原告 前開信函內容,堪認其主觀上認為匯至訴外人徐錦台帳戶之款項,並非訴外人 徐錦台所借者,益證有匯款之情,未必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二)又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夫鍾仁貴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給訴外人徐錦旗與被 告所生子女徐菁鴻、徐儷貞、徐健評之信函,略稱:「民國七十三年及七十四 年間,你爸爸做生意出了狀況,面臨破產,回新竹尋求支援,為了幫他東山再 起,我開始向親戚朋友借錢借他週轉,:::之後你爸爸做生意缺錢,::: 他為了保護你們一直不讓你們(知道)他缺錢,其實他連生活費都沒有,因此 陸陸續續找我們借錢,我們就一次又一次匯款借他,三十萬或五十萬元不等, :::民國七十四年他出事,進了土城看守所,當然又是尋求支援,那個時候 大家已經怕了他了,只有我們滿腔熱血,獨排眾議,倡議救他,並四處奔波借 了大約五五0000元,:::他出來以後,因週轉不靈將顏一的會交給你姑 姑(即原告)接手,為了幫他,我們將標到的會拿回一小部分後,又將其餘的 錢千里迢迢送到台北交給你爸爸媽媽償還債務:::七十四年到八十四年間, 為了你爸爸的生意及一家生活需要,一直斷斷續續的要求我們支援他,民國八 十四年他的信用不良,::錢借出來後名義上是要還我,後來又陸陸續續週轉 ,後來他無力償還,也都由我們到庭籌款分年分期償還銀行:::你爸爸作的 承諾一再跳票,:::」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由信中所 稱「你爸爸尋求支援」、「你爸爸一直要求我們支援他」、「他無力償還」等 情詞,堪信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間,一直向原告及其夫借錢之人為訴外人 徐菁鴻、徐儷貞、徐健評之父即訴外人徐錦旗,而非被告,若被告果曾向原告 借錢,原告豈有未曾提及被告出面請求支援、週轉之理?況依信中所稱「你爸 爸做生意缺錢,:::他為了保護你們一直不讓你們(知道)他缺錢,其實他 連生活費都沒有」等情,則訴外人徐錦旗並未讓其家人得知其財務有困難,則 原告所稱「被告為家庭生活開支而向原告借錢」云云,亦未可取;再按訴外人 徐錦旗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 六頁),而依原告之夫鍾仁貴所書前揭信函意旨,亦表明「民國七十四年到八 十四年間,為了你爸爸的生意及一家生活需要,一直斷斷續續的要求我們支援 他」,而八十四年以後原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被 告果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長達十幾年,則兩造間關係應甚熟稔密切,斷無 因訴外人徐錦旗於八十四年間過世,即未再有金錢往來之理。另鍾仁貴前開信 函中固提及「標到的會拿回一小部分後又將其餘的錢千里迢迢交給你爸爸媽媽 」等與被告相關之內容,惟縱被告曾與訴外人徐錦旗共同向原告借貸該筆標得 之會款,亦不能推斷兩造於七十七年間就系爭六十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三)原告之夫鍾仁貴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 云云,惟其證言業為被告否認;況縱其所指情事為真,亦僅能證明「曾經交給 乙○○二十萬元」、「許錦旗禁見期間訴外人徐儷真向原告借錢」等情(本院 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頁參照),尚無法證明兩造於七十七年間就系 爭六十萬元匯款有借貸合意;且本院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提示本院卷第



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之信函予證人表示意見時,證人固不否認該信函為其親 筆所書,惟就其內容未提及被告借錢一節,則稱「不能代表什麼」,顯係避就 之詞,其證言未可採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四)被告固曾寫感謝函向原告表達謝意,內容略為:「謝謝您們在我們最困苦的時 候伸出援手,由衷的感激您們,下次開庭在二十二日,交保不知是否在那時」 (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惟主張僅係訴外人徐 錦旗要求伊致函表達謝意等語。依該函內容所載「伸出援手」,尚未可逕認為 僅狹義地指稱「金錢支援」,且依該函內容所示,顯係寫於訴外人徐錦旗羈押 期間(兩造不爭執為七十四年端午節至同年十二月間),則該感謝信與本件七 十七年之借款亦不相涉。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於七十七年間已達成借款六十萬 元之消費借貸合意,雖依前開電匯回條聯而得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給 付金錢可能基於各種法律關係,尚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已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就兩造有消費借貸 之合致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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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