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偉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偉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浩集有限公司 設同右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變更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MA五二0三0),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一張,並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迭遵鈞院 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八十四年度 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一 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八 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 字第三二六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一千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已屆償還 日期,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 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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